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620號
TPBA,96,簡,62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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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06月
08日台內訴字第0960081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0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證號:消暫證字第873647號), 於95年12月02日檢修「奎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縣新莊市○○路39之1 號,以下簡稱奎志公司)消防安全 設備,並於95年12月08日將檢修結果記錄於「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書」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派員於95年12 月27日前往上開場所實施複查,經實測發現原告並未針對該 場所室內消防栓做綜合、外觀、性能檢查,有不實檢修等情 ,乃當場開具舉發通知單。案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不實檢修申 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03月09日北 府消預字第0960006930號處分書處原告2 萬元之罰鍰。(原 法條依據誤繕為「消防法第38條第1 項」,被告以96年05月 11日北府消預字第0960013329號函更正為「消防法第38條第 3 項」)。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確實於95年12月02日因奎志公司之委託,進行消防安全設 備檢測,並於95年12月08日將檢修結果記錄於「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報告書」向被告申報。當日確實有對「室內消防 栓箱設備」為功能檢測,有奎至公司負責人羅煥杰出具聲 明書(參本院卷p-08)為證,只是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向被告申報時,漏編「室內消防栓箱設備」之 檢修報告,該室內消防栓箱確實經檢測,其設備及功能皆 為正常,並非未為檢測,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不實檢修而裁 罰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之。 ②依據消防署92年09月24日消署預字第0920502166號函訂頒 之「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 」關於檢修申報受理作業之注意事項⒈規定「..經查核 申報資料不合規定者,應將不合規定項目詳為列舉,一次 告知補正或改善(參本院卷p-09)」,被告所屬消防隊受 理本件申請案件,如發現不合規定項目,應一次告知原告 要求補正或改善,而非逕行開立舉發單要求原告簽名認可 ,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故被告未經要求補正或改善, 而逕行裁罰,程序上亦屬違法。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於95年12月02日檢修奎志公司消防安全設備,並於95 年12月08日將檢修結果記錄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參訴願卷p-37以下)」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所屬消防局 派員於95年12月27日複查,經實測發現訴願人並未針對該 場所室內消防栓做綜合、外觀、性能檢查,有不實檢修等 情,乃當場開具舉發通知單(參被告提出之相關卷宗p-35 以下),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事證明確。
②室內消防栓設備為應實施檢修之設備,惟原告95年12月08 日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種 類及數量表(1-4 )中,均未列該檢修項目(1-2 ),且 原告於申報時亦未附上「室內消防栓檢查表」文件,但申 報書位置圖上已有標示該項設備,況原告於申報書中載明 依現場現有設備檢查正常(參被告提出之相關卷宗p-43) ,足見原告並未針對該場所室內消防栓做綜合、外觀、性 能檢查,有不實檢修等情,被告依據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 處原告2 萬元之罰鍰,自無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五、得心證之要領:
⑴原告係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證號:消暫證字第873647號), 於95年12月02日檢修奎志公司消防安全設備,並於95年12月



08日向被告申報檢修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包含著各種附表(檢修申報書、檢 修報告書、改善計畫書、種類及數量表)、各項設備檢查表 、設備平面圖、證件及證書等(參被告提出之相關卷宗p-23 ),就附表中檢修報告書而言就已經明確表明檢修項目(本 案原告並未勾選室內消防栓設備,參被告提出之相關卷宗p- 24),但設備平面圖上卻標示現場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參被 告提出之相關卷宗p-30),而於附表中改善計畫書內載明依 現場現有設備檢查正常(參被告提出之相關卷宗p-24背面) ,足見原告之申報內容已經概括認定依現場現有設備檢查正 常,但並未勾選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檢修,又未附上該項檢查 表,針對該場所室內消防栓未為檢修,而申報檢查正常,自 屬檢修不實,原告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依據「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及複查注意事項」關於檢修申報受理作業之注意事項⒈規定 ,應先「告知補正或改善(參本院卷p-09)」者,是指申報 資料不合規定,僅限於申報時所檢附之相關書、表文件等程 序事項,而非所檢修之實體內容,誠如上開注意事項關於複 查作業之結果處置明文:⒈管理權人(業主)未依規定辦理 檢修或申報,依消防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限期改善;⒉消防 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限期改善; ⒊消防設備師(士)有不實檢修情事,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逕行舉發(參本院卷p-11),堪見被告之處置與上開 注意事項相符,原告所稱程序不合法者,亦無足憑。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消 防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處最低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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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奎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