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464號
TPBA,96,簡,464,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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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4 月11日勞訴字第0960003373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印尼籍逃逸之外國人HIDAYAT AMUNK (以下簡稱:H ,護照號碼:AA624629)及非法入境之外國 人RIYANTO (以下簡稱:R ,護照號碼:M792862 )至基隆 市「水天漾新建工程」內從事接水管及排水管等工作。案經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9日當場查獲, 經訊外勞H 等坦承上情不諱,該分局遂於95年8 月1 日以基 警外字第0950070297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規定,於95年12月 21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95015071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 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是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方應受處罰。
㈡查本件係原告代表人自家所僱印傭稱其有2 位朋友北上遊玩 無處可住,向原告代表人借用住處,原告代表人方同意將基 隆市○○○路宿舍借予該2 名外國人(H 及R )。原告代表 人與渠等並不認識,渠等並非幫原告工作。至於該2 名外國 人聲稱原告以日薪800 元雇用乙節,顯非事實。原告與其僱 請非法外勞工作,整天提心吊膽,不如請本國學徒日薪也只 不過700 元,不但可以報稅又不用擔心違法。且原告從事水 電業,是屬於專業技術工,並非一般工人可勝任。另原告亦 已繳30萬元清潔費,原告不可能犯法聘僱該2 名外國人從事



清潔工作。況原告每次發放薪資,皆有薪資請領人之簽名, 如該2 名外國人果真在原告公司工作,則請領薪資表為何無 此2 人之簽名?被告未查明及此,遽信H 及R 片面之詞,認 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誠屬違誤。
㈢次查,原告自始即否認有何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犯行,被 告查無其他證據,徒憑H 及R 在警訊之指述資為論據,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
㈣況查,H 及R 係印尼人,不會講中文,亦無閱讀中文之能力 ,當無檢視警詢筆錄是否與其所言相符之能力,是則,H 及 R 又如何確定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所述相符?雖有通譯 在場陪同,但對於以中文做成之警詢筆錄於H 及R 簽名前, 有無再經通譯予以翻譯而使H 及R 確信筆錄內容為其在自由 意志下之供述,且不違背其真意,自應先予以詳加調查。否 則承辦員警對H 及R 製作之警詢筆錄,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之證據。
三、被告答辯則以:
查本案該2 名外國人之偵訊筆錄均稱略以「(問:是何人介 紹你在基隆市○○○路135 號4 樓居住?居住多久?)老闆 叫我去住。才住第4 天。(問:警方查獲時你正在基金三路 水天漾集合住宅新建工地工作。是誰僱用你在這工作?負責 何種工作?)我負責接水管及排水管。薪資向甲○○領。每 日工資800 元,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當場查獲所攝外勞非法工作之相片數幀可稽,並 當場指認原告,是外勞受僱於原告在水天漾集合住宅新建工 地工作屬實。次查本案該2 名外國人製作調查筆錄當場有印 尼翻譯人員翻譯,並簽名於後,故本案調查筆錄應可採信,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 1 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五、經查,有關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違法聘僱本案2 名外國人工作 一節,業經該2 名外勞HIDAYAT AMUNK 及RIYANTO 於警訊中



略稱:「(問:是何人介紹你在基隆市○○○路135 號4 樓 居住?居住多久?)老闆叫我去住。才住第4 天。(問:警 方查獲時你正在基金三路水天漾集合住宅新建工地工作。是 誰僱用你在這工作?負責何種工作?)我負責接水管及排水 管。薪資向甲○○領。每日工資800 元,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等語甚明;另該2 名外勞當場指認原告為僱 主載明於筆錄,此有該警訊筆錄2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 外,復經該2 名外勞指明工作場所及居住所在,經警方拍攝 相片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堪認該2 名外勞應非無端指證。另 該2 名外國人製作調查筆錄,均經謝美蓮在場翻譯,並朗讀 予渠等聽聞無訛後,始令渠等簽名於筆錄之末,此情均載明 於警訊筆錄。原告僅空言質疑筆錄真實性,尚無可採。再者 ,外勞HIDAYAT AMUNK 原係經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申請僱用而自行逃逸,另外勞RIYANTO 則係外籍漁工,利用 漁船靠岸之機會非法入境,此經渠2 人供明,並有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以,原告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違章情 事,洵堪認定。
六、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國人僱用外籍勞工 之情形甚為普遍,外勞於我國社會之各種現象普遍見諸於報 章媒體,尤其都會地區之國民對於聘僱外勞應循一定程序申 請許可,均有相當了解,原告不至不知此為法所禁止之行為 ,其具有違章之故意,至為明確。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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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