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98號
原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英(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
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58473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至2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 虛設行號福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1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10,000元(未 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0,500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 760,500 元處7 倍之罰鍰計5,323,500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5年7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 027292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 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以95年9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 0213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縱福成公司係一虛設行號公司,僅能證明原告因失查而 未能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無 進貨事實。有關福成公司領取工程款時,均蓋有公司大小章
,其中小章部分即為公司負責人章,故被告處分理由陳述未 有自然人簽章實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與廠商間之付款約定本 就同意可蓋廠商之公司大小章,但所有領款章均需蓋有存底 樣本於原告公司,故原告對於收款人之身分及權限實有相關 之認證規定,原告於被告重新查核時亦有提供相關之銀行帳 戶資金流程供核,資金流程均有記錄原告自銀行提領現金之 事實,被告稱未提供資金流程供核,與事實不符。原告與福 成公司訂有相關工程小包契約書,雖然福成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內容並未列有相關施工數量,但小包契約書中皆訂有相關 工程之施工數量,且所有施工範圍及方法均依原業主之施工 要求為之,另營造工程實務上,因大部份小包工程公司本就 屬教育程度不高之工人階層,故與其所定之契約書一般本僅 就相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予以約定之簡單契約書,至 於其他施工細項則依施工工程圖為準,此為本行業之慣例, 但被告以高標準之工程契約規範要求,實為不瞭解實務。原 告業已於相關復查及訴願書中提供相關工程承攬契約書、請 款發票、付款簽收收據及相片圖樣等,已資證明該外包工程 確已投入。
㈡、依財政部95年7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920號第1 次訴願 決定書所述:「訴願人倘有承攬『近江醫院精神專科醫院暨 護理之家新建工程』,其所取得福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 發票,是否均屬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進項憑證,抑或係屬進貨 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財政部既已於第1 次訴願決定時要求被告應予以斟酌原 告所取得之發票究屬無進貨事實,抑或屬取得非交易對象之 發票,惟被告於再次查核後,並無法提出新證據證明原告無 進貨事實,即予以查定屬無進貨事實,然財政部於第2 次訴 願決定時,竟予以認定被告之查定有理,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願申請,原告以為財政部作出與第1 次迴然不同之訴願決定 ,實有未洽。且本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一再以93年8 月16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02326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及 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60088號減輕裁罰倍數輔導函等附案作 為佐證資料,而認定原告虛報進項違章成立,實難讓人心服 。
㈢、有關乙○○就「近江醫院精神專科醫院暨護理之家新建工程 」案件與原告係為合作關係,即乙○○取得該工程,再交由 原告與該業主簽約,並由乙○○負責該工程所有工程原材料 及外包採購付款事宜,原告則負責工程監造與管理,雙方言 明待該工程完工後再結算損益,並將盈餘之半數以獎金之方
式給付與乙○○,且乙○○於公司職務上掛名為該工地主任 。原告支付貨款時,係將款項交付乙○○後,再由其視供應 廠商之要求,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轉付,為確保原告工程款 項,乙○○曾簽發本票8 張予原告作為保證,合計金額68,2 72,295元。
㈣、綜上論述,被告所列舉皆是以臆測及不符經驗法則等理由予 以認定原告無相關進貨事實,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福成 公司之相關工程確無施工及進貨之事實。反觀,原告除能提 示相關之書面證據做為證明外,更已提出相關之工程相片圖 樣做為施工與進貨之事實證據,故被告認定取得福成公司之 相關工程發票屬無進貨事實,實無積極事證,本案有關被告 對原告之補徵營業稅處分實有未洽。且按財政部95年5 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 1601371 號函釋意旨,本案之罰鍰處分亦有未洽。況原告他 案之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同屬涉嫌取得虛設 行號統一發票之本案竟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足證被告違 法濫課,罔顧納稅人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93年8 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269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載明:黃福成係臺北市松山區○○○路222 巷6 弄5 號 1 樓福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92年1 月至4 月間無 實際進貨,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中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彥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鉅額不實發票,計307,922,131 元 ;另於同年1 月至6 月間無實際銷貨,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 216 紙,金額計502,581,601 元,交付廣潔企業有限公司等 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進項金 額及稅額,足證福成公司為無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及以 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互抵之虛設行號。該公司已申報之 進項稅額憑證,除100%來自其他虛設行號外,又虛填進項金 額183,729,210 元,足證該公司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 稅。上開情事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 )檢察署偵辦,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3 17號及94年度偵字第22467 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 並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又福成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中彥公 司開立之鉅額不實發票部分,中彥公司負責人孫廣誠亦經臺 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足認福成 公司核屬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而以開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既無實際交易或買賣行為
,故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審酌,原告確無向福成公司進貨 ,其承攬「近江醫院精神專科醫院暨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所 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 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0,500 元並無不合。㈡、至原告主張業已提供相關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發票、付款 簽收收據及福成公司相關施工明細之相片圖樣等,已資證明 該外包工程確實有施工及進貨乙節,本案系爭承包工程金額 鉅大,於被告進行查核時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僅提供工程明 細帳參考,未能提示該工程詳細施工報表及進耗存明細表供 核,又原告與福成公司訂立之「協力廠商工程概估承攬單」 僅簡單3 紙,既無承包細節,且發票品名記載為「板模、鋼 筋、泥作工程乙式」,無具體數量可供勾稽,致無法證明確 有此筆交易事實之存在;原告92年取得福成公司不實發票期 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為3.35% ,遠低於同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 ,若剔除92年度同 時取得另案虛設行號至昕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2,390 ,000元及本案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5,210,000元後毛利率亦僅 9.54% ,仍遠低於同業利潤標準,自難認定其取得福成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係原告有進貨之真實,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 另有關付款資金方面,原告主張進項貨款均以現金交付予原 告派駐該工地之工程主管乙○○,並由蔡君給付現金予福成 公司,惟原告及福成公司92年度並未僱用蔡君,有綜合所得 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又付款簽收收據只蓋福成公司大小章 ,無自然人簽章,案關金額高達15,210,000元,皆以現金支 付,既選擇以現金支付,尤應對收款人之身分及權限詳加查 證,否則無從確保其有清償之事實,然原告提供查核之付款 簽收收據,除蓋有福成公司大小章外,並無足以表徵代表福 成公司人員之署名以為憑據,其現金支付單筆雖未達100 萬 元,然均在80萬以上,甚或有近100 萬元,金額非微,縱非 屬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使用票據為支付工具範疇,原告仍應提 出資金流向,以證明確有支付進貨貨款予福成公司之事實, 惟原告未提出,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進貨貨款予福成公 司之事實益資明確。
㈢、又依臺北地院刑事判決(95年重訴緝字第10號),福成公司 負責人黃福成因案處有期徒刑1 年,涉案期間其取得進項來 自其他虛設行號之比率100%,及虛填進項金額183,729,210 元,足證該公司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而以開立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既無實際交易或買賣 行為,故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原告承攬「近江醫院精
神專科醫院暨護理之家新建工程」,實際承攬工程款計227, 016,494 元(含稅),除本件取得福成公司進貨憑證金額計 15,970,500元,另其他工程依相同方式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至 昕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金額為23,509,500元、祿澤 有限公司開立進項憑證金額為12,289,725元,合計取得上述 3 家開立的進項憑證金額51,778,725元,佔承攬工程款為22 .81%,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告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毛利率為3.35% ,遠低於同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20% ,似有虛增成本之嫌。
㈣、原告取得福成公司所開立之17紙統一發票品名為「模板工程 、鋼筋工程、泥作工程」,從實務而言,上揭工程均屬勞力 密集業務,又92年度福成公司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顯示並無 僱用員工資料,何以承包上揭工程;再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 工程款予乙○○,蔡君於96年10月23日在法庭上之證詞,並 未提示付款去路,且蔡君稱泥作工程是由其發包給久臻工程 公司承作,而本案卻是取得福成公司之進項發票,另蔡君稱 模板工程、鋼筋工程是由鍾莉麟原來班底發包,也是取得福 成公司之進項發票,可見原告取得系爭進項憑證是無進貨事 實,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應補徵稅額760,500 元, 揆諸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尚 無不合。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至2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 涉嫌虛設行號福成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17紙,銷售額合計15 ,21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 業如前述,且原告未補繳所補徵之營業稅,亦無書立承認違 章說明書,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倍數之適用。故被告乃 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760,5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 7 倍罰鍰計5,323,50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 ,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 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 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 ,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 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 項著有規定。核該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 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 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1 、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 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 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 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 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 ,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 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 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分別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5年 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乃 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 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所揭示「以納稅義務 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 及處罰」之意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至2 月間取得福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17紙,銷售額合計15,210,000元(未含稅),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福成公司為虛設行號,而 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該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上揭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0,500 元,並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760,500 元處7 倍 之罰鍰計5,323,500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程序, 均未獲變更等事實,有被告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 )、原告提示之協力廠商工程概估承攬單、概估單、案別科 目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被告財北國 稅法字第0930260088號減輕裁罰倍數輔導函、被告93年8 月 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26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 名冊、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52 號判決書、福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福成公 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 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4-21、24-45 頁;本院卷第26-30 、193-2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 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與福成公司之交易, 業提供相關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發票、付款簽收收據、相 片圖樣及之銀行帳戶現金提領供被告查核,已足證明該外包 工程確已投入,被告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福成公司之相關 工程確無施工及進貨之事實,徒以臆測及不符經驗法則等理 由認原告無相關進貨事實,實有未洽。且縱福成公司係一虛 設行號公司,亦僅能證明原告因失查而未能取得實際交易對 象之進項憑證,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被告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無進貨事實,即予以查定屬無進貨事實, 乃與事實不符;所為罰鍰處分,亦有違財政部95年5 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 01371 號函釋意旨。況原告他案之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依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 5 倍罰鍰,同屬涉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本案竟按所漏 稅額處7 倍罰鍰,足證被告違法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 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 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 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 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 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 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 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進貨之事實倘有不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有與福成公司交易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 協力廠商工程概估承攬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用紙、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付款簽收憑單、相片圖樣等件影本,並 聲請傳訊證人乙○○、丙○○為證;依上開工程合約及承攬 單形式上固記載原告於91年8 月29日與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近江公司),就近江精神專科醫院暨護理 之家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且於92年1 月1 日復就該工程 之模板、鋼筋、泥作工程交由福成公司承攬(見本院卷第15 0-176 頁)。然查:
1、上開護理之家工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乙○○負責興建,因其 無營業牌照,而於承包工程後由原告出名與業主訂約乙節, 業據原告自承:「乙○○取得該工程,再交由原告與該業主 簽約,並由乙○○負責該工程所有工程原材料及外包採購付 款事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補充理由狀),並 經證人乙○○及證人丙○○即當時原告經理到庭證述:「我 與原告只有合作近江這個工程,其他沒有,因為我沒有營業 牌照,而原告公司有營業牌照,所以才會合作,現場的施工 都是我在處理,全部由我處理,所以業昌只是借牌給我,近 江的工程實質上都是我承包的……」、「(近江工程是何人 在做?)工地都是由乙○○處理,施工也是由乙○○,有關 發包都是乙○○處理,所以我不清楚。…我們是合作這個工 程而已,我們把領到錢,都匯到乙○○的帳戶,到最後都虧 錢了,這個工程是乙○○接的,我們公司沒有派人到工地, 我們是合作,所以都由乙○○去發落。」等情無誤(見本院 卷第212-214 頁)。
2、次查,依證人乙○○復證稱:「…福成這家公司不是我發包 的,因為近江醫院的工程是在世華銀行作建築融資,貸款6 億5 千萬,業主必須要有業昌的發票,銀行才會依照工程進 度撥放建築融資,所以鍾莉麟必須要有發票開給原告,原告 才會有發票開給銀行,銀行才會如期撥放工程款。」、「(
近江工程有無交由福成作模板、鋼筋、泥作工程?)模板跟 鋼筋是鍾莉麟原來的班底發包的,而泥作工程是我發包的, 是我發包給久臻工程公司做的,因為當時工程我在執行,所 以簽收憑單都由我簽名。」、「(問:泥作工程非福成所作 ?)當時也有鍾莉麟的班底,就我與業昌都沒有跟福成接洽 ,這部分是鍾莉麟在處理的,這部分也是鍾莉麟拿給原告負 責人去換原告的發票,鋼筋、泥作、模板都有做,我只是負 責執行製作,但是誰做的我不清楚…」、「……會記(計) 帳的部分,是由鍾莉麟拿發票給業昌去報帳,只有這部分會 計業務是由業昌在處理,鍾莉麟是去找業昌的會計,當初業 昌會計是負責人甲○○,工地的會記(計)帳都是鍾莉麟在 做,因為我是臨時接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我是承攬第3 包 ,之前兩包工程款鍾莉麟是詐欺集團的會計,她叫我不用找 會計,業主部分也是找鍾莉麟作會計,這個工程到最後我錢 也沒有拿到,我被倒了2 億9 千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頁),則可知系爭工程之發包事宜均係由乙○○負責, 不論蔡某或原告均未將上開工程發包予福成公司,原告所提 表彰與福成公司承攬契約之承攬單內容,顯係不實。且福成 公司負責人黃福成明知該公司於92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並 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而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予包括原告在內之28家公司,金額總計502,581, 601 元,充作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俾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 經臺北地院以95年重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該公司涉案期間取得進項來自其他虛設行號之比 率100%,並虛填進項金額183,729,210 元;以系爭鋼筋、模 板、泥作工程均屬勞力密集工程而言,該公司於系爭年度亦 無僱傭任何員工,復有上述刑事判決、臺北地院96年9 月21 日北院錦刑瑞95重緝10字第0960014962號函、虛設行號相關 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申報書查 詢、福成公司BAN 給付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 185-196 頁),益徵福成公司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 利益之虛設行號,原告殆無向該公司為系爭進貨之可能。故 原告並無向福成公司進貨之事實,要堪認定。至原告所提上 述匯款用紙及匯款回條(執)聯(見本院卷第129-141 頁) ,僅見原告匯款予蔡某,蔡某復匯款予工程進貨廠商,其中 並未見何匯款予福成公司,甚或蔡某所稱之久臻工程公司之 資料,是縱原告提出其提領現金之記錄,亦無從證該資金之 提領與系爭貨款之給付之關連性;又福成公司出具之簽收憑 單款項每筆由80幾至90幾萬不等,均以現金支付且未載交付 日期,非惟已與常情有悖,且與上述原告並無與之交易之實
情不合,內容自係不實(見本院卷第45-53 頁),此觀乙○ ○所稱系爭工程會計帳係由詐欺集團統一作帳益明,故俱無 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再如前述,原告所承接之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乙○○處理, 而乙○○雖稱此部分之鋼筋、泥作、模板工程均有施作,原 告亦提出相片圖樣為證(見本院卷第54-58 頁),然為被告 否認該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亦未提出業主之驗收證 明,以為佐證;而由蔡某於本院調查時先稱:「…是由我發 包給下游廠商,我是與福成的鍾莉麟接洽。」繼稱:「工地 的會計帳都是鍾莉麟在做…鍾莉麟是詐欺集團的會計。」復 改稱:「模板跟鋼筋是鍾莉麟來的班底發包的,而泥作工程 是我發包的,是我發包給久臻工程公司做的。」對系爭工程 之發包詳細情形語焉不詳,已啟人質疑渠此部分證詞之真實 性。且鍾莉麟並非福成公司員工,並有該公司92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系爭模 板、鋼筋、泥作工程付款簽收憑單,又係由上開非交易對象 之福成公司簽收,每次簽收款項由80幾萬至90幾萬不等,均 以現金支付且未載交付日期,實無從與原告提出匯款予蔡某 及蔡某匯款予下游之資料勾稽,蔡某付款對象究係施作系爭 工程何部分而應由蔡某支付該等款項;遑論1 月1 日始再行 發包,與乙○○匯款予道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奕勝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余氏實業有限公司俱在92年1 月1 日前( 見本院卷第138-141 頁),核與本件發票取得時間係在92年 1 至2 月不符,是系爭工程縱有施作及付款,亦與本件原告 此次取得之系爭發票無關。此外原告就其取得系爭發票係有 進貨乙節,復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進貨事實 取得系爭發票云云,亦難採信。原告未能舉證其取得系爭統 一發票係有進貨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其屬無進貨事實而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760,5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㈢、依裁罰時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之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 漏稅額裁處7 倍之罰鍰。如前所述,原告與福成公司無交易 之事實,要為其所明知,其既明知與該公司無交易,猶以該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 違法之故意;縱其係信賴乙○○而未予查明,仍難解其過失 之責。是被告依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760,500 元,並按所漏稅額760, 500 元處7 倍之罰鍰計5,323,500 元,於法亦屬有據。而如 前述,本件既係經查明原告確無向福成公司進貨,自無違財
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有關「如 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 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 稅處罰。」及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關 於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於能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 者,僅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等意旨。再行政法院僅係事 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 政機關為處分,故係以行政機關裁處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審 查其處分是否合法;系爭違章情節前依被告裁罰時之上開倍 數表既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則被告依當時倍數 表所為之裁罰,自屬適法有據,原告據被告另案於96年5 月 28日依修正後之倍數表相關規定所為之裁處,指摘其於修正 前就本案所為之裁處違法,殊無可取,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2年1 月至 2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福成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17紙 ,金額計15,21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其營業稅760,500 元外,並按所漏稅 額760,500 元處7 倍之罰鍰計5,323,500 元(計至百元止)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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