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824號
TPSM,86,台上,2824,199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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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業務上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被告供承之事實,參酌證人王阿香溫振雄王錦綉李菊英等人之證詞,及卷附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收入憑證移送彙計表、日報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並說明台灣銀行台東分行雖委託關山鎮農會代辦公庫業務,經收稅款業務,但被告僅係該農會臨時雇員,擔任海端分部出納、購物中心販賣及開立農保單等工作,並未承辦稅款經收業務,有該農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關鎮農信字第○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農會之稅款經收業務,並非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再經參酌被告所供稱,伊僅對熟識友人、客戶始同意受託代為繳交稅款,如非客戶、友人或態度不好之客戶即予拒絕,純係代客服務,並經證人陳秋英余貞美結證屬實,顯見被告純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決定受託代為繳交稅款,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執卷存由被告所製作之移交清冊中有「關山鎮農會代理海端鄉公庫收稅之章」乙枚之記載,推定被告在關山鎮農會之職銜雖非「公庫」,然事實上執行代收海端鄉稅款之業務等語,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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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