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638號
TPBA,96,簡,638,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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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6月
0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明豐勝號漁船(CT3-2688)船主,被告以 該漁船於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18日自屏東縣鹽埔漁港( 以下簡稱鹽埔漁港)出海時,未依規定配置2名領有幹部船 員執業證書之幹部船員,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 ,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以96年01月11日農授漁字 第096120078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據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查報,「明豐勝號」漁船出港 時,船員不足,惟該船未有依檢查紀錄表所為之檢查事由, 也未發現其他違法(規)事實,安檢人員未就所指摘之違規 事實負舉證義務,直到收受處分書時才知違規,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認定原 告未依規定配置足額幹部船員(船長及輪機長各1名),惟 「事實認定」該船係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鹽 埔安檢所安檢進出港,如有違規,安檢單位理應不准出港, 但漁船仍放行出港。鹽埔安檢所人員為何仍讓漁船多次進出 港作業,後由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外海查報,再由被 告核處罰鍰,是否故意為難善良漁民。
㈢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給予相關人陳述意見而逕行開罰 ,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條係規定行 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 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緣此,該船 之行為得按其情節免除其處罰




㈣依行政罰法第18條說明:裁處罰鍰時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 例原則,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外,亦應審酌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惠請 鈞院體卹民困,顧及漁 民權益,核查事實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實感德便。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有「明豐勝」號漁船(CT3-2688)船長20.2公尺、主 機5 百馬力,漁場位置為我國經濟海域,依「漁船船員管理 規則」第22條規定,幹部船員最低編配名額應為2 名(三等 船長及二等輪機長各1 名),惟查該船進出港紀錄,95 年1 2 月18日出港時僅配置本國籍船長1 名,已違反「漁船船員 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爰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規定,核 處原告3 萬元罰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渠違法事實明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規定,核 處原告3 萬元罰鍰,要無不當。
㈡至原告訴稱「依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有關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規範漁船配置幹部船員之規定,於90 年06月29日全文修正前,即已規範20噸以上未滿2 百噸之丁 種漁船,需配置四級漁航員及四級輪機員各1 名,為因應「 1995年漁船員訓使、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1995STCW-F )」之規範,於該規則全文修正時,即將各類級幹部船員名 稱予以修正。現行規定修正施行迄今已逾6 年,原告當不得 以不知法規為免責之理由。
㈢漁業法及其相關法規明定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駕駛漁船出海 作業時,應配置足額幹部船員,以確保航行安全及輪機維護 責任,原告駕駛其所有明豐勝號漁船出海作業時,即應遵守 ,未依規定配置足額幹部船員,自應受罰,尚不得以明豐勝 號漁船係經安檢所檢查後始出港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 ㈣綜上所陳,本件訴訟核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漁業法第12條規定:「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 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同法第65 條第8 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8、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佈之命令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 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有關作業時限及船員 員額之限制。
二、本件原告係明豐勝號漁船船主,該漁船前於95年12月18日自



鹽埔漁港出海時,未依規定配置2 名領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之幹部船員;被告認原告係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之 規定,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三、經查:
㈠原告為明豐勝號漁船船主,該漁船船體部分全長為20.2公尺 ,主機推進動力5 百馬力,總噸數係28.86 公噸;該漁船於 95年12月18日自鹽埔漁港出海時,僅配置船長即原告1 名領 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本國籍幹部船員,餘1 名船員為印尼 籍漁工之事實,此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船 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各一紙及照片九張等影本在卷可考,洵 堪認定。
㈡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各種漁船幹部船員之最 低編配名額,規定如附表五。」,同規則附表五幹部船員最 低員額配置對照表規定「一、特定漁業:... 長度12公尺以 上未滿24公尺航行有限水域之漁船,主機推進動力750 瓩以 下漁船,幹部配置員額為三等船長1 人、二等輪機長1 人( 共應配置2 人)... 。」,查本件原告駕駛明豐勝號漁船船 出海捕魚,未依規定配置2 名領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幹部 船員出海,已如上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 22條規定之行為,依漁業法第65條第8 款規定,裁罰鍰3萬 元,依法自無不法。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95年12月18日駕駛明豐勝號漁船出 海,未依規定配置足額幹部船員,有該漁船進出港紀錄暨出 港船載人員名單可稽,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以被告 未予陳述意見機會,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 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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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