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10號
原 告 謝明岳即台北市私立生活資訊電腦短期補習班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6年1 月26日勞訴字第0950043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6日致函被告,稱該投保單 位於90年4 月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惟未處理員工退保事宜, 以致衍生91年、92年尚須繳交勞保費情形。案經被告調查, 以該投保單位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2年7 月28日北市教六 字第09236002800號函撤銷立案,該投保單位並於92年8月6 日自行申報被保險人全體退保,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規定,於95年6 月16日以保承職字第09560250080 號函核定 該投保單位自92年8 月6 日全體退保,保險費亦應計至退保 當日為止。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 該會於95年9 月28日以95保監審字第23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 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28,340元。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爭點:
(一)原告投保單位自92年8 月6 日全體退保,保險費應計至何 時為止?
(二)已繳之保險費可否退還?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 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 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 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 保險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投保單位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惟投 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 ,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亦即投保單位於勞工離職當日未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者 ,其保險效力自動於離職當日24時停止,保險效力一經停止 ,即應停止計算保險費。
(三)查原告於90年4 月底因經營不善倒閉,員工即已離職,惟當 時並未列表通知被告辦理員工退保事宜,原告及所屬勞工, 其保險效力自動應於離職當日24時停止,保險效力一經停止 ,保險費計算即應停止。詎被告卻認定原告自92年8 月6日 向保險人列保通知辦理全體退保,保險費亦應計算至退保當 日為止,原處分顯然有違法令。
(四)投保單位於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保險效力自通 知當日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2 項前段明文規定,惟適用前提須在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 知保險人,始有適用,否則,即應適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 條第2 項後段,自勞工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惟原告未於員 工離職當日向保險人列表通知,其保險效力自無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詎被告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認定原告自92年8 月 6 日向保險人列保通知辦理全體退保,保險費亦應計算至退 保當日為止,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又原處分撤銷後,被告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 溢繳保險費228,340元。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本局, 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各投保單位 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 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 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 不在此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95年4 月26日致函被告稱,該投保單位於90年4 月因 經營不善而倒閉,惟未處理員工退保事宜,以致衍生91年、 92年尚須繳交勞保費情形,要求追溯退保日期,退還溢繳之 保險費。案經被告調查,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5 月16日 北市教社字第09533554500 號函復被告稱,原告前經該局以 92年7 月28日北市教六字第09236002800 號函撤銷立案在案 ,另查原告已於92年8 月6 日自行申報被保險人全體退保, 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95年6 月16日以保 承職字第09560250080 號函核定原告所屬單位已自92年8 月 6 日自行申報全體退保,保險費亦應計至退保當日為止。(三)原告雖訴稱於90年4 月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各大報紙90年5 月即已刊登該補習班體系倒閉的事實,報紙所報導之普民電 腦補習班中山店分班即為生活資訊電腦補習班。且主張投保 單位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 非於勞工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 於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惟查原告所出示之各 該報紙報導並非員工離職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員工確 切離職日期,又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加、退 保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保表憑表作業,原告並未依前 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員工退保事宜,亦未提供該等員工 離職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自未便依前揭規定追溯退保,況 原告之員工既係於92年8 月6日 前即已離職,惟原告遲至92 年8 月6 日始申報員工退保,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自不得請求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 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 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 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 致者,不在此限。」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
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 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 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 24 時 停止。」
貳、原告投保單位自92年8 月6 日全體退保,保險費應計92年8 月6 日為止:
(一)按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 退保,保險效力自應為通知之當日停止,若投保單位未於 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其保險效 力仍於前揭勞工離職當日24時停止,但投保單位必須舉証 証明所屬勞工離職之日期,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經被告向台北市教育局查證,該局業於92年7 月28日 以北市教六字第09236002800 號函撤銷原告立案;原告並 於92年8 月6 日自行申報被保險人全體離職退保,原處分 以該投保單位所申報勞工之離職日為退保日,保險費計至 退保日為止,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於90年4 月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各大報紙90 年5 月即已刊登該補習班體系倒閉的事實,報紙所報導之 普民電腦補習班中山店分班即為生活資訊電腦補習班,又 伊於91年3 月26日已去函教育局表示停止營業,被告不應 以該局92年7 月28日回函撤銷立案時作為停業之時間點」 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加、退保 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保表憑表作業,原告所出示之 各該報紙報導,並未載明係生活資訊電腦補習班倒閉,且 倒閉後其員工是否仍在職處理善後事宜?或轉至其他相關 企業任職而未離職?均非原告依職權所可知悉,該報紙報 導或原告91年3 月26日停止營業之去函,均非員工離職之 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追溯退保,且於未 申報退保前,勞工保險效力仍然存在,被保險人仍可請求 勞保給付,原處分因而依原告申報離職退保之日期(92年 8 月6 日)核定保險費應計92年8 月6 日為止,自無違誤 。
叄、已繳之保險費被告無庸退還:
一、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一經繳納」,並未區分係 何原因而自行繳納。本件原告係於95年3 月31日自行繳清欠 費,為兩造所不爭,縱使原告係為免除限制出境而自行繳納
,亦屬自行繳納之範圍,原告主張其並非自願繳納云云,不 足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其員工於90年4 月底即已離職,但原告遲至92年 8 月6 日始申報員工退保,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縱 使保險費僅應計至90年4 月底,但原告亦不得請求退還溢繳 之保險費。
肆、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應返還原告保險費228,34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