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339號
TPBA,96,訴,1339,200711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39號
               
原   告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Gamble
      Company)
代 表 人 甲○○○○○○C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2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5日以「瞬效激活」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香皂,不含皂人體 用清潔劑,沐浴膠,香水,防汗臭劑,人體用除汗臭劑;香 精油,身體及美容化妝品,唇膏,眼影,睫毛膏,粉底,化 妝粉底液,潤膚膏,皮膚淨白膏,洗髮精,潤髮乳,泡沫髮 膠,髮水,保養、修護及美化皮膚、頭皮及頭髮用劑」商品 ,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86992號「激活」商標構成近似(下稱據 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香皂」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 標圖樣上中文「瞬效激活」為指定使用之「香皂、香水、洗 髮精」等商品具有使肌膚瞬間激發活化功效之護膚護髮保養 功用之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5年12月1 日商標核駁第29707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09 606062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是否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 ?
⑶依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是否足認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應得註冊: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 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惟僅隱 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 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 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則仍屬具識別性之商標而 得註冊。換言之,須經推論其意始達之「暗示詞」,應得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洵無疑義。此由被告93年5 月1 日施 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 點之「商標具識別性之 例示」中將「暗示性商標」臚列其內,即得明證。例如: 「快譯通」指定用於電子辭典商品,「一匙靈」指定使用 於洗衣粉商品,「SNOW WHITE」指定使用於乳霜、乳液、 洗面乳等商品均是。被告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瞬效激活 」意指具有瞬間激發活化皮膚之功效,為所指定使用商品 功用之說明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應不准註冊。惟如依 此邏輯推論,「激活」係指「使肌膚激發活化」之意,則 如有人以「激活」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申請商標註冊 ,被告應否准其註冊才是。然據以核駁之「激活」商標卻 經被告核准註冊,顯然被告認定「激活」非屬化粧品組群 商品直接明顯之商品功用的說明文字。既然如此,系爭商 標「瞬效激活」亦非化粧品等商品之廣告或功用之說明文 字。且依國內之一般社會通念,「瞬效激活」亦非一描述 化粧品等商品功用之通用詞彙。詎被告竟謂「瞬效激活」 為商品功用之說明,而訴願決定中亦稱「瞬效激活」為系 爭商標所指定商品功用之說明文字,且不接受原告「瞬效 激活」為暗示性商標而得註冊之意見,其認事用法未免失 之主觀,,且對原告而言,已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殊難 令原告甘服。
⒉系爭商標非同業競爭者所習慣使用之商品相關之直接明顯 說明文字:




依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5 點,暗示性商標與說明性商標 不同,得就下列事項判斷是否為說明性商標:
⑴是否已為同業競爭者實際交易上所使用。
⑵是否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 有礙公平競爭之虞。
訴願決定中謂系爭商標有可瞬間激發肌膚之活力之意,然 綜觀國內化粧品相關業界,習慣上尚無以「瞬效激活」作 為商品之直接明顯之相關說明文字。該中文字依國內之一 般社會通念,並非普通之描述性用語,同業競爭者實際交 易時,並無使用該中文字之習慣,而該中文字亦非為同業 競爭者所必須使用。顯而易見地,「瞬效激活」應為不具 直接明顯說明性之「暗示性商標」,其應得註冊,至為灼 然。
⒊系爭商標在臺灣業經原告反覆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被 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仍認定系爭商標尚難成為原告交易上之 識別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 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所謂「商標之使用」, 依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認識其為商標。原告 在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向被告提呈包括統一發票、商 品目錄、包裝盒及電視廣告光碟片在內之多項使用證據資 料,且亦向訴願決定機關呈送若干銷售發票以證明「瞬效 激活」商標在臺灣之使用。查前述使用證明資料上雖顯示 「瞬效激活」有與原告另一商標「SK-II 」併用之情形, 然眾所皆知,「SK-II 」在臺灣係「化粧品」類商品的著 名商標,其亦為原告的主力商標,系爭商標倘經原告作為 「SK-II 」主商標下的次商標,而進行商品之行銷,在商 場上亦屬常見的策略與手法。於此情形下,使用證據上自 可同時顯示主商標及次商標之使用。上述目錄等使用證據 上所出現之「瞬效激活水面膜」等文字之標示方式,應已 符上述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而屬「瞬效激活」商標之使用 。詎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竟均謂上述使用證明僅能使一般 商品購買人認知係「SK-II 」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上顯 示之「瞬效激活」仍屬通常使用方法以表示商品本身功能



之廣告或說明,並非商標之使用,其見解顯已悖離一般經 驗法則,殊無可採。被告草率地否定系爭商標業經反覆使 用而取得特別顯著性之事實,難謂無偏頗之虞。訴願決定 機關另以原告呈送之統一發票日期集中於94年9 月至12月 ,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94年6 月15日為由,不予採納統 一發票為可證明系爭商標具識別力之證據。惟查,被告及 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處分既係針對系爭商標所為之處分, 系爭商標是否已成為一具識別力之商標而有上述識別性審 查要點之適用,自應以系爭商標核准或核駁處分作成之時 點為準,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時點無關,此可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0年訴字第6873號判決理由中謂:「商標核准註冊 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得取得商標 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 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 」以及現行商標法施行前之修正草案中第23條之修正理由 第2 點:「現行條文所定不得申請註冊,致實務上得否註 冊係以申請時點作為判斷之時點,惟商標須經審查使准予 註冊,恆須一段時日,常見申請時雖有不准註冊之情形, 但於審查時已不存在該情形,於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人 權益時,如悉以申請時作為准駁時點,並不合理,爰將『 不得申請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可資為證。系爭 商標於審查時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其已成為一具識別力 之商標,應勘認定,訴願決定機關以發票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為由拒不接受發票為有效之使用證明,顯屬不當 。行政機關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惟當其處理案件 時,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仍須受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拘束, 亦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裁決時,仍必須依法以調查 所得並獲有心證之事實關係為基礎,對證明為之判斷也應 遵守論理及經驗法則,始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或裁決。如前 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 字第6873號判決意旨,亦未詳加考量市場上主商標與次商 標併用之實際交易情形,率爾認定系爭商標僅為商品功效 之說明,非但有違反前述「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之嫌, 且其對證明待證事實之推理論述過程明顯違法失當,違反 了論理及經驗法則,至為明確。
⒋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 ,然前揭法條之適用,應以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而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觀察商標是否近似,應以「通體 觀察」為準。此外,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5.2.3 點亦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 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 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查系爭商標 「瞬效激活」係由4 個中文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為中 文「激活」,兩商標整體長短有別,且因字首不同致二者 之構圖意匠截然不同。被告認定此二商標皆有相同之「激 活」二字,故屬近似之商標,應係將「瞬效激活」商標分 割成「瞬效」及「激活」兩部分而作近似之比對。然系爭 商標之圖樣僅有二分之一部分與「激活」商標相同,而被 告向來不認為兩商標二分之一相同即構成近似,其於本案 採取之商標近似審查標準,顯係先將「瞬效激活」商標割 裂成兩個主要部分,再與據以核駁商標比對,認為因兩商 標二分之一部分相同即構成近似應不准其併存註冊。此種 見解已違反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 中所揭示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圖樣觀察之意旨。再按「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中第5.6.2 點所明定。系爭商標實際使用 時既與其著名之「SK-II 」商標搭配使用,則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交易時,見到同時標有「SK-II 」知名品牌及系爭 商標「瞬效激活」之商品時,即易與第三人維儂企業有限 公司所出品之單獨標有「激活」商標之商品區隔清楚,不 致產生混淆而有誤購之虞。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就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 ,未依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實際購買時之情況予以考量,僅 以兩商標均含有「激活」二字,即認定其構成近似而有致 混淆誤認之虞,其認事用法顯與上述「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中第5.6.2 點之規範不符。
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既具暗示性意味並業經原告使用,且 非同業競爭者所習慣使用或必須使用之廣告文字,其未違 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彰彰明甚。其 次,系爭商標因與著名之「SK-II 」商標併同使用於商品 上,其亦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之虞。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 ,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 ,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者、經銷該項商品者所 共同使用為必要。系爭商標圖樣「瞬效激活」,其意係指 具有瞬間發揮功效激發活化皮膚,以指定使用於「香皂, 不含皂人體用清潔劑,沐浴膠,香水,防汗臭劑,人體用 除汗臭劑;香精油,身體及美容化妝品,唇膏,眼影,睫 毛膏,粉底,化妝粉底液,潤膚膏,皮膚淨白膏,洗髮精 ,潤髮乳,泡沫髮膠,髮水,保養、修護及美化皮膚、頭 皮及頭髮用劑」等商品,係指定商品具有使肌膚瞬間激發 活化之功效之護膚護髮保養功用之說明文字,不具有商標 識別性,無法令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至 於原告檢附實際使用之產品包括包裝盒、目錄、及電視廣 告光碟片等資料,加以說明其銷售量頗為可觀,並主張該 商標應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一節,惟查原告 實際使用之方式多為「SK-II 瞬效激活水面膜」,係與「 SK-II 」商標並加上「水面膜」等文字一併標示,予人印 象為「SK-II 瞬間發揮功效激發活化肌膚水面膜」,應為 該品牌面膜商品之廣告性或標示說明性文字,且面膜類商 品經常強調迅速保濕、活化肌膚、舒緩疲勞、保持光滑柔 嫩有彈性之功能,審酌目前此一宣傳行銷態樣,尚不足以 認定其因大量之宣傳廣告及使用,而已成為國內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即尚無法依同法第23條 第4 項規定核准其註冊。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主商標「 SK-II 」之次商標一節,查商業市場上主商標與次商標併 用之情形雖相當普遍,惟考量系爭商標之目前實際使用態 樣多為「SK-II 瞬效激活水面膜」,易使人辨認其為「SK -II 某某特殊功能規格之面膜商品」,即便業經原告大量 之宣傳及使用,亦難認定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併 予敘明。
⒉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 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 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 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



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 而為斟酌,合先敘明。商標圖樣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 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 觀察。系爭商標圖樣「瞬效激活」,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文 字相較,皆有「激活」二字,予消費者印象深刻,為引人 注意之主要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5.3.1 參照)。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皂,不含 皂人體用清潔劑,沐浴膠,香水,防汗臭劑,人體用除汗 臭劑;香精油,身體及美容化妝品,唇膏,眼影,睫毛膏 ,粉底,化妝粉底液,潤膚膏,皮膚淨白膏,洗髮精,潤 髮乳,泡沫髮膠,髮水,保養、修護及美化皮膚、頭皮及 頭髮用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化粧品、 保養品、面霜、冷霜、化粧水、潤膚油、潤膚膏、珍珠膏 、香水、乳液、護唇油、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 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防晒油、防晒膏、防皺霜、雪 花膏、美白霜、磨砂膏、漂白潤膚膏、沐浴用香油、沐浴 用浴油、修面霜、防汗臭劑、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 潔劑、香皂、藥皂、洗面皂、浮水皂、紙香皂、洗面霜、 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防污潔膚劑 」商品相較,商品均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 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 應屬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前述有關兩造商標 圖樣在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是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 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商標 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亦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復定有明文。而「 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 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 項所規定 。
二、原告前於94年6 月15日以「瞬效激活」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香皂,不含皂人體用清潔劑,沐 浴膠,香水,防汗臭劑,人體用除汗臭劑;香精油,身體及 美容化妝品,唇膏,眼影,睫毛膏,粉底,化妝粉底液,潤 膚膏,皮膚淨白膏,洗髮精,潤髮乳,泡沫髮膠,髮水,保 養、修護及美化皮膚、頭皮及頭髮用劑」商品,向被告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 冊第986992號「激活」商標構成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 詳見附圖㈡),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香皂」等商 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 「瞬效激活」為指定使用之「香皂、香水、洗髮精」等商品 具有使肌膚瞬間激發活化功效之護膚護髮保養功用之說明文 字,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5年12月1日 商標核駁第 29707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是否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 ?
⑶依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是否足認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瞬效激活」,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相較, 皆有「激活」二字,予消費者印象深刻,為引人注意之主要 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復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 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 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皂,不含皂人體用清潔劑,沐浴膠 ,香水,防汗臭劑,人體用除汗臭劑;香精油,身體及美容 化妝品,唇膏,眼影,睫毛膏,粉底,化妝粉底液,潤膚膏 ,皮膚淨白膏,洗髮精,潤髮乳,泡沫髮膠,髮水,保養、 修護及美化皮膚、頭皮及頭髮用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 標所指定之「化粧品、保養品、面霜、冷霜、化粧水、潤膚 油、潤膚膏、珍珠膏、香水、乳液、護唇油、按摩霜、敷面 霜、清潔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防晒油、防晒 膏、防皺霜、雪花膏、美白霜、磨砂膏、漂白潤膚膏、沐浴 用香油、沐浴用浴油、修面霜、防汗臭劑、燙髮液、染髮劑 、人體用清潔劑、香皂、藥皂、洗面皂、浮水皂、紙香皂、



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防污 潔膚劑」商品相較,商品均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 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 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 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衡酌兩商標高度近似及其指定使 用商品係屬高度類似甚至為同一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 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聯想,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首 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是否為其指定使用商品 之說明文字部分:
㈠按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 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 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者、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 為必要。
㈡系爭商標圖樣「瞬效激活」,其意係指具有瞬間發揮功效激 發活化皮膚,以指定使用於「香皂,不含皂人體用清潔劑, 沐浴膠,香水,防汗臭劑,人體用除汗臭劑;香精油,身體 及美容化妝品,唇膏,眼影,睫毛膏,粉底,化妝粉底液, 潤膚膏,皮膚淨白膏,洗髮精,潤髮乳,泡沫髮膠,髮水, 保養、修護及美化皮膚、頭皮及頭髮用劑」等商品,依一般 社會通念,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的商品具有瞬 間激發活化肌膚之功效之直接聯想,自屬指定使用商品本身 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應有首揭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系爭商標如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依法即不得註冊 ,與他案得否註冊無關。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激活」,指定 使用於「化粧品、保養品、面霜、冷霜、化粧水、潤膚油、 潤膚膏、珍珠膏、香水、乳液、護唇油、按摩霜、敷面霜、 清潔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防晒油、防晒膏、 防皺霜、雪花膏、美白霜、磨砂膏、漂白潤膚膏、沐浴用香 油、沐浴用浴油、修面霜、防汗臭劑、燙髮液、染髮劑、人 體用清潔劑、香皂、藥皂、洗面皂、浮水皂、紙香皂、洗面 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防污潔膚 劑」等商品,縱亦有「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之情事,



要屬該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不能以此作為原告有利認定 之論據。
五、關於爭點⑶依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是否足認系爭商標具後 天識別性部分:
㈠按商標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者,要能獲准註冊,必須證明已 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商 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得 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 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駁其註 冊之申請。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電視廣告VCD 及「SK-II 」產品 包裝盒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經長期、大量使用,業已 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 ⒈該等資料上所示系爭商標,均係與「SK-II 」商標再加上 「水面膜」等文字一併標示,予人明顯印象其商標應為「 SK-II 」,而「瞬效激活」為該品牌商品具有瞬間激發活 化肌膚之廣告性或說明性文字;且統一發票日期集中於94 年9 月至12月,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94年6 月15日,而 VCD 廣告內容係介紹「SK-II 」瞬效激活水面膜商品,使 用後可使肌膚晶透水潤有活力,仍屬通常使用方法以表示 商品本身功能之廣告或說明,並非商標之使用,尚難認為 原告已將「瞬效激活」作為商標使用,進而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商 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主商標「SK-II 」之次商標一節, 查商業市場上主商標與次商標併用之情形雖相當普遍,惟 考量系爭商標之目前實際使用態樣多為「SK-II 瞬效激活 水面膜」,易使人辨認其為「SK-II 某某特殊功能規格之 面膜商品」,即便業經原告大量之宣傳及使用,亦難認定 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2 、13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 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稱系 爭商標實際係與「SK-II 」商標併用,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記 ,以相關消費者對化妝品牌熟悉程度及識別能力,應不致有 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 成近似,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圖樣判斷之,至其實際使 用時是否附加其他文字或圖樣,要非所問,故原告以其實際



使用之商標態樣執為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核不 足採。又原告所舉結合中文「激活」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 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 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 之論據,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寶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