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187號
TPBA,96,訴,1187,2007111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87 、01188 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文 聞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奇杉 律師
      林合民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2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644、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諭知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⑴原告係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 ,該校董事會第12屆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 屆滿,於94年11月27日召開第12屆第20次會議改選第13屆董 事,經依章程所定董事名額選定張定渠戴自安李直平張耀華鄧之鑂張萌雯程修平陳逸民張謙治、鄧之 嘉及周慶玢等11人為董事,其中鄧之嘉周慶玢2 人不願意 擔任董事,中國海專董事會於94年12月5 日檢具董事會議紀 錄、董事名冊及董事同意書等資料,報請被告核備,並說明 2 席董事空缺俟核定第13屆9 位董事人選後再行補選。被告 以95年1 月23日台技⑵字第0950005218B 號書函復,以改選 第13屆董事人數與該董事會捐助章程所訂不同,請於文到1 個月內再行召開會議補選足11名董事,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不能召開會議之重要原因,請以書面函復以為被告審駁參據 。中國海專董事會復於95年2 月21日以該會召開第12屆第21 次董事會補選第13屆2 席董事,因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 無法決議,而檢附會議紀錄、開會簽到單、請假單等影本, 請被告核備該董事會於94年12月5 日報核之9 席董事。經被 告以95年3 月29日台技⑵字第0950035164B 號函復,就所報 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3屆董事名冊,同意核備,張定渠等9 位 董事任期自核備日起至屆滿3 年止,並請擇期補足組織章程 所定11名董事,會議法定出席人數之計算及決議人數,均以



該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計算基準,俟第13屆董事得行 使職權,即依法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核。
原告不服,以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2屆第2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 13屆董事11席,僅有9 人同意就任董事,與中國海專董事會 組織章程規定不符,應認該次董事改選無效,不得報請核備 ,而被告不察准予部分董事核備,顯然違法,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96年2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644號訴願駁回,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96年度訴字第1187號部分)。 ⑵嗣中國海專董事會於95年5 月14日召開第13屆第2 次董事會 議補選潘文成徐新光擔任第13屆董事,報經被告以95年6 月8 日台技⑵字第0950084006號函,同意核備所報潘文成徐新光擔任該會第13屆董事案,任期自核備日起至98年3 月 28日止。茲原告以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中國 海專董事會第13屆董事,應由第12屆董事會選舉,並以第12 屆全體董事為候選人,其未獲任何開會通知,足見潘文成徐新光2 人非由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合法選出,教育部核 備渠等擔任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顯有違法,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96年2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 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96年度訴字第1188號部分)。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及主張:
⑴兩造之爭點:
就中國海專94年11月27日第13屆董事之改選有無違反私立學 校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被告所為部分核備(章程所定董事 名額11名,僅核備9 名)是否違法(96年度訴字第1187號部 分)?剩餘2 名董事名額,是否得由第13屆董事自行補選( 96年度訴字第1188號部分)?
 ⑵原告之主張:
①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所為之改選第13屆 董事之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被告竟 對違法改選之第13屆董事名冊予以核備處分,該處分顯屬 違法:
Ⅰ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私立學校法第18條定 有明文。私立學校董事會於改選下屆董事時,如其改選 之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者,其董事會之決



議應屬違法而無效。
Ⅱ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所為之改選第13 屆董事之決議,其改選之董事11人中,其中鄧之鑂與鄧 之嘉為兄弟(二親等血親),張定渠張萌雯為父女( 一親等血親),李直平周慶玢為姊夫與妻妹關係(二 親等姻親),張定渠戴自安為舅甥關係(三親等血親 ),換言之,改選之11位董事,其中竟有7 位具有三親 等內血親或姻親關係,已遠超過私立學校法第18條所定 不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之限制,其該次董事會改選董事 之決議,顯屬違法而無效。
Ⅲ雖然被改選為董事之鄧之嘉周慶玢事後未出具「董事 願任同意書」而未就任,但不影響該次董事會改選11位 董事之決議本身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事實,該次 董事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屬違法,其改選11位董事之決 議應屬無效,被告應令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另行擇期 召開董事會重新依法改選第13屆之11位董事,始為合法 。惟被告竟違法核備該次董事會所改選之其中9 位董事 ,無視董事會改選該9 位董事之決議原已違反私立學校 法第18條而無效,因此被告對違法決議所改選之董事所 為核備處分顯屬違法。
②被告第1 次核備處分對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改選9 席董 事予以部分核備,應屬違法:
Ⅰ按私立學校之董事於任期屆滿改選次屆董事時,應一次 完成全部董事總額之改選並申請核備,不得分次改選部 分董事,亦不得分次申請部分董事之核備,主管機關亦 不得分次對部份董事為核備處分。否則如僅核備部分董 事,則於召開董事會時,如何計算法定開議人數(例如 如何認定私立學校法第29條所定之「現任董事總額」) ?是以章程所定董事總額計算?或依被部分核備之董事 總額計算之?將造成私立學校運作上之困擾。
Ⅱ對部分董事予以核備處分,將使私立學校章程所定之董 事總額之規定成為具文,顯然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 條所 定「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 性」之立法宗旨。
Ⅲ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 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 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 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主管機關 如僅對部分董事為核備之處分,由不足章程總額之董事 組成次屆董事會,不僅違反上開規定,且無異剝奪未經



改選及核備之董事名額參與新董事會推舉新董事長之權 限。
Ⅳ被告對中國海專僅就部分董事申請核備,原於95年1 月 23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005218B 號函告「所報改選 之第13屆董事人數與貴會捐助章程所訂不同,請於文到 1 個月內再行召開會議補足11名董事之選舉。」足證被 告原亦認為不得為部分董事之核備申請,否則何必通知 中國海專補足章程所訂11位董事總額之選舉?詎被告立 場反覆,竟於95年3 月29日對中國海專董事會改選之9 位董事為部分核備之處分,該處分顯屬違法。
③被告第2 次核備處分對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補選2 席董 事予以核備,亦屬違法:
Ⅰ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次屆董事應由前屆董 事選舉之。若私立學校之董事於任期屆滿時,有部分之 次屆董事名額並非由前屆董事選舉者,即屬違反私立學 校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 意旨:「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倘其決議程序違法, 影響合議結果者,自應認其決議無效」,其非由前屆董 事選舉,而由次屆董事自行補選之次屆董事,其選舉決 議已違反私立學校法之選舉程序規定,其選舉決議應屬 無效。
Ⅱ中國海專補選潘文成徐新光2 名第13屆董事,是由違 法組成之第13屆不足額董事會所選舉,並非由第12屆董 事選舉,顯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又 該2 名董事,乃自始未被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選出,並 非第13屆董事會成立後始出缺,因此並無私立學校法第 25條第4 項所定之出缺補選問題。因此被告以第2 次核 備處分對中國海專以第13屆董事會補選之潘文成、徐新 光2 名予以核備,顯屬違法。
 ⑶被告之主張:
①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所為之改選第13屆 董事之決議,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 Ⅰ按「私立學校與其董事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委任契約雖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其承諾之方 式,原則上亦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但要約人對於承 諾之方式特為限定者,則依其限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董事身分之確認並非 於改選完成,而是董事同意就任時。
Ⅱ中國海專94年11月27日第20次董事會議(林東茂缺席) ,由10位董事出席,選舉第13屆董事11人,張定渠等9



位董事並已出具願任同意書,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 24條及第29條規定,張定渠等9 位董事自與中國海專成 立有效之董事委任關係。至於鄧之嘉周慶玢2 人雖未 出具願任同意書,但不影響第12屆董事會第20次董事會 議已合法改選出11位董事及張定渠等9 位董事已合法成 為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之事實。
張定渠等9 位董事其中張定渠張萌雯為父女(一親等 血親)、張定渠戴自安為舅甥關係(三親等血親), 僅其中3 位具有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關係,並未超過私 立學校法第18條所定總名額三分之一之限制,其該次董 事會改選董事之決議,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規 定。
②被告同意核備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9 位董事,並無違法 之處:
Ⅰ按「董事每屆任期為3 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應在 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 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 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 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 之改選、補選」,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Ⅱ查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任期於94年8 月18日屆滿,應於 94年8 月18日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第13屆董事, 第12屆董事會在94年7 月4 日第16次、7 月31日第17次 、8 月7 日第18次,皆因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8 人 ),而無法決議董事改選等重要事項。至94年10月24日 第19次董事會議,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才達成儘速改 選第13屆董事之共識,嗣後始於94年11月27日第20次董 事會議(林東茂缺席),10位董事出席,選舉第13屆董 事11人,張定渠等9 位董事並已出具願任同意書,依私 立學校法第23條、第24條及第29條規定,張定渠等9位 董事自與中國海專成立有效之董事委任關係。
Ⅲ中國海專捐助章程第4 條雖規定:「本財團法人置董事 11人組織董事會」,惟未規定董事11人需同時就任。且 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 、解聘、改選、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悉依照私立學 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而依照私立學校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 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 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其條文文義僅有董事會 於選舉下屆董事後,應「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亦無全部足額或全部之字眼 。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2屆董事會,既然係依據私立學校 法、捐助章程等相關規定,合於程序改選第13屆董事, 自不該因嗣後當選人出任董事之意願,而影響該次改選 之效力或合法性。
Ⅳ因鄧之嘉周慶玢未出具願任同意書,故中國海專第12 屆董事會報請被告核備之第13屆董事僅有張定渠等9 位 。被告遂於95年1 月23日發文給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 :「‧‧‧二、所報改選之第13屆董事人數與貴會捐助 章程所訂不同,請於文到1 個月內再行召開會議補足11 名董事之選舉。三、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召開會議 之重要原因,請以書面函復以為本部審駁參據」。中國 海專第12屆董事會即於95年2 月20日召開第21次董事會 議(林東茂丁世權吳德偉及原告缺席),仍因出席 人數不足三分之二(8 人),而無法決議。中國海專第 12屆董事會據此會議記錄,再次報請被告核備第13屆董 事張定渠等9 人。
Ⅴ被告曾就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核備案,召開「教育部研 商私立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宜否先予部分核備事宜會議 」,其討論意見為:「⑴就得否部分核備一事,於私立 學校法無明文時,被告機關之解釋,應秉持拉丁法諺【 儘量做有效解釋使其能運作】之原則...蓋設置機構 之目的,乃在使其儘量能有效運作為原則,否則就違反 了設置目的。如因不予部分核備,將致使改選董事會無 法運作,尚非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之監督原意。⑵至部 分核備之基準,依上開原則,應探求法律所定董事會正 常運作所需人數決之,於私立學校,即滿足董事會得為 一般決議及重要事項決議之人數。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 第2 項規定,欲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如所選出之董事人數已達董事會組織章 程規定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應即得予核備。⑶否則如有 董事會故意不選足名額,造成下屆董事會無法成立,而 達續由原屆董事繼續行使職權之目的,反而有失法定董 事會任期之原意。」。
Ⅵ被告考量中國海專董事會議出席人數多次不足三分之二



,致無法改選董事,確有事實上不能召開會議之重要原 因,且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任期已屆滿近7 個月,有違 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1 項董事任期之規定,中國海專董 事會報請核備之9 位董事,其人數已超過私立學校法第 14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董事人數7 人及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2 項但書重要事項決議所需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故基於私立學校法第1 條「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 立法目的,被告考量「促進中國海專健全發展」「使中 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能正常有效運作」及「遵守董事會 任期之規定」等因素後,始同意核備中國海專第13屆董 事會9 位董事,並於備查函內指明董事會關於會議法定 出席人數之計算及決議人數,均以該會組織章程所定董 事人數為計算基準,以不影響於董事會行使職權為目的 ,該核備自無違法不當之處,並符合私立學校法「促進 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③被告第二次核備補選董事2名,亦有法理上依據: 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歷次召開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第 16次、第17次、第18次),均因出席人數多次不足三分之 二,致無法改選董事,第20次會議改選後,因董事人數不 足額,被告已經再次通知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限期於一 個月內補選,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第21次仍因出席人數 多次不足三分之二,致無法改選董事。被告始就部分董事 准予核備,故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自被告95年3 月29日 核備起業已合法成立,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已不復存在 ,自應由第13屆董事會補選出其餘2 位董事,以符中國海 專捐助章程之規定。
理 由
一、程序上:
⑴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此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私立學校董事會改選董事之核備,認為被告不得 為部分董事名額之核備,主張中國海專董事會應改選董事11 名而被告第1 次核備部分9 名董事、第2 次核備補選2 名董 事均於法無據,分別提起兩件訴願及行政訴訟,係基於同一 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本院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 合併裁判。
⑵96年10月26日原告以另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中國海 專94年11月27日董事會(改選11名董事,其中9 名同意擔任 董事)、95年5 月14日董事會(補選2 名董事,均同意擔任



董事)之董事改選決議無效,上開11名同意擔任之董事與中 國海專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中國海專間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參本院卷p115背面)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 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云云。經查:
Ⅰ中國海專94年11月27日、95年5 月14日董事會所為改選董 事、當選董事之同意就任、被告就該等董事予以備查,事 涉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範圍,故上開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 ,是被告核備與否之裁量基礎,自為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 。
Ⅱ原告爭執於董事關係之發生起於當選或同意就任,這是法 律要件評價的問題,無關事實之認定,我國法制採取二元 說(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兩個系統),雖為不同之審判機 關,但法律評價是一致的。原告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如 果同時涉及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原告當然可以選擇不同 之訴訟程序進行之,但法院自得依據相關之訴訟程序審究 之,本院審究被告予以核備有無理由,所涉及之基礎事實 ,並未發生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準據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之必要,原告該聲 請於法不合,無由准許,亦此敘明。
二、兩造爭執所在:
⑴就中國海專董事會之議程及被告備查之程序,不爭執部分: ①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 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 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 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而中國海專第12屆 董事任期於94年8 月18日屆滿,應於94年8 月18日任期屆 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第13屆董事,為兩造所未爭執。 ②又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亦明文「董事之改選、補選,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而中國海專董事會在94年7 月4 日第16次( 林東茂丁世權吳德偉董繼禮及原告缺席,會議記錄 參被告提出相關卷證影本p-90)、94年7 月31日第17次( 林東茂丁世權董繼禮及原告缺席,會議記錄參被告提 出相關卷證影本p-83)、94年8 月7 日第18次(張耀華戴自安吳德偉董繼禮缺席,會議記錄參被告提出相關 卷證影本p-79)會議議程中,均載明選舉第13屆董事之提 案,但皆因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8 人),而無法決議



董事改選,足堪認定於第12屆董事任期94年8 月18日屆滿 前2 個月已經召開過三次董事會,但均因出席人數不足三 分之二而無法決議董事改選,兩造亦無爭議。
③至94年10月24日第19次董事會議,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 達成儘速改選第13屆董事之共識(會議記錄參被告提出相 關卷證影本p-75),嗣後始於94年11月27日第20次董事會 議(林東茂缺席),由10位董事出席,選舉第13屆董事11 人(其中鄧之嘉周慶玢2 人未同意就任),中國海董事 會報請被告核備9 名董事,被告未予同意(被告95年1 月 23日台技⑵字第0950005218B 號函),要求文到1 個月內 再行召開會議補選足11名董事,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 召開會議之重要原因,請以書面函復以為該部審駁參據。 中國海專董事會復於95年2 月21日以該會召開第12屆第21 次董事會補選第13屆2 席董事,因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 ,無法決議(林東茂丁世權吳德偉及原告缺席,會議 記錄參被告提出相關卷證影本p-20)。中國海董事會再次 報請被告核備,被告以95年3 月29日台技⑵字第09500351 64B 號函同意核備張定渠等9 位擔任第13屆董事。 ④而後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於95年5 月14日召開第13屆第 2 次董事會議補選潘文成徐新光2 名擔任第13屆董事, 報經被告以95年6 月8 日台技⑵字第0950084006號函同意 核備。
⑵兩造之爭點:
①就中國海專94年11月27日第13屆董事之改選有無違反私立 學校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
②被告所為部分核備(章程所定董事名額11名,僅核備9 名 ),是否違法?
③剩餘2 名董事名額,是否應由第12屆董事改選,而不得由 第13屆董事自行補選?
二、關於中國海專94年11月27日董事會(改選11名董事,有無違 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部分:
⑴兩造爭執於董事資格之取得究竟是當選時?還是當選董事同 意擔任董事時?按私立學校與其董事間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故經私立學校董事會決 議之董事當選人,自須經其承諾同意擔任董事,其相互間之 委任關係始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應以當選董事同意擔任董事時,私立學校與其 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始合致而成立。
⑵查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改選第13屆董事11 人,其中鄧之嘉周慶玢2 人既不願擔任董事,其與中國海



專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成立,而其餘同意就任之張定渠等9位 董事縱如原告所稱其中張定渠張萌雯為父女(一親等血親 )、與戴自安為舅甥關係(三親等血親),亦僅有3 位具有 三親等內血親關係,並未超過總名額11人三分之一之限制, 即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自難謂前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
三、關於被告第1 次核備處分(得否部分核備):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為:主管機關不得分次對部分董事為核備處 分,否則於召開董事會時,無法計算法定開議人數、決議人 數,將使私立學校章程所定之董事總額之規定成為具文,且 將剝奪未經改選及核備之董事名額參與新董事會推舉新董事 長之權限,況被告曾於95年1 月23日以台技⑵字第09500052 18B 號函指明「所報改選之第13屆董事人數與貴會捐助章程 所訂不同,請於文到1 個月內再行召開會議補足11名董事之 選舉。」足證被告原亦認為不得為部分董事之核備云云。 ⑵首先應釐清的是私立學校法並未就董事之改選、主管機關之 核備是否一次完成為明文規定,原則上當然是以一次全數改 選、一次全數核備為最佳。可是會議是可以一次改選出足額 之董事,但董事名額自改選決議起,尚應經該當選董事之同 意而完成,其間當然應考量各別董事身心狀態及同意與否之 變化,現實上確實存有無法全數就任之可能(不同意就任) ,甚至同意就任而無法全數申請核備(如同意就任後,尚未 申請核備前意外身亡),故發生一次全數改選,而無法全數 申請備查之情形。是否准予部分備查,勢必影響到召開董事 會時如何計算法定開議人數、決議人數等情事,既「為促進 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 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私 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立或變更,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 整之。」「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為教育部...」為私立學校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所明定,該是否准許部分董事核備之裁量,自當由被告衡 量之。
⑶被告曾就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核備案,就得否「先予部分核 備」詳加討論,認為於私立學校法無明文時,被告機關之解 釋,應秉持拉丁法諺「儘量做有效解釋使其能運作」之原則 ,如因不予部分核備,將致使改選董事會無法運作,尚非立 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之監督原意;部分核備之基準,應同時探 求法律所定董事會正常運作所需人數決之,於私立學校即應



滿足董事會得為一般決議及重要事項決議之人數。依私立學 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欲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如所選出之董事人數已達董事會組織 章程規定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應即得予核備。否則如有董事 會故意不選足名額,造成下屆董事會無法成立,而達續由原 屆董事繼續行使職權之目的,反而有失法定董事會任期之原 意。本院認為被告所稱之部分核備基準,是讓學校得以運作 ,且依法律所定董事會所需開議、決議人數考量之,其裁量 之基準應屬合情合理。
⑷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任期於94年 8月18日屆滿,應於94年8 月18日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第13屆董事,而經94年7 月4 日第16次、94年7 月31日第17次、94年8 月7 日第18次 三度皆因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8 人),而無法決議董事 改選;待第12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後2 個月,94年10月24日第 19次董事會議第12屆董事會才達成儘速改選第13屆董事之共 識,並進而於94年11月27日第20次董事會才選舉第13屆董事 11人(其中鄧之嘉周慶玢2 人未同意就任),此時已經是 第12屆董事任期屆滿後3 個月。經報請被告核備9 名董事, 被告未予同意,仍要求1 個月內再行召開會議補選足11名董 事,但斟酌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召開會議之重要原因, 請以書面函復以為被告審駁參據。就此而言,被告確實經考 量以「以一次全數改選、一次全數核備」為最佳,但如事實 上不能則退一步「未能一次全數改選,至少經補選,而給予 一次全數核備」,所以中國海專第一次申請核備,被告並未 予以同意,但保留如果實際上仍有困難,再行陳報供參。 ⑸顯然被告確實有斟酌是否影響到學校之正常運作,中國海專 董事會復於95年2 月21日以該會召開第12屆第21次董事會補 選第13屆2 席董事,因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仍無法決議, 足認中國海專因應被告之要求於文到1 個月內再行召開會議 補選,但因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仍無法決議,這時事實上 之困難再次呈現。中國海專董事會再次經報請被告核備9 名 董事,被告衡諸以往之經驗,從第12屆董事會第16、17、18 、21四次會議皆因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無法決議董事改選 ,第20次會議成功改選還是來自第19次會議先形成共識,顯 見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就改選董事之議程,形成決議似乎 有相當之困難;被告斟酌部分核備之基準,應探求法律所定 董事會正常運作所需人數,以中國海專而言章程所訂董事名 額為11名,就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重大事項之決議 而言,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至少8 人),以現任 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至少6 人),故被告因應無法



「一次改選、一次核備」之現狀,退而「分次改選、一次核 備」亦無法達成時,不得已始斟酌不影響學校運作之「分次 改選、分次核備」,並於核備函中敘明會議法定出席人數之 計算及決議人數,均以該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計算基 準;顯見在被告部分核備9 名董事時,就中國海專關於私立 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重大事項之決議程序,仍維持8 名 董事出席、6 名董事決議之高門檻限制(仍以章程所定之11 名董事為計算基準),如以被告所部分核備之9 名董事而言 ,現實上幾乎是五分之四以上(8 人)之出席,三分之二以 上(6 人)同意,如此條件下被告之部分核備同時兼顧學校 之運作,也維持董事會意見不至於流於少數意見之流弊,並 免去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任期屆滿超過七個月,僅因少數第 13 屆 董事未足額,造成第13屆董事會無法成立,而第12屆 董事繼續行使職權,未能貫徹董事會任期之不良結果。 ⑹在被告有條件下的部分核備,不會發生原告所主張之召開董 事會時無法計算法定開議人數、決議人數之情事,而且在核 備函中敘明會議法定出席人數之計算及決議人數,均以該會 組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計算基準,維持在11名董事存在時 相同之高門檻的決議程序,對未經核備之2 名董事之權益在 決議程序之比例上也不至於發生影響,原告主張不應部分核 備之理由,均得釐清,而無可採憑,被告之部分核備,應予 肯認。從而被告第1 次核備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關於被告第2 次核備處分(得否就補選予以核備): ⑴原告主張中國海專並非由第12屆董事補選潘文成徐新光2 名第13屆董事,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以第2次核備處分對中國海專以第13屆董事會補選之潘文成徐新光2名予以核備,亦屬違法云云。
⑵按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董事依法選出後,報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得行 使職權;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生效之日為準。查原告為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2屆董事,其 於被告第1 次核備處分同意核備中國海專董事會所報改選第 13屆董事名冊,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成立之日起,即已卸 任。是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就補選第13屆2 名董事缺額潘 文成、徐新光,報經被告以第2 次核備處分同意核備,原告 既非受處分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補選時,原告之第12屆董 事已卸任),則其就被告第2 次核備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曹 瑞 卿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