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457號
TPBA,96,簡,457,2007111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6年5 月22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HF-663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88年11月20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 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惟原告於94年3 月 24日至臺北區監理所申訴,該所因查無系爭車輛逕行註銷裁 決書之回執聯資料,該所即於94年3 月24日逕予同意撤銷逾 檢註銷之處分(並於96年4 月16日以北監自字第0961004263 號函知原告同意撤銷在案)。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1月間郵 寄89年以前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 限繳日期為95年1 月31日(原告於95年1 月27日主動來函檢 附系爭車輛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至臺北區監理所,該所即 於95年2 月6 日以北監稅字第0950002039號函復原告略以: 「…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 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三、 檢附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回收日期93年1 月8 日稅費徵至 車輛回收前1 日止…。」),另於95年3 月間再郵寄90年、 91年、92年及93年度之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繳 日期均為95年4 月30日,惟原告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仍未 繳納,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罰鍰基準」,於95年9 月5 日以公燃字第899900500 號 、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及同 年12月22日公燃字第91410655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分別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原告對 於95年12月22日公燃字第91410655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關於系爭車輛88年1 月1 日至93年1 月7 日止之汽燃費(96 年2 月8 日北監稅字第0960022571號函及96年4 月3 日路北



監字第09619000045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95年12月 22日公燃字第91410655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訴 願不受理。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車輛業於88年11月20日因逾期未檢驗,經臺北區監理 所依法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後該所利用原告於94年3 月 24日申請(非申訴)分期繳納累欠之交通違規罰鍰(當日 已先付第1 期款10,000元)之際,以原告申訴為由,逕以 「無該車逕行註銷裁決書之回執聯資料」作公文登載不實 之行為,擅自於94年3 月24日撤銷「逾檢註銷」之處分, 並遲至96年4 月13日始重新開立裁決書通知原告,該所既 未即於期日依限通知原告,遲延2 年,顯屬非法侵害原告 權益。
⒉依交通法令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按規定期限自動送車檢驗 ,倘逾期未送檢當即依法註銷牌照,不因有無當期應受檢 之書面通知或以通知未依法送達為由,將汽車逾期未檢驗 之事實抹煞,否則即構成違法,豈可逕以該車查無註銷裁 決書之回執聯為由而撤銷「註銷牌照」之合法處分。又是 否確無上開回執聯,原告並未見臺北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 調閱相關資料查核,而係當場以未見到回執聯為理由,顯 有懈怠職務之嫌。另該逾期未送檢行為係實質違規之行為 ,並非一般交通違規之罰單,可以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為 由,另行為適法之補救處分,是以臺北區監理所逕行撤銷 原合法之處分,顯屬違法,且似有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之 失職行為。
⒊又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事實真相,且對臺北區監理所之答 辯理由亦未詳實調查事件之原委,枉顧人民權益,其所為 訴願決定,顯非適法。
⒋就被告答辯狀所稱各點說明如下:
⑴被告稱原告於94年3 月24日至臺北區監理所申訴,因系 爭車輛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未確定合法送達,臺北區 監理所逕予撤銷「逾檢註銷」,免罰第ABZ295525 號違 規舉發通知單,違規使用註銷牌照乙節。查原告至臺北 區監理所係申辦積欠違規罰款分期付款事宜,該所稱裁 決書未依法送達乙節,非屬實情。至於裁決書是否確實 未合法送達,被告於答辯狀稱裁決書送達回執聯因90年



間納莉颱風致相關資料遭泡水毀損,無法提供送達事證 云云,惟既然無法確定送達之事實,卻逕以未經確定之 事證將原「逾檢註銷」之處分撤銷,顯屬不合法,自不 足採信。
⑵被告另稱因系爭車輛一直無法完成合法送達,臺北區監 理所才於94、95年陸續完成合法送達,並非原告所述吊 銷牌照3 年之後,突然補徵催繳乙節。查原告之戶籍所 在地門牌明確,並有管理員代收信件,向來臺北區監理 所之各項通知書均可如期收到,且88年之通知書、裁決 書等,至94、95年才陸續完成一事,顯有違背事理,不 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既經依法註銷牌照,即使車輛繼續 使用,亦應以「無牌照違規行駛」處罰之,惟被告卻又 同時開徵牌照稅及汽燃費,顯屬一行為同時課以兩種處 罰,且非以「無牌照違規行駛」為由處罰,於法顯有不 合。
⒌綜上所述,在88年11月20日前所累欠之汽燃費,原告自應 依法繳清固不待言,至於88年11月20日以後之各項累欠規 費及罰鍰,被告依法不得開徵催收,且一違規行為不二罰 ,被告既已依法註銷牌照,即不得再以「仍然違規行駛」 為由補徵任何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 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 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 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 費。」,臺北區監理所因系爭車輛未繳納汽燃費,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規定寄發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及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以雙掛號經由臺北市大安郵局寄發,依行 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完成合法送達手續。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汽車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 0 元以下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同 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



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 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 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決之。」、同規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 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 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 文大寫記載。…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等處分 ,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同規則第 6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 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 註銷汽車牌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依前項各款 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 文內填記明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同法第3 項後 段規定:「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 為掛號。」、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 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⒊原告陳述「…所有6637-HF (正確車號應為HF-6637 )自 用小客車業於88年11月20日因逾期未檢驗,已經臺北區監 理所依法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經該所利用原告於94年3 月24日申請(並非申訴)分期繳納累欠之交通違規罰款( 當日已先付第1 期款10,000元正)之際,詭稱原告申訴為 由,隨便謊偽以『無該車逕行註銷裁決書之回執聯資料』 作公文登載不實之行為,即逕行無故擅自於94年3 月24日 撤銷『逾檢註銷』之處分,並遲至96年4 月13日方重新開 立裁決書通知原告,該所既未即於期日依限通知原告,遲 延2 年,顯屬非法侵害原造權益,該撤銷『逾檢註銷』之 處分,顯屬不適法…」,前揭有關號牌逾檢註銷之裁決, 原告如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 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 議,而原告亦已因此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有臺 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
⒋原告稱系爭車輛臺北區監理所於87年逕行吊銷汽車牌照, 自吊銷牌照後即未再開徵汽燃費長達3 年以上,事經3 年 之後方又突然補徵催繳,臺北區監理所依法開徵之汽燃費



,出爾反爾顯已失政府威信…等語,公路監理機關依法徵 收汽燃費,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略以「…但文書內 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臺北區監 理所每年均對積欠汽燃費之車主,以雙掛號經由郵局寄發 汽燃費繳納通知書,系爭車輛因一直無法完成合法送達, 臺北區監理所才於94、95年陸續完成合法送達,並非如原 告所述該車牌照吊銷3 年之後,突然補徵催繳。 ⒌系爭車輛因未參加定期檢驗,臺北區監理所於88年11月20 日逕行註銷牌照,牌照經註銷後,原告所有車輛繼續使用 ,造成無牌照違規行駛,原告不服至臺北區監理所申訴, 因該車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未確定合法送達,臺北區監 理所逕予撤銷「逾檢註銷」,免罰第ABZ295525 號違規舉 發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款使用註銷牌照), 註銷撤銷後車輛屬正常使用狀態,故臺北區監理所遂繼續 向原告徵收汽燃費,另環保機關之車輛收回資料未知會臺 北區監理所,以致臺北區監理所未能知悉系爭車輛已遭環 保機關依廢機動車輛回收在案,原告檢附廢機動車輛回收 證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汽燃費徵收至車輛回 收之前1 日止。
⒍原告又於95年1 月27日來函並檢附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 回收日期93年1 月8 日,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2 月6 日以 北監稅字第0950002039號及路北監字0961900041號函復, 汽燃費徵收至車輛回收之前1 日止,93年度因徵收金額不 符,同意撤銷原處分免罰,臺北區監理所並無違誤。 ⒎再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公路監理機關車籍資料 採登記主義,臺北區監理所向原告徵收於法有據,並無疑 義應以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車輛88年1 月1 日至93年1 月7 日止之汽燃費(96 年2 月8 日北監稅字第0960022571號函及96年4 月3 日路北 監字第09619000045 號函)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5 款:「汽車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五、報廢。」及第30條 第1 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公路法第27條 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 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第75條:「汽 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又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凡行 駛公路或市區道路等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6 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 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新領牌照者 ,自登記之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 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 、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第11條第1 項 :「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 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 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 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及第3 項:「經徵機 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 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 之。」;另經濟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 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 :「(一)每1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 幣6,000 元以上者:…5 、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 臺幣3,000 元罰鍰。」
⒉查系爭車輛雖於88年11月20日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被告逕行 註銷牌照,惟原告於94年3 月24日至臺北區監理所申訴, 該所因查無系爭車輛「逾檢註銷」處分之相關回執聯資料 ,該所即於當日逕予同意撤銷「逾檢註銷」處分,並於96 年4 月16日以北監自字第0961004263號函知原告同意撤銷 「逾檢註銷」之處分,該車已回復正常車籍在案。又因系 爭車輛於93年1 月8 日已遭環保機關依廢機動車輛回收, 臺北區監理所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課徵系爭車輛88年至93年1 月7 日止( 計徵至車輛回收之前1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31,1 71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依法逕行註銷牌照,既是 依法不可改變之事實,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3 月24日逕予 撤銷「逾檢註銷」,顯然違背事實真相,於法於理均屬欠 當乙節。查臺北區監理所原88年11月20日逕行註銷系爭車 輛牌照之裁決書,經原告於94年3 月24日至臺北區監理所 申訴,該所因查無相關送達回執聯資料,而無法證明「逾 檢註銷」之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遂本於職權自行於94年 3 月24日同意撤銷「逾檢註銷」之處分,並於96年4 月13 日重新開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予原告,是臺北區監理所逕自撤銷「逾檢註 銷」之處分,自非無據。又原告訴稱系爭車輛既經臺北區 監理所於88年11月20日依法註銷牌照,其汽燃費之補徵追 繳費額應至車輛註銷之前1 日止,被告徵收至車輛回收之 前1 日止,不但悖離法令,且出爾反爾,顯已失政府威信 乙節。查本件系爭車輛既於94年3 月24日回復正常車籍, 且依該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得知,原告未依規定主動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臺北區監理所係於96年1 月 30 日 經由原告檢附系爭車輛之環保廢棄資料後,始得知 該車於93年1 月8 日已遭環保機關依廢機動車輛回收,故 被告對於該車徵收汽燃費至車輛回收前1 日止,於法自無 不合。是臺北區監理所依前揭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課徵系爭車輛88年至93年1 月7 日止(計徵至車 輛回收之前1 日止)之汽燃費部分,於法洵無違誤。 ㈡關於95年12月22日公燃字第91410655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罰 鍰處分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 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訴願。…」及第77條第6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者。」
⒉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95年12月22日公燃字第914106556 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處分書,業經被告於96年4 月3 日以 路北監字第0961900045號函以各年度汽車燃料使用繳納再 次通知書,係屬第1 次通知,未完成合法送達為由,除同 意撤銷前揭處分書外,連同撤銷公燃字第899900500 號、 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並副知經濟部在案。準此,前揭處分 書業已不存在,徵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訴願程序即有 未合,應予不受理。
㈢綜上,訴願決定就系爭車輛88年1 月1 日至93年1 月7 日止 之汽燃費(96年2 月8 日北監稅字第0960022571號函及96年 4 月3 日路北監字第09619000045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95年12月22日公燃字第91410655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