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589號
TPBA,96,簡,589,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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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6年2月2日勞訴字第0950048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一福製衣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陳舊性肺結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檢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同年月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申請案前經被告95年4月4日保給殘字第09560234230號函核定所患症狀未固定、不予給付在案,嗣經原告補具診斷證明書、X光片及複檢之肺功能報告審查,依原送95年5月26日肺功能檢查及複檢之肺功能檢查報告研判,顯示肺功能檢查吐氣配合度不佳,肺功能不正確,無法依此資料給予判定等級,乃以95年8月1日保給殘字第0956053863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1月7日95保監審字第2892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罹患肺結核,僅在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治療1年。被告稱 原告屢次做肺功能檢查皆不配合,導致結果不正確云云。惟 何謂不配合?倘如被告所稱,則施作檢查之護士有可能出具 檢查數據?且肺功能檢查結果前、後本無法完全一致,原告 屢次配合被告指定之數家醫院一再進行檢查,有可能每家之 配合度皆不足夠?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否則被告何須一再 指定醫院進行檢查?被告稱原告配合度不足云云,難令原告 甘服。
二、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 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障害項目第12等級殘廢給付 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 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 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 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 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 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 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 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 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 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 險條例第28條、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 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 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對於部分被保險人故意不配合做肺功能檢查,致肺功能 檢查報告不正確,因不符保險給付申請要件,依勞工保險相 關規定..應不予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4 日(88)台勞保三字第0039223號函釋在案。三、原告以因陳舊性肺結核,於95年2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 檢具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同年月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 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將上開診斷書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認為原告肺結核完治後未滿1年(治療期間93年9月 8 日~94年11月19日),症狀應未固定,乃以95年4月4日保 給殘字第0956023423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 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並檢附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4月 1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治療已1年以上,而被告為 審慎處理,經函請原告檢送之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2月8日 開立之殘廢診斷書、檢查報告連同該院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⑴補附診斷書述明肺結核 自93年9月8日至94年11月15日接受不規則治療,所附胸部X 光片為94年7月27日所攝。⑵95年1月27日肺功能檢查呈吐氣 配合度不佳,結果不正確。」被告乃以95年5月12日保給簡 字第031004359號書函請原告補具診斷殘廢後所攝之胸部X



光片及重做肺功能檢查報告。嗣經被告將原告補送之檢查資 料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⑴95年 5月25日胸部X光呈右側遺留少數纖維結節病灶,符合肺結 核。⑵補附95年5月26日(被告誤載為25日)肺功能檢查呈 吐氣配合度不佳,結果不正確。⑶建議至台北榮總、台大、 馬偕或三總複檢肺功能..。」被告又以95年6月16日保給 殘字第09560425750號函請原告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複檢, 並將其於該院95年7月7日複檢之殘廢診斷書及肺功能檢查報 告等資料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 ⑴補附95年6月23日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肺功能檢查報告為吐 氣不用力,配合度不佳,結果不正確,影響正確審定殘廢等 級。」據上,被告以原告多次肺功能檢查,吐氣配合度不佳 ,致肺功能結果不正確,無法判定殘廢等級,乃以95年8月1 日保給殘字第09560538630號函否准所請。四、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據其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原告因陳舊性肺結核經治 療後僅遺存右側少數纖維化結節病灶,其於95年1月27日、 95年5月26日、95年6月23日3次肺功能檢查,配合度均不佳 ,故無法判定等級。」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參照訴願決定所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立法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 」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胸 腹部臟器障害,須將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衡 量。而被告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且 殘廢給付之申請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 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 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 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 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 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 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 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 依據,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 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 ,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五、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依原告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等資料外 ,復函調原告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等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並 分別於95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6日函請原告再行辦理複檢後



補具診斷殘廢後所攝之胸部X光及重做肺功能檢查報告等,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審查,被告始予核定,已如前述。原 告復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據該會移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結論為無法判定等級;陳舊性肺結核輕度等語,故原處分及 審議審議均無違誤。
六、原告稱如其檢查時不配合,有可能出具檢查數據?被告主張 不配合,應提出證據云云。惟本件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 醫師據原告所送之殘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查報告審 查,咸認原告屢次所做之肺功能檢查,因其吐氣不用力,配 合度不佳,結果不正確,無法判定殘廢等級。另殘廢症狀程 度常涉醫理專業,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號函釋規定:「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 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 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 職責認定。」,參照原告歷次肺功能檢查之曲線圖及對照圖 ,原告之肺功能檢查係呈現平滑曲線,並無形成吐氣時應產 生之折點,又參照原告前往複檢時,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在 95年6月23日檢查報告上特別加註原告接受檢查時有吐氣不 努力情形,足證原告肺功能檢查呈現不配合狀況,以致無法 判定殘等,故被告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綜合 審酌加以核定,並無違誤。
七、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 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 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 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係屬第47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 440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52障害項目第12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



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 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 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 第52項第12級。
二、本件原告係由一福製衣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陳舊性肺結核,於95年2月13日檢附振興復健醫學中 心同年月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 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申請案前經被告95年4月4日保給 殘字第09560234230號函核定所患症狀未固定、不予給付在 案,嗣經原告補具診斷證明書、X光片及複檢之肺功能報告 審查,依原送95年5月26日肺功能檢查及複檢之肺功能檢查 報告研判,顯示肺功能檢查吐氣配合度不佳,肺功能不正確 ,無法依此資料給予判定等級,乃以95年8月1日保給殘字第 0956053863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95年11月7日95保監審字第2892號審議駁回。原 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於95年2月13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係檢附振興復健醫學 中心95年2月8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及95年1月27日肺功能 檢查報告,經被告調取原告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附件18),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原告 肺結核完治後未滿1年(治療期間93年9月8日~94年11月19 日),症狀應未固定,乃以95年4月4日保給殘字第09560234 23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 ,並檢附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主張其治療已1年以上。被告為期審慎,再送請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⑴補附診斷書述明肺結核自93 年9月8日至94年11月15日接受不規則治療,所附胸部X光片 為94年7月27日所攝。⑵95年1月27日肺功能檢查呈吐氣配合 度不佳,結果不正確。⑶補附診斷成殘之胸部X光及再複檢 肺功能(含吐氣流速容積曲線)附結果再審。」等語。被告 乃以95年5月12日保給簡字第031004359號書函,請原告補附 診斷殘廢後所攝之胸部X光片及重做肺功能檢查報告(含吐 氣流速容積曲線)。嗣經原告提出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檢查 報告之後,被告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 「⑴95年5月25日胸部X光呈右側遺留少數纖維結節病灶, 符合肺結核。⑵補附95年5月26日肺功能檢查呈吐氣配合度 不佳,結果不正確。⑶建議至台北榮總、台大、馬偕或三總 複檢肺功能,附結果再審。」等語。被告又以95年6月16日 保給殘字第09560425750號函,請原告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



複檢,並將其在該院95年7月7日複檢之殘廢診斷書及肺功能 檢查報告等資料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 :「⑴補附95年6月23日台北榮總肺功能檢查報告為吐氣不 用力,配合度不佳,結果不正確,影響正確審定殘廢等級」 。據此,被告以原告多次肺功能檢查,吐氣配合度不佳,致 肺功能結果不正確,無法判定殘廢等級,乃以系爭95年8月1 日保給殘字第09560538630號函之處分否准所請,即無不洽 。且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甲○君因陳舊性 肺結核經治療後,僅遺存右側少數纖維化結節病灶,其於95 年1月27日、95年5月26日、95年6月23日3次肺功能檢查,配 合度均不佳。結論:①無法判定等級。②陳舊性肺結核,輕 度(非活動性)」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 益徵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2、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 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 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 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 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得調查 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 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 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 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監理會專業 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 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 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 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 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 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 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 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 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查 本件被告係依原告之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胸部X光片 、肺功能檢查報告、病歷資料等等,參酌被告及監理會特約 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核其處分 並無違法可言。
3、雖原告主張其並無配合度不足情形云云。然查,除原告所提 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原告之 肺結核係經不規則治療外;另由原告於95年1月27日、95年5 月26日、95年6月23日之3次肺功能檢查報告(見原處分卷附 件3、9、13)之肺功能檢查曲線圖及對照圖,亦可知原告之 肺功能檢查係呈現平滑曲線,並無形成吐氣時應產生之折點 ,足認原告確有吐氣配合度不佳之情形;又原告前往複檢時 ,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在95年6月23日檢查報告上特別加註 原告接受檢查時有吐氣不努力情形(THE PULMONARY FUNC- TION TEST SHOWS INADEQUATE EFFORT),足證原告肺功能 檢查確實呈現不配合狀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4、至原告如經進一步治療結果,身體確實遺存障害,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者,自得另案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惟此亦不能 影響本案依原告申請及複檢當時之症狀作綜合性之審查結果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 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52障害項目第12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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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福製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