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051號
TPBA,96,訴,105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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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01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豪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豪崴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26日以「無車縫線多層布料之 織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58805號專利證 書。嗣舉發人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06月17日以其有 違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07月13日以(95)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52 05468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嗣豪崴公司申准於95年08月08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 原告,並針對原處分不服,於95年08月11日提起訴願;原告 並於同年12月12日來函申請承受訴願,惟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嗣經實



質審查後,於91年07月11日核准公告於專利公報上,故系爭 專利乃為無車縫線多層布料的「織法」,而為方法發明之專 利範疇,絕非新型專利,核先陳明。
㈡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即證據二至四)經被告審定後,認為 不得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者,已將證據二 、三予以排除,因此所應探究者為證據四之自義大利SANGIA COMO公司所進口名為珍寶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與系爭發 明專利方法有何直接關係?
㈢查證據四之自義大利SANGIACOMO公司所進口名為珍寶型「無 縫內衣褲編織機」,雖經勘驗該機器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 告存在。但今系爭專利乃為方法之發明專利,非針對該機器 之硬體結構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縱若該機器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前即告存在,亦何足論以系爭專利存有依法可得撤銷 之瑕疵。
㈣既為「織法」上方法發明專利,客觀上要合於產業實用,自 當透過紡織機械予以呈現,此乃基本之常理。是以「紡織機 械之存在」與「紡織方法之發明」究屬不相干之二事,惟被 告竟犯下將之混為一談之明顯錯誤。雖被告稱其於95年05月 12日勘驗證據四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且當場由舉發人 操作無車縫多層布料之織法,亦確實與系爭專利相同,遂執 此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事由基礎。然查,原專利權人豪崴公 司所指派95年05月12日參加勘驗之人員,從未承認該機器在 進口當時即存有系爭專利之織法。當初豪崴公司因舉發人事 涉對系爭專利之侵害,即告假扣押在先,並繼以起訴在後( 按假扣押及起訴之日期、案號依序為:94年05月16日執行、 勘驗,案號:94年執全字第501 號、94年06月22日起訴,案 號:94年智字第11號),故而舉發人於95年05月12日以證據 四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操作同系爭專利之織法,不過剛 好落實舉發人確有利用該紡織機械以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方法 為手段,進而侵害系爭專利之不法事實,被告豈能以系爭專 利公告之後,由舉發人所採取之侵害仿冒結果,反之推論證 據四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早存有同系爭專利之技術。 ㈤實則,機械設備與電腦程式乃為分別獨立存在之客體,客體 不同自為不同範疇之專利客體,核此只消觀乎同樣配備電腦 硬體設備,其所用程式軟體有WINDOWS作業系統,亦有Mac O S作業系統亦有Linux作業統等不一而足,是以擁有機器硬體 設備與創造發明電腦軟體程式乃為兩回事,惟被告竟謂:「 ...惟此僅為利用電腦控制之無縫編織機於布料表面所選擇 習知布紋組織之變化,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若被告此一推論可採,則現下所有電腦程式之發明專利 ,豈非均可論以電腦設備早已存在多年,而後之程式發明不 過為利用習知電腦程式之組合變化而來,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所有軟體發明程式均欠缺進步性。是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存有如上立論缺陷,應予撤銷。 ㈥當初舉發人所舉證據四之機械究係何時出廠並為進口,其乃 佐以進口報單並配合照片逕指該機器早在西元2000年已出廠 。而就此節,原告早否認在案,故依法自應由舉發人善盡舉 證之責;惟被告卻未要求舉發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明,反以原 告雖無實據證明進口報單與現場勘驗機械之直接關連性,但 原告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標示牌係造假為由,且被告輕易相信 舉發人之單方面說法,此種作法顯然錯用「舉證責任」法則 之違失。因舉發人所檢附之證據既被原告質疑有造假之嫌, 則本於舉證法則,自應由舉發人提出證明其檢附的證據非為 造假。此在舉發人所附進口報單與現場實地勘驗之機械,根 本無法證明係屬同一之情況下,尤應嚴格遵守舉證責任之分 配法則為是,故被告如上之論斷理由於法不合,委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存有以上之違誤, 懇請 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實為感 禱。
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雖被告稱其於95年05月12日勘驗證據四之『 無縫內衣褲編織機』,且當場由舉發人操作無車縫多層布料 之織法,亦確實與系爭專利相同,遂執此以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事由基礎。然查,原專利權人豪崴公司所指派95年05月12 日參加勘驗之人員,從未承認該機器在進口當時即存有系爭 方法發明之專利織法. 」、「當初舉發人所舉證據四之機械 究係何時出廠並為進口,其乃佐以進口報單並配合照片逕指 該機器早在西元2000年已出廠」。
2.查證據四其中報關資料第3張為通關申請書,上面清楚載明 「進口貨品名稱為義大利SANGIACOMO公司製的單針筒環型針 織機,機型為珍寶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直徑13吋,28 GG」;配合如其照片1、2之整體外觀在正面有結合一片廠牌 商標之標示牌其放大如照片4所示,而在照片2右側面之左上 角另有結合一片出廠型號標示片,其放大如照片3所示其最 上排顯示機型為「JUMBO」,第二排顯示出廠年份為西元200 0年,及出廠序號為「SJFE0032」,此為全球性編號,也就 是指由義大利SANGIACOMO公司所製造之第32台珍寶(即JUMB O之譯音)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於95年05月12日勘驗



中,原告謂:「證據四中報關資料與檢具之產品照片所指之 型號不符,其中由照片MATRICOLAN:SJFE0032與報關資料中 SERIAL NO SJFE0015、SJFE0016之資料不符合。」,舉發人 稱:「證據四義大利SANGIACOMO珍寶型『無逢內衣褲編織機 』其報關資料與現場勘驗之JUMBO13 吋DIA METER 28GG係屬 相同機型,此亦為雙方所不爭。」。查勘驗之機具及證據四 照片所揭示之機具出廠序號為「SJFE0032」,雖與報關資料 之出廠序號不同,但型號JUMBO 相同,及由勘驗之機具其出 廠標示牌顯示出廠年份為西元2000年,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原告亦無實據可證明其標示牌係假造,故屬關聯性證據 。
3.本次勘驗內容紀要:「1、現場勘驗之機具即為證據四照片3 、4 所揭示之機具。2 、舉發人當場操作無車縫線多層布料 之織法,原告亦自承該織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 技術相同。以上勘驗內容業經在場人員充分陳述意見並確認 與實際相符,簽名如下。」,原告自承該織法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相同,又系爭專利之織法並非由手工 完成,亦同樣須要利用此類配有電腦控制之無縫編織機,其 區別在於布料表面所選擇習知布紋組織之變化,雖難謂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惟此僅為利用電腦控制之無縫編織機於布 料表面所選擇習知布紋組織之變化,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故訴訟無理由。
㈡原告訴稱:「... 當初豪崴公司因舉發人事涉對系爭專利之 侵害,即告假扣押在先,並繼以起訴在後(按假扣押及起訴 之日期、案號依序為:94年05月16日執行、勘驗,案號:94 年執全字第501 號、94年06月22日起訴,案號:94年智字第 11號)... 。」查此理由並非舉發審查階段之爭點,且未發 交舉發人答辯,屬訴訟階段所提新證據及新理由,應不予審 究。另原告對舉發人提起假扣押及起訴,亦可證明原告主張 二者織法相同,故訴訟無理由。
㈢原告訴稱「...機械設備與電腦程式乃為分別獨立存在之客 體,客體不同自為不同範疇之專利客體,核此只消觀乎同樣 配備電腦硬體設備,其所用程式軟體有WINDOWS作業系統, 亦有Mac OS作業系統,亦有Linux作業系統等不一而足,是 以擁有機器硬體設備與創造發明電腦軟體程式乃為兩回事.. . 」,經查系爭專利之特徵並無包含電腦軟體程式之技術, 故訴訟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 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係原告之前手豪崴公司於90年10月26日以「無車縫線多 層布料之織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58805 號專利證書。嗣舉發人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7 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 20條之1 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嗣豪崴公司 申准於95年08月08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並針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無車縫線多層布料之織法」發明專 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為一種無車縫線多層布料之織法,該布料可提供應用於內 衣、內褲、連身套服、泳衣、緊身衫褲或緊身褲等之衣類品 ,該布料含有伸縮性的彈性纖維紗(spandex )或聚酯系纖 維紗(polyester )或棉質纖維等成份,經針織機具(圓盤 機)織成內外雙層,布料在編織時可依人體曲線需求在布料 的寬幅尺寸作增減,布料上可在選定的位置上織成具有加強 鬆緊效果與紋案的羅紋組織布紋或具立體或非立體的緹花圖 紋,其步驟包括有:(a )由上述紗線由內層下端點往上延 織成一預定長度及寬度,於預定長度形成有一連接點;(b )再由連接點往上織一預定長度到上端點,而織構成所需布 料總長,完成內層布料製作;(c )由內層布料上端點一同 連續的由內往外織一反折段,使反折段得與外層上端點連續 的相接;(d )由外層上端點往下延織到與內層的連接點處 ,而形成外層連接點,並令內、外層布料的連接點相交會, 而形成一連接線,再由外層的連接點接續往下延織至下端點 ;進以藉由上述步驟織作成一具無縫合線多層布料者。 ㈡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證據二為90年09月13日申請,91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 0000號「可穿著物品之雙層構造」新型專利案;證據三為90 年09月14日申請,91年11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圓編 機製成之布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四為包含有巧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進口義大利SANGIACOMO公司製「



珍寶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之報關資料、產品照片、型錄等 ,其中報關資料第3 張為通關申請書,上面載明「進口貨品 名稱為義大利SANGIACOMO公司製單針筒環型針織機,機型為 珍寶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直徑13吋,28GG」;其照片1 、 2 乃機器整體外觀,可看出正面有結合一片「SANGIACOMO」 廠牌標示牌,並放大如照片4 所示,而在照片2 右側面之左 上角另有結合一片出廠型號標示片,其放大如照片3 所示, 其最上排顯示機型為「JUMBO 」,第二排顯示出廠年份為西 元2000 年,及出廠序號為「SJFE0032」。 ㈢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四,其中之報關資料通關申請書,上面 載明「進口貨品名稱為義大利SANGIACOMO公司製單針筒環型 針織機,機型為珍寶(JUMBO )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直徑 13吋,28GG」;又證據四中之照片1 、2 乃機器整體外觀, 其正面結合有一片「SANGIACOMO」廠牌標示牌(詳如放大如 照片4 所示),而在照片2 右側面之左上角另結合有一片出 廠標示牌(詳如放大如照片3 所示),其最上排顯示機型為 「JUMBO 」,第二排顯示出廠年份為西元2000年,及出廠序 號為「SJFE0032」。查證據四中之報關資料與機器照片相較 ,二者均為SANGIACOMO公司製造,型號為「JUMBO 」之無縫 內衣褲編織機。按同一公司製造同一型號之機器,其結構通 常為相同,是二者應具有關連性無疑。至於證據四照片所揭 示之機具出廠序號為「SJF E0032 」,與報關資料之出廠序 號(SERIAL NO SJFE0015、SJFE0016)不同,乃因機器出廠 時間次序有先後之當然結果,並不影響其為相同結構機器之 認定。又證據四照片所顯示之機器,其出廠標示牌記載之出 廠年份為西元2000年,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雖原告質疑該 出廠標示牌有造假之嫌,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證據 四之報關資料,其日期為西元1999年12月28日,亦早於系爭 利之申請日,與該出廠示牌所載之出廠年份相當,應足證明 該出廠標示牌之真實性,是原告上開質疑,殊嫌無據,並不 足採。
㈣舉發證據四照片所示之機器,業經原告、舉發人與被告於95 年5 月12日進行實物履勘,勘得:「⒈現場勘驗之機具即為 證據4 照片3 、4 所揭示之機具。⒉舉發人當場操作無車縫 線多層布料之織法,被舉發人(即原告)亦自承該織法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相同。」此有經原告、舉發 人雙方代表簽名之現場記錄附卷可稽。原告對此雖主張勘驗 之機器於勘驗時有系爭專利之織法,並不代表該機器於進口 時即存有系爭專利之織法,因機器設備與電腦程式乃為分別 獨立之客體,電腦程式不同,產製出來的布料即屬不同,而



電腦程式係可更換云云。惟查,電腦程式係可替換者,理論 上固屬正確,然觀諸本件勘驗之機器(含電腦設備),其構 造相當複雜而精密,控制機械運轉之電腦程式可容性即相對 降低,非可任意替換;況查,本件勘驗之進口機器係「【無 縫】內衣褲編織機」,其電腦軟體當已設計好「無縫」織法 之電腦程式,而可編織無車縫線之布料,亦無再仿系爭專利 織法而替換電腦程式,多此一舉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
㈤再者,系爭專利之織法並非由手工完成,亦同樣需要利用配 有電腦控制之無縫編織機,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雖系爭專利 在布料表面所選擇習知布紋組織之變化,未為據以舉發之證 據所揭露,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亦僅為利用電腦控 制之無縫編織機於布料表面所選擇習知布紋組織之變化,係 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 核不足採,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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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