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417號
TPBA,96,訴,1417,200711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17號
原   告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瑩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瑩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二、緣訴外人韶文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78年08月30日 以「韶文NECVOX」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92306號「韶文TDKVOX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86類之「汽車音響、音響喇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492318號聯合商標,發給商標註冊證 ,專用權期間自79年07月16日至89年07月15日止,並於86年 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瑩豐實業有限公司;系爭商標並於 89年12月13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99年07月15日止。 嗣原告於92年07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項第7、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復於92年10月 09日更正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 8日修正施行,乃依該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並分 別於94年08月26日及11月25日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3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案經被告併同審查,以95 年06月08日中台評字第920271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申請不成立。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韶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