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309號
TPBA,96,訴,1309,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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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09號
               
原   告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2
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2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5月05日以「STC 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聚脂發泡機、... 、淋膜押出機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 年10月03日中台異字第9405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 000 號『STC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發回被告與訴願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不當割裂系爭商標作為與其他註冊商標近似與否之比較 對象: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惟商 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淆 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依外觀比較之,商標應以外觀整體考量 。原告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STC 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421292號「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相較,二者整體商標設計完全不同,加上長方形圖形 與英文聯合圖形的使用,以整體商標外觀與據以異議商標比 較,可直接而明確的解讀為二個獨立不同的商標,被告以其 文字均為外文「STC 」,予人之觀念及唱呼讀音完全相同, 即認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實屬不當。另商標是否近似 ,仍應以二者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不能單以二者均 有不具識別性之英文字母即謂二者近似。原告公司之英文名 稱為「Shang Ta Chia Industrial Co.,Ltd」,中文「上大 嘉」之英文為「Shang Ta Chia 」,其英文字首為「STC 」 ,公司商標「STC 及圖」是依據英文翻譯而來,如果為商標 註冊而禁用,將違反商標註冊的普遍性與公平性。另檢呈鈞 院94年度訴字第237 號之類似案例分析,以供參酌。 2.系爭商標是由STC 及長方格狀圖形所組合而成,係由英文字 母STC 及長方幾何圖形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是以圖樣為主 ,圖形為藝術化設計,橢圓形內連成一線,很明顯商標整體 圖樣,是一個完整之圖樣有不可分性。兩造商標整體構圖意 匠完全不同,橢圓形及長方格狀係二完全不同之造型,並無 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一般消費者以普通常識極易分辯,二者 差異極大,實無近似或足以讓人混淆之虞。
3.就系爭商標設計理念,說明如下:
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之中文「上大嘉」之英文譯為「Shang Ta Chia」,其英文字首為「STC」,系爭商標是依據英文翻 譯而來,此有西元2002年12月24日頒ISO 9001:2000之證書 (號數121644號)影本可稽;該ISO證書上有原告公司之全 部中、英文名稱,亦有系爭商標圖樣在上,足徵系爭商標是 原告自行設計創作。因原告是以機械方面之買賣為主要營業 內容,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STC下方之方形格狀圖 係為原告所製造機械聯想結構,有如機械連結齒輪之轉動, 業績蒸蒸日上之意,此為原告設計之理念,並無抄襲或搭他 人便車等事。




4.綜上所述,足徵系爭商標係以「STC及圖」作為單一商標使 用,原告無論是使用於商品、廣告行銷上,或者是購買者於 實際選擇品牌時,客觀上所得見者,均係一個單一商標,絕 無見僅以外文「STC」做為商品識別之可能。如被告所定之 標準,商標近似與否,首要以「總體觀察」為之,故客觀上 由外形視之,系爭商標乃一不可割裂之單一商標,原告之所 以設計系爭商標,係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均屬塑膠用料 產製機械,因此原告乃欲藉「圖」(即7個方格之幾合圖型 )之部分向購買者傳達原告製造機械之類型,並有形成原告 業績蒸蒸日上之形象;至於「STC」則為部分,僅為原告公 司名稱之縮寫。是以,在異時異地隔雜觀察商標整體之情形 下,系爭商標為「外文STC 複合字與7 個方格之幾合圖型」 組合,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純外文字母並以橢圓圖形之藝術 化外框組合,整體之構成圖形上已有明顯差異,任何人均難 以將之混淆。被告除未顧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全數內容做為 單一不可分割之商標之設計原意及總體表現意象,同時也昧 於購買者絕無可能僅針對商標某一小部份作為識別商標異同 之交易實況,竟隨意割裂擷取系爭商標之一小部分,即謂與 其他已註冊之商標近似,顯見被告未予詳察即擅為判斷,實 有疏忽。
㈡兩造商標應無混淆之虞:
1.兩造商標所適用之商品類別雖相同,但原告及參加人間未曾 有任何往來紀錄,系爭商標完全依據原告公司名稱及產品製 造種類之想法自行設計創作,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之設計理念 及態樣完全不同,實無抄襲之疑慮;機器之製造買賣並非如 衣服名牌或皮包名牌之消費者買賣模式,例如「塑膠射出成 型機」商品屬特定機械商品,其產品消費者是上游製造商, 而非一般最終消費者,專注焦點是生產廠商的商譽與專業信 用,而產品為客戶量身定作的技術研發能力,才是廠商所關 心,一般買家會依據公司名稱及品質整體聯想,系爭商標代 表原告所生產製造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差距甚遠,一般 消費者不會誤導誤認。
2.「STC」之英文字母並非著名商標而只歸屬參加人專用,被 告83年09月發行之商標手冊,關於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亦提 到:「⑴審查標商,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 察之。⑵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 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⑶ 商標稍有不同,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 整體印象或其它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 。」故兩造商標應無混淆之虞。




3.查商標整體構圖意匠完全不同,而商標英文設計圖及英文商 標整體同時並存案例甚多,以「STC」為例,如註冊第24306 4號「濾寶及STC設計圖」、第0000000號「STC」等商標,二 者商品族群1206及1208均相同,但商標整體性完全不同,如 同兩造商標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註冊第32145號「新泰成 及STC設計圖」、第849818號「STC及圖」等商標,二者商品 族群皆有0943;註冊第924603號「亞金及STC設計圖」、第8 49818號「STC及圖」等商標,二者商品族群皆有0940。以上 含有「STC」英文字母之相關商標均用於同類商品,且皆可 並存,則兩造商標亦係相同情況,惟被告卻就相同之事件為 不同之處理與認定,顯已違反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 ㈢原告使用證明:
1.原告所產製之機械,其產銷管道遍及內銷及外銷,產品推廣 至國內、外,對於品牌之推廣不遺餘力,前揭ISO9001:200 0證書即有系爭商標圖樣。
2.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狀態舉證如下,俾供 鈞院審酌系爭商標 並無混淆、或搭便車之嫌,如西元2004年06月份「PRA」雜 誌中第45頁下方有系爭商標圖樣;西元2004年03月份、05月 份、07月份、11月份「國際塑料商情」雜誌,皆有系爭商標 圖樣;西元2004年份「HOJIHMEPHbIE MATEPHAJIbI」雜誌第 24頁亦有系爭商標圖樣。是以,原告實際使用樣態並無分開 變造而造成混淆,並在機械產業界早已打出屬於原告公司之 知名度,而無依附他人商標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兩造商標經隔離觀察差別顯著,實難認有混同或 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懇請 鈞 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兩造商標相較,據以異議商標雖係將外文文字稍加設計, 並置於橢圓圖形之內,然而仍明顯可以辨識該文字為外文 「STC」,二者商標圖樣雖於設計上有差異,惟其文字均 為外文「STC」,於予人之觀念及唱呼讀音完全相同,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至於原告所舉在其他商品中,並存註冊有同樣包含「STC 」文字之商標一節,緣該等商標圖樣與兩造商標圖樣有異 ,併存狀況不同,案情有別,尚難執為兩造商標圖樣並非 構成近似之論據。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聚脂發泡機、製塑膠浪板機、塑膠 成型機、塑膠發泡押出機、塑膠押出機」等商品,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押出機吹袋機」 等商品,二者功能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 於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上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類似關係。 ㈡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兩造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 度等因素客觀上判斷,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該來自不同來源 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 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檢具之西元2004年06月份「PRA 」雜誌 ;西元2004年03月份、05月份、07月份、11月份「國際塑料 商情」雜誌;西元2004年份「HOJIHMEPHbIE MATEPHAJIbI」 雜誌等使用證據資料,皆為西元2004年所發行,所揭示持續 使用期間並不長、且無使用之範圍及地域等證據資料,尚不 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而得與據以異 議商標在市場併存。
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
㈠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所指定之商品亦相同: 1.兩造商標名稱皆相同為「STC」。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 TC」及長條型格狀圖所組合而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由 略經造型設計外文「STC」置於橢圓圓形之內所組成;二者 皆係以外文「STC」為構圖主軸,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 ,予人之觀念及唱呼讀音完全相同是「STC」,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聚脂發泡機、製塑膠浪板機、塑膠成 型機、塑膠發泡押出機、塑膠押出機、塑膠布切割機、塑膠 布熱風貼合專用機、塑膠混合加工機、塑膠混料機、真空成 型機、塑膠地毯製造機、塑膠吹袋機、橡膠工業用機械、膠 帶分條機、塑鋼製造機、板材類押出機、中空瓦楞板押出機 、塑膠板切片機、薄膜押出機、淋膜押出機」等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押出機、吹袋機



、油壓成型機、油壓幫浦」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或相 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 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兩造商標其 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㈡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英文『STC 』其設計理念係由 其公司英文名稱之字首而來」,惟縱屬事實,倘若有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申請在先之商標情事,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再者,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 之英文亦是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即SHIN TIEN CHI MACHIN ERY WORKS & CO.,LTD.)特取部分之字首字。參加人公司早 於76年08月11日即核准設立,較原告公司設立日(即87年10 月30日)早12年之久;且於77年間獲准據以異議「STC 」商 標之商標權,並於87年獲准延展註冊在案。參加人公司成立 及其商標使用已有19年之歷史,且不斷自國外引進生產技術 ,以強化產品品質及增進機器效能,為全球貿易;與原告所 營項目及其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成型機、塑膠押出機、吹 袋機」等塑膠加工用機械相較,參加人與原告係屬同業。再 觀,原告所檢附之商品型錄與參加人商品型錄及網頁媒體行 銷資料,二者實際經營之商品均屬塑膠加工用機械無誤,兩 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實有 致相關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㈢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243064、0000000 、32145 、849818、 924603號等商標核准併存案例,查其商標圖樣之設計態樣與 系爭商標圖樣均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各為「機車、汽 車零件」,「電爐、電扇」,「錄放影機」,「晶片」及「 半導體」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塑膠成型機、 押出機、吹袋機」等商品亦不同,是為案情各異;況該所舉 例於同類似組群之核准商標,其較晚申請之核准商標是否有 受註冊在先之商標權人提起主張撤銷之情況,是該註冊在先 之商標權人是否為維護自身權利而主張之問題,故原告所舉 之核准商標乃屬是否妥適之另案問題,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




㈣原告訴稱「經其將產品推廣至國內外,並致力品牌之推廣, 系爭商標在機械產業界早已打出知名度,並不會與據以異議 商標產生混淆」,惟查原告所檢呈之西元2004年06月份「PR A 」雜誌,西元2004年03月份、05月份、07月份、11月份「 國際塑料商情」雜誌,西元2004年份「HOJIHMEPHbIE MATEP HAJIbI」雜誌及原告公司產品型錄等使用證據資料,除產品 型錄未有日期之揭示外,皆為西元2004年所發行之月刊或年 刊型雜誌,所揭示持續使用期間並不長、且無使用之範圍及 地域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 當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存在。
㈤綜上所陳,系爭商標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5月05日以「STC 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7 類之「聚脂發泡機、... 、淋膜押出機」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第0000000 號『STC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 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 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STC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 外文「STC 」三字及長條型格狀圖所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則係由略經造型設計之外文「STC 」置於橢圓圖形 之內所組成。二者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係外文「STC 」三 字,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 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 告主張二者商標並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聚脂發泡機、製塑膠浪板機、塑膠成型機 、塑膠發泡押出機、塑膠押出機、塑膠布切割機、塑膠布熱 風貼合專用機、塑膠混合加工機、塑膠混料機、真空成型機 、塑膠地毯製造機、塑膠吹袋機、橡膠工業用機械、膠帶分 條機、塑鋼製造機、板材類押出機、中空瓦楞板押出機、塑 膠板切片機、薄膜押出機、淋膜押出機」等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押出機、吹袋機、油 壓成型機、油壓幫浦」等商品相較,二者之性質及功能、用 途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銷售予同一消 費族群,如標示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㈣至原告主張其所產製之機械,其產銷管道遍及內銷及外銷, 產品推廣至國內、外,對於品牌之推廣不遺餘力,系爭商標 在機械產業界早已打出知名度,並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 混淆乙節;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不符合 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 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標第 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 項之規定者,固不



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即第23條第1 項1 款) 為不得註冊之理由。惟查,原告所檢附之西元2004年06月份 「PRA 」雜誌;西元2004年03月份、05月份、07月份、11月 份「國際塑料商情」雜誌;西元2004年份「HOJIHMEPHbIE M ATEPHAJIbI」雜誌等使用證據資料,皆為西元2004年所發行 ,所揭示持續使用期間並不長,且無使用之範圍及地域等證 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 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併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 採。
㈤綜上,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 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 求發回被告與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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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