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 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被 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為確認中央警察大學之廢止 受訓資格或自動棄權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或確認已執行完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及訴之聲明二: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確認原告具有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乙等警察特考戶政人員成績錄取,具有該項考試受 訓資格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併確認中央警察大學之廢止 受訓資格或自動棄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乃原告對被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訴請確認其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乙等警察特考戶政人員獲錄取及其受訓資格暨補訓事宜。惟 查6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係依考試院60年5月 25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辦理,依該規則 第7條、第8條前段及第9條規定:「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 或主試委員會主持,其試務得委託警政或警察教育機關辦理 ,由考選部派員指導。」、「本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 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考試辦理完竣 後,典試或主試委員會,應將辦理考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 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呈考試院核頒考試及格證書,但應行學 習或訓練人員之考試及格證書,應俟學習或訓練期滿後,報 由考選部核轉考試院頒發。」,可知該次考試僅係委託臺灣 省警察學校(現改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同)辦理試務 ,至決定該次考試應考人錄取與否之行政處分機關仍係掌理 全國考選行政事宜之考選部(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參照
)。又依考試院56年10月4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訓練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規定:「 本辦法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之規定制訂之。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 人員,由內政部分別交由中央警官學校及臺灣省警察學校辦 理學習或訓練事宜。(一)乙等考試錄取人員,學習或訓練 ,由中央警官學校辦理。」、「應學習或訓練人員之學習或 訓練成績,由內政部彙轉考選部核定合格者,呈請考試院頒 發考試及格證書。」,亦知該次考試錄取人員應受之警察專 業學習或訓練,雖由內政部交由中央警官學校(現改制為中 央警察大學,下同)辦理,然該學習或訓練因係考試程序之 一部分(考試院60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參照),且該學習或訓練成績係由 內政部彙轉考選部核定(考試院56年10月4日修正發布之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訓練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 ),因此決定該次考試之學習或訓練成績及格與否(包含是 否補訓或重訓)之行政處分機關,仍係考選部。綜上,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非辦理該次考試(含學習或受 訓)之行政處分機關,原告對之提起確認之訴,顯有被告當 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