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175號
TPBA,95,訴更一,175,2007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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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5號
原   告 甲○○
              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2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20046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通用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前被保險人張守堂於民國(下同)80年8月8日死亡,前經被告核定發給負責殮葬之訴外人何幼任5個月喪葬津貼計新台幣(下同)75,000元在案,而其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則經被告依通用公司80年10月18日通字第1018號函,於80年11月1日(訴願決定誤載為2日)予以計息存儲。其後,原告於90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於80年8月8日死亡,其遺屬津貼經被告予以計息存儲在案,惟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0日(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函釋於2年請領時效內向被告申請給付,該遺屬津貼之請求權已因逾時效而消滅,爰以91年2月6日保給命字第0916009812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6月30日(92)保監審字第1440號審議審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20046197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4年5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0月13日95年度裁字第226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被保險人張守堂死亡遺屬津貼給付申請 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並給付450,000元及自80年11月2 日起按利率計算利息(利率標準由法院核准併計算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保險人張守堂於80年8月8日死亡後,原告曾於81年親自來



台辦理相關善後事宜,並向被告提出遺屬津貼之申領請求, 當時被告表明因兩岸關係法未通過而不能領取,且被告在原 告申請當時及其80年11月2日企勞現字第191091號書函均未 告知或註明對遺屬津貼領取之2年請求權時效問題。又原告 於82年已委託當時通用公司廠長宣善雲(已亡故)協助相關 領取事宜,有信函可稽。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既已申請計息 存儲,且原告已於82年向被告提出申領請求,應屬被保險人 之遺產,不應有時效限制,原處分有悖保險之立法宗旨。2、被告稱遺屬津貼係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則被保險人逝世 後,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來往兩岸處理善後事宜,耗費 所有積蓄,且原告身體不佳,經濟每下愈況,請鈞院本於人 道原則審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 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 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0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之規定。」、「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者 ,其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 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 貼得依第103條之規定辦理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 儲,俟其受益人能請領時發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 9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 第103條及第10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會函釋前投保 單位已依規定通知勞保局計息存儲者,自本會函釋之翌日起 2年內,合於給付條件之被保險人之大陸地區遺屬當序受領 人得提出遺屬津貼之申請。逾2年期限者,依同條例第30條 規定,其請求權消滅不予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 月20日(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函釋在案。2、本件通用公司前被保險人張守堂於80年8月8日死亡,前經被 告發給負責殮葬之訴外人何幼任5 個月喪喪津貼計75,000元 在案。至於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則經被告依通用公 司80年10月18日通字第1018號函申請,於80年11月1 日予以



計息存儲。惟原告(即被保險人張守堂之女)於90年12月18 日始檢據向被告申請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案經被告 審查,以原告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於2 年請領時 效內向被告提出申請,該項遺屬津貼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 滅,乃以91年2 月6 日保給命字第09160098120 號函否准所 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 在案。
3、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張守堂於80年8 月8日死亡,原告曾於81年3月赴台前來處理相關事宜,是其 已無因地域環境限制不能提出保險給付申請之情形。縱是時 原告因文書驗證問題無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惟並非不能先 行提出申請。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起施行,而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 協議並於82年5月24日發布,是原告申請文件驗證亦有其依 據。惟原告遲至90年12月18日始檢據向被告提出被保險人張 守堂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申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0日(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 函釋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4、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 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 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 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 ,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 產。」之意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其受益人僅取得 對於遺屬津貼之請求權,於被告尚未依法核定給付前,仍屬 勞工保險基金之一部,非即謂被保險人之遺產。本件被保險 人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雖經被告依通用公司申請,於 80年11月1日(被告誤載為2日)予以計息存儲,惟原告既未 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依法核定給付前,仍屬勞工保險基 金之一部,非即謂被保險人之遺產,故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 令。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 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 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分別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0條及第63條所規定。次按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之規定。..」、「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 遺屬者,其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 人請領。」、「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 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 喪葬津貼得依第103條之規定辦理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 計息存儲,俟其受益人能請領時發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103條及第106條亦有明文。又按「(一)勞保被保險人死亡 ,其大陸地區之遺屬請領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請依左列措 施辦理:1、本案本會函示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通知勞保 局計息存儲者,因未符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6條之規定, 遺屬津貼之申請不予受理;但自事故發生之翌日至提出遺屬 津貼之申請日,若未超過同條例第30條規定2年請求權者, 不在此限。2、本會函示前投保單位已依規定通知勞保局計 息存儲者,自本會函示之翌日起2年內,合於給付條件之被 保險人之大陸地區遺屬當序受領人得提出遺屬津貼之申請。 逾2年期限者,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不予給 付。3、本會函示後,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其大陸地區合於 遺屬津貼給付條件之當序受領人得於事故發生之翌日起2年 內提出申請,超過2年者,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其請求權 消滅,不予給付。(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6條所指地域 環境之限制已不存在,故自函示日起,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 之遺屬不再有施行細則第106條之適用。(三)有關勞保被 保險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之認定問題,比照 被保險人大陸親屬死亡證明文件之認定原則辦理,如有必要 ,再由勞保局商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國際紅十字會 中華民國總會協助辦理有關證明文件等之查證。」復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0日(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函釋 在案。
二、查通用公司前被保險人張守堂於80年8月8日死亡,前經被告 核定發給負責殮葬之訴外人何幼任5個月喪葬津貼計75,000 元在案,而其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則經被告依通用公司80年 10月18日通字第1018號函,於80年11月1日予以計息存儲。 其後,原告於90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張守堂之死 亡給付遺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於80年8月8日 死亡,其遺屬津貼經被告予以計息存儲在案,惟原告未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0日(



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函釋於2年請領時效內向被告申請 給付,該遺屬津貼之請求權已因逾時效而消滅,爰以91年2 月6日保給命字第0916009812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1、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勞保被保險人張守堂之女, 於90年12月18日申請被保險人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 然,被保險人張守堂於80年8月8日死亡當時,大陸地區人民 雖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而有78年9月15日 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6條規定之適用,但「 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因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 起施行,且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於82年5月24日發布, 使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驗證有所依據,而不復存在。況, 原告表示其曾於81年親自來台辦理相關善後事宜,益徵原告 並無因地域環境之限制而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雖原告 主張其曾於斯時向被告提出遺屬津貼之申領請求,然原告對 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所舉 宣善雲82年(西元1993年)3月22日、83年(西元1994年)1 月6日及85年12月13日致原告信函、通用公司82年10月15日 致海基會(文書查證組)信函,以及原告所提其自製之台閩 地區勞工保險局80年11月2日企勞現字第191091號書函,亦 僅能說明宣善雲多次告知原告申領遺屬津貼所應備具之資料 文件及相關情形、通用公司向海基會查證原告身分證明文件 ,以及被告將系爭遺屬津貼計息存儲之事實,尚不因此而得 證明原告於法定2年請求權期間內已向被告提出遺屬津貼之 申領請求。從而,被告以原告遲至90年12月18日始函請核付 被保險人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年3月20日(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函釋規定否准所請 ,於法洵無違誤。
2、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明揭:「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 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 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 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 ,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 產。」準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其受益人僅係取得 對於遺屬津貼之請求權,於被告尚未依法核定給付前,仍屬 勞工保險基金之一部,非即謂被保險人之遺產。本件被保險



人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雖經被告依通用公司80年10月 18日之申請,於80年11月1日予以計息存儲,惟原告既未向 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依法核定給付前,仍屬勞工保險基金 之一部,非即謂被保險人張守堂之遺產,故原告所訴,顯係 誤解法令,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於2年 請領時效內向被告申請給付,該遺屬津貼請求權已因逾時效 而消滅,爰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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