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072號
TPBA,96,訴,1072,200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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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72號
               
原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複代 理 人 趙怡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
      符玉章 律師
      黃喬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0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 日以「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 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 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 圖樣上之「HTC 」,與據以評定之「HTC 及圖」商標外文近 似,且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94003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 「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 1 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0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而在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其識別功能,為保障消費者利益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乃商標法 之立法宗旨。為確實達到此一立法宗旨,即須禁止混淆誤 認,而最終之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產生混淆 誤認。於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不宜逕以一些形式之標 準,強行機械式適用於各個案情未必相同之不同個案上, 而應確實考量於個案上,綜觀各相關因素而為判斷。再者 ,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上,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尚會受商標及商品外之其他因素之影響。為與市場實際交 易情況相符合,必須將其他重要影響因素予以一併納入考 量,故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之類似,僅為判斷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之二參酌因素,惟此非絕對必然 之判斷因素,若有其他重要影響因素存在,如二商標業於 市場上併存多時,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輕易辨識,即應認 二商標之併存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始能有效並正確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近似,不適用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示:「商標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比較二造商標圖樣,二者並不近似:
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下列3 個部份所共同聯合組成: 由下往上飛馳之箭頭圖形,置於圖樣中央處並穿梭 圖樣中上下排列之英文字,象徵原告創意團隊之積 極信念,並以此信念勇往向前。
藝術粗體大寫英文字母「HTC 」,置於圖樣正中央 。
藝術細小字體英文字「Engineering Mobility」置



於圖樣下方,具有「研發行動力」之意,為原告創 意團隊之積極信念。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英文「HTC 」,為原告自西元1997 年5 月15日公司創立時迄今所沿用之英文公司名稱( 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縮寫,業界對 此簡稱甚為熟悉,且常以此簡稱「HTC 」稱謂原告。 由業為相關業界與消費者所熟識之英文「HTC 」所共 同聯合組成之系爭商標圖樣,其不僅具有強大之商標 識別功能,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自無與他人商標 圖樣構成近似之可能,亦無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之餘地。
②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其圖形部份係以似3 個粗體 H字母或甚為中文之「工」字串成象徵「工業」意涵 之鏈條狀,置於一黑色橢圓形中,以表達基礎、踏實 與精密之零組件業者特色,與系爭商標圖樣以簡潔之 飛馳箭頭圖形及強調「Engineering Mobility」所代 表之簡潔力、行動力、創新力、活動力之通訊業者特 色,二者在圖樣上及所表達之意涵上皆不相同;而據 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Htc 」,則為其商標權人現今 英文公司名稱(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之縮 寫,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英文「HTC 」,二者代表之 意義顯然完全不同。再從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設計顯 然可知,該圖樣中之「Htc 」3 字僅有該鏈狀圖形之 一半大小,其面積僅佔全商標圖樣之四分之一,該圖 樣引人注目之第一印象乃佔其整體商標圖樣四分之三 之鏈狀圖形,於判斷二造商標近似時本應就此鏈狀圖 形先行比較並賦予較重之比例,而不可僅就二者商標 圖樣為單純機械式之比對,而遽認二者皆有相同之外 文「HTC 」,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綜上,據以評定 商標圖樣中首要引人顯著鏈狀圖形部份不僅與系爭商 標圖樣完全不同,甚者,二造商標圖樣無論於整體外 觀或所表達之意涵上皆不相同,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 離通體觀察之際,二造商標圖樣實可輕易加以分辨, 而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造商標圖樣非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其理甚明。被告及訴願決定 機關擅將二者商標圖樣割裂而為單純機械式比對二者 圖樣之近似性,未實際就二者整體商標圖樣為隔離通 體觀察,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前揭「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而構成違法。
⑶二者商標不近似,有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報告及鑑定報告



可證: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受託 進行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報告,並搭配前述分析報 告以①商標識別性強弱、②商標外觀、③商標讀音及④ 商標觀念等重要參考因素進行鑑定,其比對二造商標圖 樣後認為,系爭商標及另一HTC 系列商標,其所呈現之 整體圖樣對據以評定商標,不存在有令一般消費者及熟 知相關類似領域人士產生混淆或誤認之情事。
⑷二者商標指定服務之對象具較高注意力,可區辨別商標 並未近似:
①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 點規定,判斷 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 。…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 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 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 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
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即俗稱之手機代工設計業務 ,其客戶皆為品牌通路業者與全球知名之電信公司, 如HP、Palm、Microsoft 、AT&T、Orange、T-Mobile 、Vodafone、Verizon 、Sprint、中華電信等。而據 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則為俗稱之零組件代工製造 ,專供電子產業最初步加工廠商使用,其客戶皆為半 導體廠商等電子元件產品製造廠商,如台積電、聯電 、世界先進、茂德等(參閱參加人西元2004年度年報 ,第34、35頁十大客戶名單),從而,二者之服務對 象均為具較高注意力及辨別能力之專業電信、電子公 司,於購買時本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對各商標間之 差異自能輕易加以區別辨識。
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因二者圖樣具相同外文,即機械式 認定近似,未為整體觀察,顯然違反審查基準第5.2.3 點:
①按審查基準第5.2.3 點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 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 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 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 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 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 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②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份為鏈狀圖形,並非「Htc 」 文字,整體觀之與系爭商標顯不近似:
整體外觀不同: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係以似三個 粗體H字母或甚為中文之「工」字串成象徵「工業 」意涵之鏈條狀,置於一黑色橢圓形中,] 該鏈狀 圖形佔有全商標圖樣之4 分之3 ,顯屬主要部份, 於判斷二造商標近似時,本應就此主要部份先行比 較並賦予較重之比例,反觀「Htc 」三字約僅佔全 商標圖樣之4 分之1 ,以整體觀之與系爭商標外觀 不同,並不近似。
意義不同據以評定商標之鏈條圖形表達基礎、踏實 與精密之零組件業者特色,與系爭商標圖樣以簡潔 之飛馳箭頭圖形及強調「Engineering Mobility」 所代表之簡潔力、行動力、創新力、活動力之通訊 業者特色,其意涵上不相同。
綜上,二造商標圖樣無論於整體外觀或所表達之意 涵上皆不相同,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 際,二造商標圖樣實可輕易加以分辨並未近似,其 理甚明。惟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因二者圖樣具相 同外文,即機械式認定近似未為整體觀察,顯違反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自無可採 。
⑹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弱勢部份認定近似,顯然 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 點及平等原則: ①「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 點:「5.1 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 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 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例如在科技相 關商品,『tech』或『tek 』經常被作為商標文字之 一部,又如在電腦網路服務上,『net 』、『cyber 』等亦同,均屬較為弱勢…」
②被告核准諸多以相同外文「HTC 」作為商標圖樣之註 冊,可知HTC 為弱勢部份,然卻以此弱勢部份認定系 爭商標近似,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 1 點:
首查,以簡單少數相同英文字母組成且核准併存註 冊於相同或類似產品/服務者,所在多有,茲舉數 例如后:
A.含相同少數「AMS 」字母,並獲准併存註冊於第



9 類相關產品:
註冊第954518號「AMS 及圖」商標、註冊第9655 78號「AMS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AM S 及圖」商標。
B.含相同少數「EA」字母,並獲准併存註冊於第9 或42類相關產品/服務:
註冊第0000000 號「EA」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EA及圖」商標。
C.含相同少數「AMBA」字母,並獲准併存註冊於第 9 類相關產品:
註冊第980680號「AMBA」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AMBA」商標。
次查,以相同外文「HTC 」作為商標圖樣,且獲核 准註冊於各相關產品/服務上,有多數案例可稽。 再查,尚有多筆含相同外文「HTC 」之近似商標圖 樣,獲准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圖樣之其他商標併存 註冊於類似之產品/ 服務上,茲臚列於后:
A.含相同外文「HTC 」,獲被告核准與據以評定商 標相同圖樣之其他商標併存註冊於相同或類似產 品/服務:
a.商標權人:參加人;註冊第174137號「HTC 及 圖」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完全相同);
產品:第35類「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 告、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電腦及其週邊設
備零售、電器、電子、機械用品零售、代理國
內外進出口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
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b.商標權人:永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90 0872號「HTC 及圖」商標;產品:第9 類「電 感器,電容器,線圈,濾波線圈,變壓器」。
c.商標權人:丘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 0 號「HTC 」商標;產品:第7 類「地板磨平 機、地板磨光機」。
d.商標權人: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 00000 號「HTCO」商標;產品:第7 類「齒輪 、鏈輪、凸輪軸、齒輪箱、離合器(陸上交通
工具除外)、機械及發動機用連桿、聯結器(
陸上交通工具除外)、機械及原動機用曲軸箱
、曲軸(機械零件)、驅動鏈條(陸上交通工
具除外)、游滑輪(陸上交通工具除外)、齒




輪箱(陸上交通工具除外)、機械用齒輪、齒
輪(陸上交通工具除外)、轉矩變換器(陸上
交通工具除外)、傳動軸(陸上交通工具除外
)」。
B.含相同外文「HTC 」,獲被告核准與據以評定商 標相同圖樣之其他商標併存註冊於第9 類相同或 類似產品:
a.商標權人:參加人;註冊第992546號「HTC 及 圖」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完全相同);
產品:第9 類「介面卡、網路卡、印刷電路板
、晶片、半導體、電腦、光筆、磁碟機、記憶
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條碼掃描
器、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腦軟體、電腦程
式、掌上型電腦、資料讀取機」。
b.商標權人:永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90 0872號「HTC 及圖」商標;產品:第9 類「電 感器,電容器,線圈,濾波線圈,變壓器」。
C.含相同外文「HTC 」,獲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第 12類相同或類似產品:
a.商標權人:輝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7 7717號「HTC 輝達及圖」商標;產品:第12類 「汽車、機車、自行車用後視鏡及導線、汽機
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及其零組件」。
b.商標權人:林鎮國;註冊第963175號「HTC 及 圖」商標;產品:第12類「汽車零件及其組件 」。
c.商標權人: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 00000 號「HTCO」商標;產品:第12類「客車 、汽車、機車、卡車、賽車、托車、摩托車、
牽引車、齒輪、車軸、軸承、曲軸、連桿、曲
柄、鏈輪、制動器、起動桿、聯結桿、離合器
、剎車盤、剎車鼓、齒輪箱、傳動軸、曲柄軸
、變速擋桿、剎車蹄片、變速齒輪、滑動齒輪
、減速齒輪、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
、車用扭距變速器、農業搬運車、電動汽車、
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
D.含相同外文「HTC 」,獲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第 42類相同或類似服務:
a.商標權人: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 號「HIGH LIGHT HTC 及圖」商標;產品:第42類「電腦



諮詢及支援服務、有關電腦硬體、電腦軟體、
電腦網路設備及服務、通訊系統、電傳通訊設
備、網際通訊、寬頻網路對資料及聲音及影像
之傳輸等方面之客戶支援服務、即提供有關上
述領域於整合及設計方面之諮詢、設計及技術
協助、電傳通訊系統設計、電腦網路設計、儲
存系統設計、提供線上資訊、電子資料儲存、
網際網路安全管理、電腦、區○○○○○路之
安全管理」。
b.商標權人:廖謦毅;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產品:第42類「電腦繪圖、機電 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工業產品設計、工廠生
廠設備之規劃設計」。
綜上,以簡單少數相同英文字母組成或外文「HTC 」業已成為相關產業商標之弱勢部份,於比對二商 標圖樣之近似,自不得僅以二商標圖樣中均含此弱 勢部份「HTC 」,即遽認為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若二商標圖樣尚有其他部份可資區別辨識者,二者 即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觀諸上開被告核准之案例 可知,「HTC 」確已成為相關業界商標之弱勢部份 ,於比對二造商標之近似本應先將此弱勢部份予以 排除。
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HTC 」文字認定近似,違反行 政慣例及平等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乃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
查前揭含有相同外文「HTC 」之該等近似商標圖樣 既可獲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類似產品/服務上,即 屬行政慣例,被告就相同或雷同之事件,自應依據 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為相同處理,准予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顯 違反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提供服務不同亦不類似,不 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⑴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無論於經營項目、服務對象 、服務內容、消費對象、服務提供者、需求目的、服務 產品銷售通路均不相同,故非屬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
①經營項目:
系爭商標:智慧型手機及掌上型電腦(PDA )之設



計與製造之代工;
據以評定商標:真空製程相關設備與維修(真空製 程設備零組件及模組製造銷售,真空渦輪分子泵, 乾式泵,及冷凍泵銷售及維修),並非構成半導體 零組件之成分;
二者經營項目顯不相同,有廣告內容可供比對,然被 告未予詳究逕作成原處分,顯有未依證據作成決定之 違法。
②服務對象:
系爭商標:微軟、HP、Palm、AT&T、Orange、T-Mo bile、Vodafone、Verizon 、Sprint品牌通路業者 暨電信公司等通路業者;
據以評定商標:台積電、聯電、世界先進、茂德等 半導體廠、電子產品最基本零件單位之產品製造業 者;
③服務內容:
系爭商標: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 通訊產品之服務(「行動通訊產品」係指一般社會 大眾所可直接使用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即俗稱之手 機或行動電話);
據以評定商標: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之規格製 造通訊器材零組件(「通訊器材零組件」為電子器 材之最基本零件單位,例如螺絲、電容、顆粒等) ;
查「行動通訊產品」與「通訊器材零組件」並不相同 ,被告未予詳究,且未檢附任何理由即認定二者具共 同或關聯之處,進而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有 作成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④服務提供者:
系爭商標:手機代工廠,即所謂組裝業者;
據以評定商標:零組件製造廠,即所謂精密業者; ⑤服務需求目的:
系爭商標:於產品生產過程中扮演產品設計的角色 ,以滿足品牌通路業者暨電信公司等業者對行動通 訊產品外觀及功能等之設計需求;
據以評定商標:提供通訊器材零組件之供應、零售 、經銷服務,以滿足電子產品最基本零件單位之產 品製造業者對通訊器材零組件之需求;
⑥服務最終製成品之銷售通路:
系爭商標:服務最終製成品為行動通訊產品,即手



機;該產品之銷售通路為一般通訊行或電器賣場; 據以評定商標:服務最終製成品為通訊器材零組件 ,其銷售通路不經市面任何賣場,而由產品製造商 經由公司內部採購程序直接購入產品製造商工廠, 再與其他電子產品最基本零件單位加工製造成品。 ⑵消費者需求不同:
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消費者需求在購買手機通訊產品, 然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服務之消費者需求為購買零組件, 顯有不同。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不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⑴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規定,判斷二商標 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 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 項因素: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不得 僅以商標是否近似作為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唯一依 據。
⑶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依上開各項因素判斷均無致 混淆誤認之虞,除商標並未近似且商品/服務不類似已 如前述外,謹就其他因素說明如下: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如前所述,目前有多筆含相同外文「HTC 」之類似商 標經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各相關產品/服務上,足證 「HTC 」業為相關類別商標之弱勢部份,不得作為判 斷混淆誤認之唯一絕對因素。
②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4 點規定:「若 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 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 縮」及第5.5 點規定:「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應 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參加人未曾涉足行動通訊產品相關之產品或業務: 參加人自設立以來,即專注於半導體領域內的真空 製程相關業務,從未製作過或涉及過任何與行動通 訊產品有直接相關之產品或業務,有公司歷史沿革



、主管機關網站(http://tinyurl.com/da5c4)公 告自西元1997年上市以來歷年年報,以及參加人西 元2004年年報所示其業務為「真空零組件(即半導 體零組件)製造佔44% ,真空泵維修佔56% ,其他 項目0%」可茲證明。準此,既參加人長期以來僅經 營特定商品/服務,未跨越行動通訊產品行業,其 商標保護之範圍自應侷限於其實際營業之項目,而 不可擴大保護範圍至其未經營之項目,且更無致生 混淆誤認之可能。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A.真正形成商標衝突之最主要原因,亦是最終之衡 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2 ),而此混淆誤認事實 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又當事人有 提出市場調查報告,經依法踐行答辯攻防程序, 可認定具公信力者,該調查結果報告應可認為具 有等同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地位。再者,商標自 註冊至第三人提出評定,可能已有相當時日,註 冊人若已使用其商標行銷市場者,則消費者是否 有因其使用商標而發生混淆誤認情事,自亦得列 入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5)。 B.原告前曾委託台經院就原告「HTC 」之相關系列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進行國內市場調查, 比對二造商標圖樣並作成商標權鑑定研究報告書 。綜此,以該市調機構於相關領域業具高度聲譽 且為國內市調及相關鑑定研究之專業領導機構, 其所為之鑑定研究結果自屬客觀公正,且具社會 公信力。再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5 之規定,前揭市調結果自應可認為具有等同實 際混淆誤認情事之地位,而足證本案系爭商標圖 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 ,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前揭「二造 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商標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即 係參酌市場調查結果,並就商標識別性強弱、商 標外觀、商標讀音及商標觀念等面向加以鑑定。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A.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 點規定: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 ,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



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及第5.6.2 點規定:「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 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準此,如一商標已經慣常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識,即已脫離可能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層 次。
B.查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系爭商標已廣泛使 用於相關產品與服務上,故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 ,二者無混淆誤認之虞,且應尊重二商標在市場 併存之事實,謹臚列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及證據如 下:
使用情形及報導摘要:
a.公司創立時起(西元1997年5 月15日),原告 即以公司英文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 poration)之縮寫「HTC 」作為公司營業之識 別標誌。
b.西元1997年7 月11日,以公司英文簡稱「HTC 」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 ormation Center )辦理網域名稱「www.htc. com.tw」之登記。
c.「1997年微軟即關注於標示『HTC 』商標之PD A 」(參西元2001年TechVantage 雜誌) d.「宏達電(HTC )再出擊開發PDA ,功能Smar t Phone 」(參西元2001年3 月22日台灣產業 動態)
e.「微軟與宏達電(HTC )共同開發3G Smart Phone 」、「宏達電(HTC )與德州儀器成為 3G產品策略聯盟夥伴」、「宏達電(HTC )預 估300%銷售成長」、「宏達電(HTC )與高通 通訊(Qualcomm)成為3G產品策略聯盟夥伴」 (參西元2001年3 月22日、4 月20、25日及6 月22日The China Post)
f.「宏達電(HTC )與微軟宣布將以微軟智慧型 手機軟體平台共同研發設計新一代智慧型手機
」(參西元2001年3 月22及26日mobileguy.co m 、microsoft.com/presspass 網路報導) g.「微軟展示由宏達電(HTC )所製造採用Stin ger 作業系統之智慧型手機照片」(參90年3 月22日大成報
h.「宏達電(HTC )將以新商業模式推出Smartp



hone」及「宏達電(HTC )新廠落成iPAQ不再 缺貨」(參西元2001年4 月17及25日Taiwan.C NET.com/News)
i.「微軟力挺宏達電(HTC )PDA 市場展光芒」 (參西元2001年4 月19日電子時報)
j.「宏達電(HTC )為台灣第一間經美國公司授 權使用3G專利之公司」(參西元2001年6 月22 至24日The Asian Wall Street Journal ) k.「高通通訊(Qualcomm)與宏達電(HTC )成 立策略聯盟」(參西元2001年6 月21日ZDNet. com)
l.「宏達電(HTC )為英國電信代工PDA 」(參 90年10月8 日工商時報)
m.微軟於西元1999年美國拉斯維加斯的Comdex秋 季電腦展中,一幅比爾蓋茲手上拿著標示「HT C 」商標之PDA 之巨型海報,吸引眾人的目光 (參90年今周刊)
n.業界均以「HTC 」簡稱指稱原告(參93年9 月 23日網路報導)
o.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與客戶聯絡之來往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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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丘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