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
6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進福順號漁船(CT4-2160)船主,被告依據澎湖縣政 府民國95年9 月22日府授農漁字第0950045696號函報,以該 漁船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第 八海巡隊)於95年8 月11日在澎湖縣山水南方外海2 浬處, 查獲該漁船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未配置漁撈機具,未實際 從事漁撈作業,乃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5年10月5 日農授漁字第09513226 41號函,廢止其95年7 月26日購油計41,600公升之優惠用油 補貼款新臺幣(下同)69,139元,並請其於95年10月27日前 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 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進福順」號漁船(CT4-2160)於95 年8 月15日在澎湖縣山水南方外海2 浬處,是否有配置船員 人數不足,且未配置漁撈機具,並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 漁撈作業之情事,而得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 準」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其優惠用油補貼款69, 139 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造福順號漁船之漁業執照為拖網漁業,因漁具嚴重毀損,
未修復前適逢澎湖山水海域季節性「檔埕」小管盛產捕撈 期,在山水漁港沿海作業捕撈海釣盛產期小管。本件訴願 決定:「..縱經報關出港及出售予來福小吃部82公斤小卷 ,僅係出港時間紀錄及證明有交易事實..」。由上述證明 進福順號漁船經由山水港安檢站合法手續報關出海,有實 際從事海上漁撈作業,漁獲物交易實情乃不爭之事實。至 被告主張「..漁業人員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 作業之違規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 補貼金額..」。然上開罰則,顯然與本件事實不符。依上 開訴願決定,進福順號漁船確實從事海上撈釣小管作業, 有漁獲物交易事實,無違反上開罰則至為明確。 2.95年8 月11日是農曆7 月18日澎湖山水海域大潮急流時段 ,不適捕撈海釣作業,而錨泊是為節省能源,降低漁業成 本,提昇經濟效益。且錨泊亦非固定作業點,須視捕撈漁 獲量(小管)及潮流動向頻換捕撈漁場。入夜後漁船主機 及副機皆須發動,帶動發電機供應集漁燈電源。本件非如 訴願決定所述係「..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 業..」。最高漁業行政主管機關不明白澎湖山水沿海區城 季節性「檔埕」小管習性及漁民實際撈釣方式而錯誤論斷 。
3.訴願決定:「..(蒐證光碟中僅出示塑膠袋內裝7 隻小管 )..」,上述仍是海潮急流時段,零星捕撈釣獲解剖晒乾 的小管,而售予來福小吃部82公斤小管即餐飲業所稱「水 晶小管」,或「黃金小管」是存放(照片中)船上冷凍櫃 保持生鮮。
4.訴願決定:「..又所附釣具等照片係在港內拍攝,冷凍櫃 及炊具照片無法辨悉所在位置..」。照片在港內拍攝是補 充事實物證,再云冷凍櫃及炊具照片無法辨悉所在位置。 事關原告權益,最高漁業行政主管機關應派專職人員實際 視察詳情配置實況,豈可以無法辨悉所在位置一詞下錯誤 論斷。
5.訴願決定:「..該漁船有無故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拖網漁 撈作業之事實認定..」。而依我國漁業法明文規定3 海浬 內不得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如依上述所云,漁業行政主管 機關一再違法主張進福順號漁船在山水港沿海2 海浬內未 實際從事海上拖網漁撈作業認定,最高漁業行政主管機關 之主張,已違反我國漁業法規定。如依上述主張,足以證 明最高漁業行政主管機關是在鼓勵漁民從事違反漁業法3 海浬內不得拖網漁撈作業之明文規定,慫恿漁民破壞沿海 海洋海底自然環境生態保護的違法行為。漁業主管機關應
關心漁民之辛勞,給漁民有適時盛產期漁撈作業之需要, 漁民才有多元化的海上作業空間。
6.澎湖山水海域農曆7 、8 月,由於地質海砂天然海底生態 的自然形成及季節海流黯潮相輔相成了造就澎湖山水海域 有季節性「檔埕」習性小管盛產期,及區域性漁民的捕撈 海釣作業方式差異之別是實情。
7.被告主張「..亦無其它燈火漁業之漁具設備,從事小管採 捕,不符合經濟效益..」。然進福順號漁船是撈釣季節性 「檔埕」盛產期小管,船上置有三盞深水集魚燈為用,非 以小管網具採捕,故無需其它燈火漁業之漁具設備。 8.被告主張「..錨泊撈釣小管作業除不符合經濟效益..」。 惟澎湖山水區域、季節性「檔埕」盛產小管期撈釣作業, 是依海潮急、緩的特性為作息時段,日夜撈釣,潮急就地 (小管撈釣魚場)而錨泊。如潮急不就地錨泊而將漁船駁 回山水港,潮緩再駁船出海作業。一來造成安檢人員不便 (出港要報關手續、返港要銷關手續)。二來漁船往返浪 費油料資源、增加漁業成本。如依潮流急緩習向錨泊漁場 ,是節省漁船不當油料支出,降低漁業成本,最實際的方 法又符合經濟效益。
9.第八海巡隊於本件程序、未製作筆錄偵訊事實真相,給原 告有辯明機會,違反保障人權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漁業法第59條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漁業人有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 際從事漁撈作業之違規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另依被告94年2 月4 日農授漁字第 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配置船員人數不足、 或未配置漁撈作業機具、或配置之漁撈作業機具老舊不堪 使用、或未備海上生活物資等,且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 撈作業者,初犯者,收回漁業執照3 個月;繳回該違規部 分補貼款;函移稅捐機關追繳免稅款;由受理繳照之地方 政府核處取消補助油槽,原(新)船主均不得再申請設置 補助油槽。」又依被告訂定「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 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50噸以上未滿80噸漁船船員出 海最低員額3 人(含幹部船員);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規定,長度12公尺以上未滿24公尺,主機推動力750 千 瓦以上漁船,應配置三等船長1 人、一等大管輪1 人,以 防杜漁船主藉停泊海上未作業,矇取出海時數,作為申購 漁船油而行非法流用之實。
2.按澎湖縣政府95年9 月22日府授農漁字第0950045696號函 報,第八海巡隊於95年8 月11日在澎湖縣山水南外海2 浬 處(東經119 度36分,北緯23度39分),查獲原告所有「 進福順」號漁船(CT4-2160)配置船員人數不足,且未配 置漁撈機具,並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乃依 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予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69,139元,並令其於95 年10月27日前繳回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查「進福順」號漁船漁業執照登記經營種類為單船拖網, 非所指可從事燈火漁業之經營項目,且按取締光碟內容, 僅1 名大陸漁工持釣竿,亦無其它燈火漁業之漁具設備, 從事小管採捕,不符合經濟效益。另船長於查獲時,亦明 白表示未配置漁撈機具,亦即該船無從事拖網作業。此外 ,該船僅配置1 名本國籍船長及2 名大陸籍漁工,按「20 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及「漁 船船員管理規則」規定,該漁船噸位數(79.83 噸)及長 度(20.93 公尺),應配置幹部船員2 名,以確保航行安 全及輪機正常運作,維持正常漁撈作業,按該船船員配置 情形,顯未具備從事拖網漁業作業之能力。綜上,原告所 述「錨泊撈釣小管作業」除不符合經濟效益,亦不符合經 營項目,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衡酌 其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要無不當。 4.至原告稱被告鼓勵漁民從事3 海浬拖網漁撈作業乙節,所 陳與事實不符,因該船停泊在澎湖縣山水南外海2 浬處, 應不得從事漁業執照登記經營之拖網作業,既然不得從事 漁撈作業,其停泊海上有違常理,違規事實明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另按政府對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給予優惠補 貼及免稅,係為降低漁民駕駛漁船出海漁撈作業之漁業經 營成本,惟該漁船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仍申購免稅及優 惠補貼用油,除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與悖離給付行政之 本意外,並衍生非法販售漁船油,及助長私設地下油行等 影響公共安全問題。
5.按第八海巡隊所送蒐證光碟內容,查獲當時「進福順」號 漁船(CT4-2160)僅配置本國籍三等船長陳長泰君1 人, 餘2 人為大陸籍船員(未配置幹部船員2 名),且船上未 配置拖網設備等漁撈機具,亦無任何漁獲(光碟中僅出示 塑膠袋內裝7 隻小管),僅1 名大陸漁工持釣竿,船長亦 明白表示未配置漁撈機具,除不符合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 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規定外 ,亦未具從事漁業執照所核准經營拖網漁業之作業能力,
縱經報關出港及出售予來福小吃部82公斤小卷,僅係出港 時間紀錄及證明有交易事實,不影響於查獲時,該漁船確 為無故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之事實認定,原 告未能提出該航次有從事漁業行為之相關事證,所訴不足 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為時漁業 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漁業法第59條 規定訂定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 一、... 四、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 」。
二、經查,原告係進福順號漁船船主,該漁船登記經營種類為單 船拖網漁業,總噸數為79.83噸,船長20.93公尺,該漁船於 95 年7月26日向澎湖縣馬公漁船加油站購買優惠用油41,600 公升,嗣於同年8 月10日出港後,經第八海巡隊於同年月11 日於澎湖縣山水南方外海2 浬處發現該漁船錨泊未作業,經 登船檢查查得該漁船僅配置本國籍三等船長陳長泰君1 人, 餘2 人為大陸籍船員,且船上未配置拖網設備等漁撈機具, 亦無任何漁獲(蒐證光碟中僅出示塑膠袋內裝7 隻小管)之 事實,有第八海巡隊95年8 月15日洋局八海字第0950082806 號函附檢查紀錄表、漁船加油歷史紀錄、機漁船(含漁船) 進出港檢查表、漁業執照、船員資料查詢、照片等影本及蒐 證光碟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漁具嚴重毀損,未修復前適逢澎湖山水海域 季節性「檔埕」小管盛產捕撈期,在山水漁港沿海作業捕撈 海釣盛產期小管,有實際從事海上漁撈作業,漁獲物交易實 情乃不爭之事實,另船上置有三盞深水集魚燈為用,非以小 管網具採捕,故無需其它燈火漁業之漁具設備,其依潮流急 緩習向錨泊漁場,是節省漁船不當油料支出,降低漁業成本 ,最實際的方法又符合經濟效益等等。惟查,依卷附檢查紀 錄表顯示本件原告漁船僅配置1名本國籍船長及2名大陸籍漁 工,並未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及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 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配置幹部船員2 名,以確保航行安 全及輪機正常運作,原告亦自承其漁具嚴重毀損並未修復, 顯然原告上開航次未具從事漁業執照所核准經營之拖網漁業 之作業能力。次查,「進福順」號漁船漁業執照登記經營種 類為單船拖網,非所指可從事燈火漁業之經營項目。且依取 締光碟內容顯示,僅1 名大陸漁工持釣竿,亦無其它燈火漁
業之漁具設備,其以此方式從事小管採捕,並不符合經濟效 益。原告漁船停泊在澎湖縣山水南外海2 浬處,應不得從事 漁業執照登記經營之拖網作業,原告停泊於非其營業執照登 記經營漁撈作業之海上,且以不符經濟效益方式採捕非其營 業執照登記經營之小管,顯違常情。再依第八海巡隊所送蒐 證光碟內容,查獲當時船上未配置拖網設備等漁撈機具,亦 無任何漁獲(光碟中僅出示塑膠袋內裝7 隻小管)。原告於 訴願時所提出釣具等照片係在港內拍攝,冷凍櫃及炊具照片 無法辨悉所在位置,且依採證光碟內容顯示被查獲僅1 名大 陸漁工持釣竿,亦無其它燈火漁業之漁具設備,原告以此方 式從事小管採捕,並不符合經濟效益,有違常情,已如前述 。因此,無從以原告訴願所提之照片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 縱經報關出港及出售予來福小吃部82公斤小卷,其僅係出港 時間紀錄及證明有交易事實,並不影響於查獲時,該漁船確 為無故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之事實認定。按政 府對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給予優惠補貼及免稅,係為降低漁民 駕駛漁船出海漁撈作業之漁業經營成本,原告漁船該航次未 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仍申購免稅及優惠補貼用油,除不符社 會公平正義原則與悖離給付行政之本意外,並衍生非法販售 漁船油,及助長私設地下油行等影響公共安全問題。被告據 此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廢止其95年7 月26日購油計41,600公升之優惠用油補 貼款69,139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四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