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078號
TPBA,95,訴,4078,2007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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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7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國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戊○○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癸○○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己○○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1日院台訴字第0950088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 (新莊市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北縣新莊市 ○○段248-1 地號等18筆土地,面積0.174701公頃,包括原 告等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315 之4 地號等10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遂檢附徵 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除 西元外)89年10月7 日台(89)內地字第8973705 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輔助



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以89年11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443088號 公告(公告期間自89年11月22日起至89年12月21日止,下稱 系爭公告)及以同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
㈡原告等不服,於90年1 月2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91年 1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00007408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 略以:系爭公告業經輔助參加人以90年4 月25日90北府地價 字第147360號函公告更正而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應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12 月18日90年度訴字第4707號判決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並以 原告並有不服被告之核准徵收處分,被告應送行政院依訴願 程序處理。
㈢被告嗣就徵收處分部分之訴願移送行政院,經該院95年9月2 1 日院台訴字第09500883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系爭土地於徵收處分作成前,是否業經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 程序,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變更新莊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農業區、工業區 、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案計畫書」(下 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性質應為主要計畫: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9 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左列3 種: 一、市(鎮)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 」第10條第3 款規定:「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 畫:……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第15條 第2 項規定:「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 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其實施進度以5 年為1 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第16 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 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 項規定事項全部或 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第22條 第2 項規定:「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 百分之一。」
⑵經查,本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依輔助參加人87年3 月 21 日87 北府工都字第687003號函文所示,其說明欄第 2 項僅表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1條…」,換言之, 依前開函文內容,輔助參加人已明白表示系爭變更都市



計畫案其性質確為「主要計畫」,否則何以僅引用有關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部分核定、實施之規定,資為依據 ?又揆之其都市計畫書內之計畫範圍:「如三千分之一 計畫圖示。」分別對照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 項、第22 條第2 項規定,主要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細部計畫圖比例尺則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意即 主要計畫圖最小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細部計畫圖最小 比例尺則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系爭都市計畫案所載比 例尺為「三千分之一」,顯然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而大於「一萬分之一」,足證其屬於主要計畫案無訛 。
⑶職是之故,兩造及參加人等於96年9 月19日鈞院審理時 ,對於87年3 月27日發布實施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其性質為主要計畫案均不爭執,且原告等業經提出其他 必要證據以資證明,故祈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 規定,將被告及參加人等此部分業經自認之事實,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以符法制。
2.被告未待參加人完成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細部計畫案, 即核准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前,應認為該核准徵 收之處分具有瑕疵: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7 條第1 、2 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 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 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 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第22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 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六、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第23條第3 項規定:「細部 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 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 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 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 的,依其第1 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 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
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 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 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 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 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



規定。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 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 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 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 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 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 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 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 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 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 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足資參照 。又該解釋之理由書亦提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 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 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 用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 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礙需用土地都 市計畫詳加審查。是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 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2 項)外,應先 踐行變更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 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 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 何救濟,乃另一問題。」
⑶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 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道路 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 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 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 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 。內政部中華民國66年6 月10日台內營字第730275號、 67年1 月18日台內營字第759517號,關於廢止非都市○ ○巷道函及台北市非都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 ,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 牴觸。」該解釋之理由書釋以:「按城市區○道路溝渠 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法第90條規定,應依都 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都市計畫之市鎮計畫,應先擬定 主要計畫書,表明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 計畫公布實施後,應繼續完成細部計畫,表明道路系統



,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應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審議前應公開展覽, 於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由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並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 公布實施。此為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第17 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3條所明定。是 在實施都市○○○○○道路之規畫,既應依上述法定程 序確定,任何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亦均有機會知悉道路 設置之狀況並提出意見,則在該計畫確定後,即應依其 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 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 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乃符合都市計畫法立 法意旨之行政行為。內政部中華民國66年6 月10日台內 營字第730275號、67年1 月18日台內營字第759517號, 關於廢止非都市○○巷道函及台北市非都市○○巷道廢 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前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惟廢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巷道,事涉公眾利益,以於都市計畫有關法規作明確之 規定為宜,併予指明。」足見依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 釋闡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僅係作為整體都市計畫內容 之架構,而都市計畫必待其細部計畫完成後,始有都市 計畫完成變更之概念存在,而堪為實行都市計畫之具體 依據。
⑷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9 月19日鈞院審理時供稱:本件 自62年發布原新莊鎮都市計畫後,並未作細部都市計畫 案部分等語,惟辯稱: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苟於 未發布細部計畫情形下,只要能執行,不一定要作細部 計畫云云。經查,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未 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 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 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 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 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衡諸同條該項規範意旨,僅在表明於主要計畫已確定 ,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前,即得以預先對於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之行使,課予一定法律上限制之負擔 ,且主管建築機關依需用土地機關之申請,於符合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之條件下,得先行核 發建築執照之權宜措施,實未明文創設無須細部計畫完 成,單憑主要計畫即足以據此達成都市計畫案變更之目



的。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都市計畫法第17條、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之文義不符,且與司法 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意旨有所抵觸,均非可採。 ⑸次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依都市計畫法第10條第3 款 規定,性質應屬同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之「市(鎮)計 畫。」,對此兩造及參加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與事實 相符。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既非屬於「鄉街計畫」、「 特定區計畫」,自無從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6條,其主要 計畫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規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 案因無都市計畫法第16條之適用,參酌都市計畫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應以兩階 段之方式逐步完成變更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質言之,應 先擬定主要計畫,待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方應繼續完 成細部計畫,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應送由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將審議結果 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布實施,方為正鵠。
⑹又所謂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逕為變更」,核其性質為 苟遇有應迅行變更之情事發生,原都市計畫變更機關之 上級機關有鑑於該變更需求之急迫性、權益受損之嚴重 性等情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明文授權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變更同法第13條之 原法定管轄權,而使本屬於監督都市計畫自治事項之上 級機關,依法直接取得第1 次擬定都市計畫變更案之管 轄權而言,以節省個案變更所需費之時間、物力。然查 ,本件臺灣省政府縱以上級政府之地位逕為變更,惟遍 查都市計畫法以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並無臺 灣省政府逕為都市計畫變更時,即得以解免擬定細部計 畫變更案義務之規定,是以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96 年8 月29日鈞院審理時另辯稱:因為都市計劃是逕行變 更,所以沒有原告所說的細部計畫書與細部計劃圖云云 ,於法無據,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 ⑺本件土地徵收案件所依據之都市計畫變更案,僅完成主 要計畫部分,而細部計畫部分迄今並未完成。系爭土地 既均屬於「農業區」且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業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9 月19日鈞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第41條規定,在未依都市計畫 法變更為其他土地使用分區前,即不得作為非農業用途 之使用。且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性質應屬形成處分 ,則輔助參加人或訴外人新莊市公所苟對於系爭土地有 作成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處分之必要,除應使該處分合



法對外生效外,並應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細部計畫 書、細部計畫圖內分別加以載明、繪製。簡言之,輔助 參加人不論係以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抑或指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方式以達到變更都市計畫之目的, 皆須繼續於該細部計畫案中將該變更及指定之意旨載( 繪)明,依法作成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般處分並使 該處分對外生效,復將該細部計畫案送核定後實施而終 告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案,被告方得據此作成核准徵收之 處分。惟按,本件被告於輔助參加人尚未公布細部計畫 案,卻變更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管制為非農業區,且並 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提下,即遽行核准徵收 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自與都市計畫法上開規 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第255 號解釋意旨均有所 違背,而本件系爭核准徵收行為,性質上當屬於有瑕疵 之行政處分無訛,準此,原告等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所為 核准徵收之原處分,以及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於法 當屬有據,即無不合。
3.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適格之 都市計畫變更案申請變更機關,故渠提出本件申請變更, 而臺灣省政府據此為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亦有違失: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 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 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 定辦理。」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⑵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即都市計畫法)第24條或第61條規定,土 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 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1 份。(第2 項)前項申請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址。二、本法第22條規定事項。三、全部土地權利 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以市 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 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3 項)依本法第24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



前2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 分四鄰現況圖。」
⑶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土地權利人 依都市計畫實施導致其權利無法圓滿行使,故該條賦予 該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為求 有利於己之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以保障人民之財產 基本權。土地權利人苟欲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亦僅得 申請變更有關「細部計畫」部分,本法並未賦予土地權 利人得申請變更有關「主要計畫」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性質為主要計畫,已如前述, 且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故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 定,申請臺灣省政府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已 有未合。
⑷又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土地權利人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於檢送申請書 內載明有關「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證明文件」等事項 ,因而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指在某特定都市計 畫施行區域內,對於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有所有 權或其他使用權(例如地上權、地役權或基地租賃權等 )之人。否則該施行細則何以明訂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申 請時須表明並檢附其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依參加人所 卷附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審核摘要表所示,自擬細部 計畫或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機關名稱或土地權利關係人 姓名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惟查,參加人依土 地法第224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至多僅能稱 為「需用土地人」或「需用土地機關」,其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徵收完成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前 ,對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包含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 利可言,參加人既無任何土地所有權或利用權可資主張 ,自非屬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適格之「土地權利關係人 」,竟自行擬定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申請案,持 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辦理,自有未合。
⑸末查,「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 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都市計畫法第1 條定 有明文,此為本法之立法目的。然細繹其經美化後、官 方之立法目的背後,其真正目的乃藉立法權以限制行政 權,防止為圖利特定私人或團體,而非以謀求公益為目 的,進而任意為地目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簡言 之,立法者所憑藉者,係以都市○○○○段,來達到抑 制私人兼併國土、避免財富集中、貧富不均之目的(參



憲法第143 條、第145 條)。準此,都市計畫法方於第 26條明文規定,原則上都市計畫一經發布實施後,即不 得「隨時」且「任意」加以變更,業已明白彰顯此一立 法目的。從而,任何私人、行政機關不論基於任何理由 ,對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都市計畫法上絕無 創設任何其得以申請擬定、變更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否 則即有嚴重牴觸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精神。然揆之都市計 畫法仍創設2 項例外情形,其一為苟遇有同法第27條之 情形,衡諸該4 款原因皆以追求公益為目的,尚不致於 發生「出賣公權力」之情事,故允許行政機關逕為「主 要計畫」案個案之變更。另一則為同法第24條規定,允 許土地權利人得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案。是以 ,無論係依都市計畫第26條所作之「通盤檢討」,或依 同法第27條所為之「個案變更」,凡屬於主要計畫之擬 定、變更,皆不允許任何都市計畫管轄以外之其他行政 機關發動申請程序甚明。因而,依「臺北縣變更都市計 畫審核摘要表」所示,一來系爭都市計畫案並非細部計 畫,前已述及,二來依都市計畫法第1 條、第26條應可 推導出本法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 之申請權,甚至堪認本法寓有禁止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 精神,故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將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 逕列為「自擬細部計畫或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機關名稱 或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之機關,除與都市計畫法第24 條規定不符外,亦與同法第1 條、第26條規定均有違。 參加人以將渠列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機關,於法亦無 不合云云置辯,顯未究明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精神以及相 關規定,亦有未洽。
4.原都市計畫案(即輔助參加人於62年1 月20日以北府建九 字第3459號發布「新莊都市計畫」)因逾法定期間未檢討 變更而失效,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再予援用為其基礎,顯 非適法: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5 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15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 ,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 實施進度以5 年為1 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 ⑵經查,原都市計畫案依都市計畫法第5 條、第15條第2 項規定,苟原都市計畫自公布日起,未於25年內為檢討 、變更,應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規定,其法 律效果為即時廢止,故原都市計畫案自應於87年1 月20



日起,即時失效。而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顯係援用自87 年1 月20日起業已失效之原都市計畫案為依據,並於同 年3 月27日方公布實施,基此,故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因不具備合法有效之基礎,亦應認為其因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5 條、第15條第2 項規定,而具有違法性。 5.本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主要計畫案部分,核其性質應 屬法規命令,故原告等起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 ⑴依都市計畫案之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148 號解釋文意 旨,認為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嗣經該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補充闡釋,苟變更都市計 畫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 擔,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 或違法之損害者」,方屬行政處分,前已言及。 ⑵又都市計畫案內容究否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 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要乃屬事實認 定之範疇,非謂一旦涉及都市計畫之性質,非楊即墨, 苟為通盤檢討必屬法規命令,而個別變更即應為法規命 令,此種論調稍嫌空泛。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雖肯認都市計 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 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非屬行政處分者, 然該理由書內亦未逕自認定凡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則必 屬行政處分,蓋自該解釋理由書之行文順序觀之:「主 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 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 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 1 條、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 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 更…」,換言之,所謂「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要係指具備有前述「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 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要件之都市計畫之個 別變更而言,意即該解釋理由書所補充甚或創設之分類 標準應為:凡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即非屬行政處分,而 如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則尚須視其變更案之內容是 否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



擔,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 當或違法之損害,而判定其是否屬於行政處分,應堪認 定。
⑷經查,自本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性質觀之,因屬主要 計畫,其內容至多僅在表明其計畫緣起、原都市計畫情 形及計畫現況、變更計畫內容等明細,按前二者核其性 質,應屬有關臺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之近況、歷史源由 之敘述,以及原都市計畫案發布之日期,且依變更內容 明細表所示,亦僅在表明預定變更之編號及理由,均未 明確指涉該區域內何人?以及有何權利、利益受損或增 加負擔之情事,故原告等主張單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 主要計畫案觀之,確實並未有賦予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 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之單方之法律效果,從而 ,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自非屬行政處分,尚無不合。 ⑸參加人答辯時辯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為行政處分云 云,除疏未審酌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屬主要計畫之性質 外,亦未舉證並詳敘原告等因該主要計畫之公告,有何 「直接被限制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因而致其權益 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之理由及依據,繼率爾主張: 原告等於主要計畫並未提起撤銷訴訟,該主要計畫已然 確定,原告等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云云,殊屬 非是,毫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有關「臺灣省政府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乙節 ,經查憲法增修條文雖於86年7 月21日由總統公布,惟查 當時臺灣省仍有省長為省之代表人,指揮監督所屬機關辦 理省自治事項,及各項上級政府之交辦事項;又省議會仍 繼續行使省立法權。故當時臺灣省自治團體法人地位並未 隨憲法修正公布後即行喪失。另「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 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87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用以銜接 原屬省自治團體之省級政府機關之業務與相關組織員額之 調整事項。故自上開修憲條文公布後,迄87年12月21日省 級自治團體法人格存續期間,省級政府機關仍得依原有之 法定職權為各項行政行為。台灣省政府辦理逕為系爭變更 都市計畫案,並以87年3 月6 日87府建四字第18079 號函 請輔助參加人依法發布實施,嗣後經輔助參加人87年3 月 21日以87北府工都字第68003 號函公告,並於87年3 月27 日起發布實施。是以,本變更案於精省前即完成都市計畫 法定程序,應尚無職權上之爭議。
2.有關「臺灣省政府並無適格之逕為變更都市計畫決定機關



」乙節,查現行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略以:「…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 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惟本件辦理變更當時(77年7 月15日公布)上開條項 之條文內容為:「……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上級政府得 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故本件臺灣省政府為配合工程進度需要以上級政府名 義辦理逕為變更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尚符合上開條文規定 。
3.有關「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非屬適格之聲請變更機關」 乙節,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 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狀況迅行變更。本件 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為興建捷運重大工程設施之需用土 地機關,向所轄當地政府或其上級政府提出都市計畫土地 變更申請,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本件因非屬自 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故應無都市計畫法第24條所稱「 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爭議。
4.有關「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僅有台灣省政府都市 計畫委員會(下稱省都委會)86年7 月9 日第532 次會審 查通過」乙節,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經省都委會審議後 ,臺灣省政府依當時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定,於86年11月 4 日以86府建四字第173418號函檢送前項變更都市計畫書 圖報請被告備案,經提87年2 月10日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 員會(下稱被告所屬都委會)第429 次會議同意備案,被 告並以87年2 月21日台(87)內營字第8771309 號函行文 台灣省政府同意備案,並請迅速轉知有關單位發布實施。 5.有關「原都市計畫自公布日起,未於25年內檢討變更,其 法律效果為即時廢止,原都市計畫案應於87年1 月20日起 失效」乙節,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 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又都市計畫 法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略以:「……都市計 畫發布實施已屆滿計畫年限或25年者,應予全面通盤檢討 。」準此,都市計畫既經發布實施即生效力,並無法定有 效期限之規定。
6.有關「本案究竟採取之措施屬於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亦 或指定公共設施用地?」一節,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略以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 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 系統。……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查系爭變更都市



計畫案係為配合台北都會區大眾運輸系統整體計畫時程, 亟需辦理捷運系統新莊線有關新莊都市計畫區所需用地, 以利後續捷運工程之推展,將該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農 業區、工業區、學校用地、機關用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 ,以供作捷運車站、車站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路 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使用。是以,本件變更後之捷運 系統用地係屬上開規定主要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單 位按發布實施後之該公共設施用地依所訂事業財務計畫辦 理,依法尚無不符。
7.有關「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告知義務」乙節,經 查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略以:「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 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 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經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經臺灣省政府依上開 規定,自85年10月28日起至85年11月27日止公開展覽30天 ,並於85年10月28日刊登台灣新生報,且於85年11月18日 於新莊市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在案,依法尚無不符。 8.有關「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案部分,核其性 質應屬法規命令」乙節,經查本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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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