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87號
TPBA,96,訴,187,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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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87號
原   告 逸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誠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江彥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 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 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逸林園社區位於台北縣汐止市○ ○路○ 段283 巷內,經第三人向被告檢舉系爭社區鐵門及警 衛室均為占用水利用地之障礙物,應予拆除。被告於受理檢 舉後,由所屬工務局新工課會同相關單位、原告當時之主委 李復鄉、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等,於94年11月1 日至汐止市○ ○路○ 段283 巷口,即社區鐵門設置地點辦理會勘。其後被 告以94年12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845027 號 函檢送原告 會勘紀錄,除要求地政機關查明社區警衛亭是否占用水利用 地外,另以「...社區鐵捲門設置位置,不論是否位現有 巷道或私設通路皆不得設置...」為由,請原告於2 週內 拆除;被告於95年3 月9 日再度會勘現場,後以95年3 月15 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139161號函檢送原告會勘紀錄;被告另 於95年6 月13日第3 次會勘現場,以95年6 月20日北府水河



字第0950455441號函檢送原告會勘紀錄,結論為原告應於一 個月內自行拆除佔用水利地之部分;被告復於95年8 月10日 第4 次會勘現場,以95年8 月29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17865 號函檢送原告會勘紀錄,命汐止市公所及原告拆除貨櫃屋及 鐵門部分。原告不服拆除鐵門部份,被告於95年10月26日以 北府工新字第0950698580號函、北府工新字第0950686149號 函再度命汐止市公所及原告拆除鐵門,原告未從,被告於95 年12月7 日由所屬拆除隊會同汐止市公所人員、警察、所屬 工務局人員至現場拆除鐵門。原告不服,爰逕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訴請:「⒈確認被告民國95年8 月29日北府工新 字第0950617865號函有關要求原告拆除鐵門部分之處分違法 。⒉確認被告95年10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98580號函之 處分違法。⒊確認被告95年10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 0950686149號函之處分違法。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確認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段480-38, 62-4, 480-29,480-36 地號土地全部、45-2地 號除水源路通行之部分外(如補充理由狀附圖1斜 線部分所 示)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
四、據上,是知原告除提起確認訴訟(另以裁定駁回)外,另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訴 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 同。」之情形,乃單純請求國家賠償。惟按「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惟此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應以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否則該合併請求 賠償之訴,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 院並無審判權。本件原告提起之前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既因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 規定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損害賠償22萬元及其利息等即失 所附麗,此部分之請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爰依新修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 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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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