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127號
TPBA,96,訴,1127,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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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27號
               
原   告 厚生電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程國東(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295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罰鍰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水電工程業務,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59,646 元,原經被告初查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目暫 依其申報數核定,另調增非營業收入10,019元,核定全年所 得額為3,169,197 元,補徵稅額1,432 元在案。嗣新竹市稅 捐稽徵處查獲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欄 金額與實際帳簿金額不符,乃將案關資料移由被告審理,被 告為查核其所得情形,通知原告提示帳冊憑證供核,惟其逾 期未提示,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行業標準代號:4700-11,水電工程業)淨利率9%,核定 營業淨利為3,554,559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0,019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為3,564,578 元,補徵稅額98,845元;並以原告 虛報成本及費用13,974,632元,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8,845元處1 倍之罰鍰計98,800元( 計至百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3,579,251元處5%之罰鍰計657,76 7 元,合計處罰鍰756,476 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 92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2006096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訴願駁回。案經被告就罰鍰部 分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98,8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



657,767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94年8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77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 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 ,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再訴經財政部95年6 月30日台 財訴字第095002482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 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作成95年9 月21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61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 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65 7,676 元部分,被告依法應予撤銷,依所得稅法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漏稅罰98,800元部分,可以維持原處分。被告則 主張依所得稅法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漏稅罰98,800元部分 ,已予撤銷,依稅捐稽徵法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657,676 元 部份,應予維持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依所得 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此事實應為訴、辯雙 方所不爭執,此即為被告之矛盾,被告未審核過原告84年度 帳證,如何能主張核實認定並據以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44 條之規定,其處罰要件之一即為「查明」,原告未提供憑證 供被告查核,被告又如何有「查明」認定之總額,被告本部 分之處罰應係出於臆測,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2 號 、62年度判字402 號判例意旨,被告即未能就原告保有之憑 證計算,「查明」原告未取得憑證之總額,其處罰即屬證據 欠缺,被告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本案財政部96年3 月 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2950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9 月21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616號重核復查決定應予撤銷。㈢、按所得稅法第83條之文義及其後相關法條並未有「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規定,故被 告依所得稅法83條核定本案,復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 罰,其處罰即於法無據。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247 號判決意旨,本案有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部 分,亦應予以撤銷。又被告辦理與本件訴訟案情完全相同之 生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於 鈞院審理時同意撤銷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部分,並 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6 號案和解,故本案有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部分,亦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依原處分卷附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扣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 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暨總分類帳、日記帳、談話筆錄等資料 影本以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 金額確與實際帳載金額不符,且系爭差額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違章事證已屬明確,另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無 支付事實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且申報毛利率及淨利率分別 為21% 及8%,若剔除系爭成本及費用後則分別達54% 及46% ,顯與常情未合,又原告已於86年8 月5 日出具說明書,自 承其帳載金額與申報金額不符部分確有支付事實,惟未能取 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 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3 ,548,914元處5%罰鍰677,445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 不利於行政救濟人決定之法理原則,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 持罰鍰657,676 元,經核尚無違誤。原告行政訴訟時仍執訴 願說詞,惟仍未能提示相關帳證或其他具體新事證供核,所 訴核無足採。至93年度判字第247 號判決(尉宏工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尉宏公司)與本案(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案)在被查核原因、查獲帳證種類、有無承諾違章情節、 有無交易事實之認定均有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㈡、且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見解,有關課稅 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有無憑證或 有無支付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固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 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被告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 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被告既查扣其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 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暨總分類帳、日記帳、談話筆錄等 資料,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 確與實際帳載金額不符,又原告已於86年8 月5 日出具說明 書,自承其帳載金額與申報金額不符部分確有支付事實,惟 未能取得憑證,被告再發調帳通知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 原告應負證明責任,惟迄今仍未提示,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



,惟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被告據查獲資料處以罰鍰,並未違 反證據法則。
㈢、本件並非未查獲帳證已如前述,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確與實際帳載金額不符,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4條取得憑證或給與憑證之義務已屬確實,惟被告 所查獲之帳簿、文據並不完全,無法證明其所得額,已依規 定命原告補提示,惟原告迄未補提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 年198 號判例,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況稅捐稽徵法第44 條之立法目的,係規定取得憑證或給與憑證之義務,與證簿 憑證可否勾稽查核實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既有營業 事項之發生,則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雖無漏稅罰處罰之適 用,惟不能免除行為罰之處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 ,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 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9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所稱憑證, 係指證明營業事項發生之憑據,例如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 交付買受人之銷售憑證,或購進貨物或勞務而自銷售者取得 之進貨憑證者,必有營業事項之發生,始有憑證之交付或取 得可言,若係虛增營業成本而未取得進貨憑證,因本無營業 事項之發生,無法取得進貨憑證,即與法條所定依法規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要件不合,無依該條規定處罰之餘 地。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水電工程業務,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全年所得為3,159,646 元,原經被告初查就營業 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目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另調增 非營業收入10,01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169,197 元,補 徵稅額1,432 元在案。嗣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8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欄金額與實際帳簿金額不符 ,乃將案關資料移由被告審理,被告為查核其所得情形,通 知原告提示帳冊憑證供核,惟其逾期未提示,被告遂依所得 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4700-



11,水電工程業)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為3,554,559 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10,01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564,578 元,補徵稅額98,845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3,579,251元處5%之罰 鍰計657,767 元等事實,有被告處分書(編號:00000000) 、被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 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36 、110 、 152 、153 、295-298 頁),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 定,其處罰要件之一為違章事實之「查明」,原告未提供憑 證供被告查核,被告即未能就原告保有之憑證計算,「查明 」原告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罰即屬證據欠缺,不能認為合 法;且其84年度帳證既未經被告審核通過而採信,被告如何 能主張核實認定並據以處罰?況所得稅法第83條之文義及其 後相關法條均未有「未提示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處罰」之規定,故被告依所得稅法83條核定本案,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於法無據。再被告辦理與 本件訴訟案情完全相同之生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8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於鈞院審理時同意撤銷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罰部分,已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6 號和解 在案,故本案有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部分,亦應 予以撤銷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 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 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 法院分別著39年度判字第2 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本件被告欲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原告處以行 政罰時,自應證明其有該條規定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 取得等主、客觀構成要件存在。
㈡、經查,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提出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等帳簿 所載材料290,589 元、工程費用3,669,533 元、什費1,323, 249 元,與其申報之材料2,143,143 元、工程費用14,867,3 61元、什費2,247,499 元比對結果,計有差額依序為材料1, 852,554 元、工程費用11,197,828元、什費924,250 元,總



計成本費用帳載與申報之差異數為13,974,632元,因原告於 申報時已自行調整帳載425,718 元金額,故實際差額為13,5 48,914元(13,974,632-425,718 元=13,548,914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帳簿、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原告8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31- 34、71-108頁),則原告帳載之上揭營業成本費用 與其申報之內容不符,計申報數較帳載數增列13,548,914元 ,固堪認定。
㈢、惟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因認原告申報帳 目有疑,認有調查必要,經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以供查明,而 未獲提供,乃依上開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則被告既認原告上述申報之帳目有疑,無法採計,在無其他 證據之情形下,自再無從以該申報帳列金額為基礎,遽認就 該申報帳與其帳簿所載數間之差額,係有營業事項之交易, 甚或更進而推論原告就交易未能提示憑證,即係有依法應取 得憑證而未取得情事。且查,觀之原告86年8 月5 日出具之 說明書記載:「…另84年營業帳載字與申報數字部分不符( 如附明細),能取得憑證之支付款項均以列入帳載,至於申 報之營業成本,本公司確有支出,其差異金額係工資支出, 未能取得憑證所致。其中924,250 元未能取得憑證外,本公 司大部分支出於營業成本之工資支出難得資料申報,因工作 不定、無法雇用長期勞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3 、11 4 頁),僅在強調支出之真實,並表明主要係因工資支出未 取得憑證;而就工資支出部分本非屬依法應取得憑證事項, 此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6392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處罰鍰之規定,應根據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6條第1 、2 項(現行 辦法第21條)規定,限於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未給與或未 取得憑證者,始有其適用。至營利事業向股東等借款,係屬 對外會計事項,尚非對外營業事項,其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 憑證部份,應免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可知 ,如非對外營業事項,即便屬對外會計事項,亦不符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要件,而工資之支出即非屬對外營業依法應取得 憑證事項,故原告就工資部分所為有未取得憑證之自白,核 與稅捐稽徵法係以「應依法取得」為前提之要件不符。被告



將原告說明書中所稱之「未能取得憑證」逕認係指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之「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 情形,顯係斷章取義,乃嫌率斷,要難認原告就系爭違章行 為有何自白。另被告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係無支付事 實而虛報系爭營業成本及費用;而依其申報毛利率及淨利率 分別為21% 及8%,若剔除系爭成本及費用後則分別達54% 及 46% ,與常情有悖等推測之詞(蓋此等推測非但與其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基礎相齟;且認系爭申報成本費用非 全屬虛假即係全部分為真,而未慮及部分真假之情形,邏輯 推論亦顯然有誤),即概括認原告就上述帳載與申報金額之 差額部分,係有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情事,而未 舉出具體事證勾稽證明原告究係何對外營業事項應依法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核與前揭判例意旨亦有未合。至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抗辯,稽徵機關曾就 原告提出之憑證查核云云,核與其一貫之主張及卷內原告當 時負責人林杰竹,猶遭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質其為何未依該處 通知,提示帳證資料均有不符(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繼亦陳明此乃係其推測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27 、128 頁),是渠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㈢、末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 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 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 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 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固 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參。惟該判決所 揭示之協力義務內容僅在於稅捐之稽徵方面,非謂有關構成 稅捐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亦在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範圍,否則 不啻將被告就違章之客觀舉證責任轉嫁納稅義務人。是被告 認原告未能盡其協力義務,提出帳證以供被告查明,即認被 告已盡調查能事,而得對原告施以系爭行為罰云云,亦係對 舉證責任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具體查明原告究有何對外營業事項,依 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行為,逕以其帳載金額與申 報金額不符,即認該部分差額確有交易存在,而有未依法取 得憑證情事,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要件查明,即為本件裁罰,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 帳載金額與申報金額之差額13,579,251元(此部分金額有誤 ,實際差額為13,548,91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處5%罰鍰677,445 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俱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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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生電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