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87號
TPBA,96,訴,18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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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87號
原   告 逸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誠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江彥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 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 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標的,均為台 北縣政府之公函,其文號分別為:㈠民國(下同)95年8月 29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17865號函(下稱系爭公函1),㈡ 95年10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86149號函(下稱系爭公函 2),㈢95年10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98580號函(下稱 系爭公函3),有其起訴狀在卷足稽。惟查,系爭公函1之主 旨載為:「檢送95年8月10日辦理『民眾陳情汐止市○○路○ 段283巷逸林園社區興建鐵門佔用道路案』現場會勘記錄乙 份,請查照。」;系爭公函2之主旨載為:「轉送王伯仁建 築師事務所陳情汐止市○○路○段283巷口遭逸林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設置電動鐵門阻礙民眾通行乙案(如附件1),如說 明,請查照。」;系爭公函3 之主旨載為:「為貴管理委員 會對本府95年8 月10日現場會勘汐止市○○路○ 段283 巷口 逸林園社區○○○○○道路會勘紀錄提爭議乙案,復請查照



。」足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公函均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蓋系爭公函1 為一會勘記錄,僅是單純就會勘處理經過分別 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顯不生何法律效果,至多是於作成 完全及終局決定「前」之準備行為,應屬事實行為之觀念通 知;系爭公函2 為被告對王伯仁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10月17 日陳情書所為之回覆(系爭公函2 之說明一),並未對原告 有何法效性產生,應屬對人民陳情函覆之事實行為,仍非行 政處分;系爭公函3 係針對原告於95年9 月27日逸管字第 0901號函(原證18)所為之回覆(系爭公函3 之說明一), 而被告函文之意旨,除重申系爭公函1 之會勘記錄內容外, 主要係就原告對於會勘結論「現有道路」、「道路通行達20 年」疑義所為之釋示,應屬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 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尚非對原告直接發生命令拆除系 爭鐵門或其他具體事件之法律上效果,自難謂為行政處分。 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公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確認違法 之訴,參酌首揭規定之意旨,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原告訴之聲明另追加「確認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480-38,62-4,480-29,480-36 地號土地全部、45-2地號除水 源路通行之部分外,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部分,被告除 於96年8 月7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 擴張外(有96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另於96 年8 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陳報及答辯3 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且本項追加涉及地籍圖與系爭 土地座落位置之現場測量複丈,本院認其追加已妨害本件訴 訟之審結,並不適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 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許其追加, 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公函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3 公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 ,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 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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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