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865號
TPBA,95,訴,386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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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65號
               
原   告 泰元物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麗芬 律師
      張正仁(會計師)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28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下同,除西元外)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除美元外)14 7,679,303 元(包括銷貨收入110,713,519 元及三角貿易之 佣金收入36,965,784元),營業成本120,994,206 元【包括 銷貨成本84,179,012元(按同業成本利潤標準核定)及勞務 成本(三角貿易之成本)36,815,194元】。 ㈡嗣因關於佣金收入部分有1 筆7,768,320 元誤繕誤算,乃於 93年間具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將佣金收入減為29,197,464 元【(匯入款15,610,193.45 美元(折合526,063,519 元) -匯出款國外轉單5,555,348.12美元(折合185,157,491 元 )-匯出款代採購成本942,766.6 元(折合31,422,411元) -匯出款國內轉單280,281,629 元】,勞務成本相對更正減 為29,046,874元(匯入款15,610,193.45 美元之5%佣金支出 +匯差補貼款54,394.2美元。)
㈢經被告初查剔除勞務成本29,046,874元,核定營業成本91,7 96,7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3月8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095020468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勞務成本 之佣金支出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剔除系爭勞務成本佣金支出,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再查於程序 法上亦必須有「具備充分證據力,能證明證據之效力」, 始可憑為判斷基礎,且此為被告之「舉證責任」。最高行 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5年度 判字第681 號判決:「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要件者,稅 捐稽徵機關開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 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 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 實,依職權予以調查。」。
2.次按核實課稅原則,主要係指「行政機關就任何符合租稅 義務構成要件或租稅義務減免要件之事實,皆應依法確實 加以查核,並依實際上或實質的內容來認列,不得僅憑片 面或臆測之詞,而為租稅核課處分。」
3.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37條規定:「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 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及因取得並未適於營業 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 第3 目、第4 目明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支出 ,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 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三)支付國 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 其員工。2.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 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四)支付國外代 理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 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國外受款人姓 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 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 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 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



約書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
4.本件交易流程與原因:
⑴原告為負責人甲○○於54年4 月7 日成立之公司,從事 國際貿易。而近幾年出口伊朗客戶MOTORCOLLC、TAKTAZ 、SHIROOYEH 等公司之引擎及零件皆係透過TARTAT公司 介紹,原告並支付代理佣金,交易實際掌握皆由TARTAT 公司負責,但從英文TAKTAZ、TARTAT觀之,有可能係關 係企業,與原告無關係,縱然TARTAT公司之董事為甲○ ○、乙○○,然TARTAT公司與原告仍然為完全獨立而無 隸屬關係之2 個法人(詳後述),合先敘明。有關本件 原告委託仲介商TARTAT公司代理採購日本品牌KEHIN 化 油器事宜,係因大陸廠商對該等零件如化油器品質不穩 定,且有仿冒專利問題,因而委託仲介商TARTAT公司向 日本廠商購買該等零件,並交付大陸併裝再出口於客戶 ,因此所列匯入與匯出之明細表係原告與代理商TARTAT 公司協議支付代理採購貨款成本方式,採用每一筆貨款 隨即支付所需款項,以備其預付購買貨款支出使用,被 告原核竟誤TARTAT公司為進貨商,且事實上並無所謂進 貨商進貨後原告須再另給付佣金一筆之情。其屬支付代 理商代理採購貨款成本並另依原代理合約一併支付其代 理費用(此即帳列業務成本29,046,874元)。按查核準 則之規定,因進貨而發生費用如佣金、管理費等應列成 本項下,故原告將支付之代理費用列業務收入配合,以 資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並無違誤。相關文件有代 理採購各批次明細表、三角貿易各批次匯入與匯出明細 表、行為時往來文件及MOTOR 引擎圖示與化油器位置圖 等均附卷可稽(參原證3 至11、13)。原告對TARTAT公 司91年度支付代理採購成本為942,766.6 美元(折合新 台幣29,046,874元),佣金明細與交易對象三角貿易 L/C 轉開(台灣出口)與三角貿易T/T (大陸出口)。 5.本件系爭佣金支出原應列入業務成本,詳述如下: ⑴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方式說明 :
①方式1 :三角貿易國外輸出型
營業稅申報方式:
A.按行為時財政部75年7 月29日台財稅7555603 號 函及77年9 月17日台財稅770661420 號函規定係 依「收」、「付」信用狀之差額,依營業稅法第 7 條第2 款適用零稅率(外銷勞務)。




B.證明文件:(78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780691662 號函)
a.外匯證明文件:信用狀、水單。
b.國外客戶、第三國供應商、訂貨單、提貨單。 營所稅申報方式:其「收」、「付」信用狀差額視 為佣金收入或手續費收入。
依據被告網路講義第11、12頁(參證14)。 ②方式2 :三角貿易國內輸出型
營業稅申報方式:
A.按行為時財政部75年2 月17日台財稅第7521313 號函規定,係指貿易商按「國內」與「國外」信 用狀差額,依營業稅第7 條第2 款適用零稅率( 外銷勞務)。
B.證明文件:同上
營所稅申報方式:同上
依據被告網路講義第9、10頁(參證15)。 ③方式3 :自行採購再直接出口(傳統貿易)
營業稅申報方式:依出口報單申報零稅率(外銷貨 物)。
營所稅申報方式:依銷貨收入認列;採購成本依境 內發票認列成本。
本件系爭交易即屬於「方式1 :三角貿易國外輸出型」 (註:原告申報91年度營所稅中之業務收入包括方式1 、方式2 交易模式)。
⑵財務會計有關收入與成本定義說明:
查本件系爭交易屬於三角貿易國外輸出型,故其收入為 業務收入,其成本即屬於業務成本,本件遭被告刪除之 29,046,874元(下稱系爭金額),應屬業務成本,原告 申報91年營所稅系爭金額亦列在業務成本中,茲先將相 關定義及商業會計處理原則說明如下:
①營業收入定義:
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 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 等項。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
A.銷貨收入:指因銷售商品所賺得之收入。
B.勞務收入:指因提供勞務所賺得之收入。
C.業務收入:指因居間及代理業務或受託等報酬所 得之收入。
D.其他營業收入:指不能歸屬於前3 款之其他營業



收入。
②營業成本定義:
所謂成本係企業在一定期間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產生 的資產流出或消耗此支付與其產生之收益直接配合 。
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對營業成本之定義:營 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 擔之成本,可分下列4 類:
A.銷貨成本:指銷售商品之原始成本或產品之製造 成本。
B.勞務成本:指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成本。
  C.業務成本:指因居間即代理業務或受委託等應負 擔之成本。
D.其他營業成本:指因其他營業收入所應負擔之成 本。
⑶本案認列項目與申報金額情況說明:
①認列科目:
  三角貿易國外輸出型與三角貿易國內輸出型交易:   業務收入:採用匯入款與匯出款差額計列(指「收 」、「付」差額)(已申報營業稅者)
  業務成本:與上述交易有關於申報差額後,而支付 代價如保險費、運費、佣金支出、其他
必要成本等(已取得水單、合約、文件
者)。
  註:按行為時財政部65年7 月30日台財稅第35076 號規範:「貿易商按獲國外信用狀轉請國內銀
行開發國內信用狀與其他廠商者,得以國內外
信用狀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手續費收入處理;
但如貿易商與國外代理商訂有代理契約,其依
約支付國外代理商之佣金,可在不超過佣金收
入或手續費收入範圍內匯付,惟仍應依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辦 理。三、貿易商接獲國外CIF 出口條件之信用 狀,而轉請國內銀行開發C&F 出口條件之信用 狀與其他廠商,其保險費因已包括於貿易商佣
金收入或手續費收入之內,該項保險費得以費
用列支,但仍應依照查核準則第83條之規定辦 理。」
自行採購並直接出口(註:此部分與系爭金額無關 ,但為完整說明91年申報營所稅之情形,亦一併說



明):
銷貨收入:採用出口報單金額計列(已申報營業稅 者)。
銷貨成本:與上述交易有關於國內採購成本(已取 得發票者)。
②認列金額:(下表第3 欄即與本件相關之業務收入與 成本)
┌───┬──────┬────────┬──────┐
│ │銷 貨 收 入 │業 務 收 入 │ 申 報 數 │
│ │ (註3) │ (註4) │ │
├───┼──────┼────────┼──────┤
│收 入│110,713,519 │ 36,965,784│147,679,303 │
│ │ │-調整 7,768,320│ │
│ │ ├────────┤ │
│ │ │ 核定29,197,464│ │
│ │ │ (註1) │ │
├───┼──────┼────────┼──────┤
│成 本│ 84,179,012│ 36,815,194│ 120,994,332│
│ │ │-調整 7,768,320│ │
│ │ ├────────┤ │
│ │ │核定 29,046,874│ │
│ │ │剔除 (註2)│ │
├───┼──────┼────────┼──────┤
│核定已│ 5,191,839│ │ │
│認列佣│(折合美金14│ - │ - │
│金支出│ 8,060.6元 │ │ │
└───┴──────┴────────┴──────┘
註1 :
①業務收入係依規定採用「收」、「付」差額申報,經統 計全年度匯入款與匯出款明細如下:
匯入款 15,610,193.45 美元(約新台幣526,063,519 元)
 匯出款  5,555,348.12 美元(國外轉單,約新台幣18 5,157,491 元)
   匯出款  942,766.60 美元(代採購成本,約新台幣 31,422,411元)
   匯出款  280,281,629 元(國內轉單,新台幣)  申報數收入:29,197,464元(參證20) ②「調整」係指原告申報後,兩造同意減少之金額。 註2:




①業務成本係將其相關費用如上商業會計法之收入與成本 配合原則規定,如佣金支出、補貼款等費用一併列入業 務成本項下【非營業項下】:
業務成本匯出款:834,903.87美元折合新台幣29,046,8 74元(參證21)。
   【內含代理費用780,509.67美元(匯入交易款15,610,1 93.45 美元×5%)及成本及匯差補貼款54,394.2美元 (採購成本約5%左右)】
②核定剔除即指遭被告刪除之金額即系爭金額。(原告原 申報業務成本36,815,194元,後調整減少7,768,320 元 ,即申報營業成本29,046,874元,但全部遭被告剔除, 造成只有業務收入無成本之不合理現象)。
註3 :銷貨收入主要為銷售「零件」利潤較高。「銷貨收 入」與本案系爭金額無關,但為完整說明原告申報 91年營所稅之金額,仍一併說明。
註4 :原告91年業務收入有前述方式1 、方式2 兩種交易 模式,均為「成品」之交易,因有智慧財產等因素 ,以致利潤低,但原告只求依約完成交易,避免客 戶流失,無法兼顧利潤。
6.香港TARTAT公司與原告關係與利潤過低之說明: ⑴原告與伊朗仲介商之關係:
①原告出口業務因伊朗商人介紹國外客戶與原告,所以 原告在交易完成後,遵照仲介合約,支付佣金或業務 成本與伊朗商人。
②伊朗為外匯管制國家,同時又因此集團部分成員身分 特殊,不便在伊朗境外登記公司。原告確實有接受伊 朗商人委託,在香港登記公司。
③香港所登記之TARTAT公司運作完全獨立自主,與原告 毫無關聯。
⑵關於香港TARTAT公司董事:
①原告自與被告復查階段起,從未否認甲○○及乙○○ 為香港TARTAT公司之董事。
②原告只是一直向被告與鈞院強調原告與香港TARTAT公 司為兩獨立法人,無任何隸屬關係。
③原告於第1 次開庭時,即向法庭請求傳訊伊朗人MR. HAMIDEIN此伊朗人士在香港TARTAT公司任職,可蒞庭 向法庭直接說明上述原委。但因開庭至10月24日準備 程序之前,庭訊過程尚未討論此議題;如果庭上認為 原告在此一事件刻意隱瞞,實屬誤解。
④同時庭上也可從香港TARTAT公司在台灣OBU 帳戶中之



資金進出,清楚的瞭解原告確實與香港TARTAT公司在 台灣OBU 帳戶中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更可證明原告除 佣金或業務成本支付香港TARTAT公司外,無其他關聯 。
⑶關於重複代理問題:
①原告成立於54年至今。同時與伊朗友人生意往來已超 過30年,所以佣金的支付也已行之多年。在伊朗商人 尚未在伊朗境外設立公司前,原告就依伊朗商人要求 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②被告質疑之MR.HASSAN & ALIREZA ALIREZA IRANI(下 稱Mr.Hassan )帳戶只是伊朗商人指定的帳戶之一。 目前在法庭審理之91年佣金,因有部分佣金匯至MR. HASSAN帳戶,部分匯至香港TARTAT公司帳戶,所以才 依事實之需要,簽訂2 份代理合約。
③事實上,被告在復查階段也已釐清雖然原告有匯款至 2 個帳戶,但是分屬不同交易,並無重複匯款發生。 被告之質疑實屬對交易情況不瞭解,所產生之誤會。 ⑷關於利潤低之問題:
①每個公司經營者無非追求公司最大利益為前提,原告 也是如此。但交易進行中,往往會發生不可預期之變 化。此時公司經營者必須在利益與商譽間,選擇其一 。原告基於40餘年,好不容易建立起之商譽,選擇繼 續履行所簽訂之合約,無非想不要失去商機,長期立 足台灣。
②例如:此次被告所剔除之費用實屬境外出口,原告大 可選擇不必將錢匯回台灣,也不必在台灣報帳。但最 後竟落至遭被告質疑,實感無奈。
③目前原告像91年之交易,也因條件無法與國外競爭對 抗衡而失去交易機會。同時足以證明原告在當時絕非 故意低報利潤,因為以當時之交易條件,國外買主現 在也無法接受。
7.訴願決定謂:「…然查訴願人其在伊朗、沙烏地阿拉伯及 澳洲等地銷售摩托車引擎及零件之交易行為顯係均透過 Mr.Hassan 完成並支付佣金在案,訴願人於復查階段補提 示之與TARTAT公司簽立之佣金約及來往信件等資料,誠屬 臨訟補證,核無足採」云云,顯有僅以揣測之詞為判斷, 及未盡調查與理由不備與未核實課稅之違誤,理由如下: ⑴被告依原告所提資料片面認定如下:
①依原告於原查階段提示之90年12月31日與Mr.Hassan 等之往來信件、結匯證實書、外銷佣金匯出明細表等



資料,原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在 伊朗、沙烏地阿拉伯及澳洲等地所銷售之摩托車引擎 及零件,皆係透過Mr.Hassan 之促成,並支付5%之佣 金至Mr.Hassan 等帳戶。
②原告於原查階段另提示91年12月31日與TARTAT公司之 來往信件,表示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在伊朗、沙烏地阿拉伯及澳洲等地所銷售之摩托車 引擎及零件,亦透過TARTAT公司之促成。 ③原告於復查階段再補提示90年12月3 日與TARTAT公 司簽立之佣金合約,約定TARTAT公司授權原告於91年 度直接處理TARTAT公司在伊朗、杜拜、沙烏地阿拉伯 、南非及澳洲等地客戶有關摩托車引擎、零件與自行 車零件之交易,原告並須於每次交易中支付TARTAT公 司5%之佣金至TARTAT公司帳戶,每年年底履行佣金匯 款,西元2002年佣金需於西元2002年底履行。91年 9 月9 日TARTAT公司函請原告將佣金匯至Mr.Hassan 等帳戶,原告定於同年11月29日要求另與Mr.Hassan 簽訂合約等。
④惟查,無論本件之仲介人為Mr.Hassan 或TARTAT公司 ,原告事實上均有系爭佣金支出,尤其Mr.Hassan 為 TARTAT公司股東之一,雙方約定自91年1 月1 日起至 91年12月31日止之佣金支出均委由TARTAT公司承擔, 且依其要求原告嗣後與TARTAT公司簽立系爭佣金約定 ,款項並依TARTAT公司只是將佣金匯至Mr.Hassan 等 帳戶,依原告所提示資料憑證均已充分表達91年度原 告與TARTAT公司間確實有佣金支出存在,以TARTAT公 司並非查核準則第92條所定否准認列佣金之對象(出 口廠商或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向出口商進貨之國 外廠商,但代理商不在此限),原告因此認列佣金支 出,於法並無不合。
⑤蓋本案雖先與個人Mr.Hassan 約定支付其仲介事實之 佣金支出。但嗣經其要求將大陸出口部分與TARTAT公 司另簽訂合約及對TARTAT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如此變 更並不影響原告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之真實,尤其原告 確實有與TARTAT公司簽訂佣金合約並付款,雖支付對 象為Mr.Hassan ,惟該匯款亦係依TARTAT公司之指示 匯入TARTAT公司等帳戶,與合約約定並無不合,屬轉 付方式證明,況本案為合約對象與收款人皆相同之採 購成本支出,豈有不認定之道理。
⑵就三角貿易國外採購成本「已有支付事實」與「憑證種



類」及相關認定問題而論:
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總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準此,具支付性質不論屬費用或成 本皆應列入所得額計算減項,係所得稅法所明定項目 。
②次按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 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 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 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③按查核準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進貨或進料 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國外進貨或進料:(一)國外 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 、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經 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 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及保險費如係 買方負擔者,並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之憑證。」其所 欲規範係屬貨物進口入中華民國境內始有適用情況, 觀之其條文規定尚無規範從事三角貿易境外採購外交 貨之憑證列舉情況。若採財政部81年9 月18日台財稅 第810326956 號函所明釋,從事多角貿易有關營業人 於申報營業稅時憑證觀之,按函釋所提:「1.甲公司 應依本部79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790647491 號函規定 ,按收付款差額,視為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客戶為 抬頭之2 聯式統一發票,並檢附外匯證明文件、甲公 司開立與乙公司之訂貨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 乙公司開立給甲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甲公司付款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亦 指國外下訂單予甲公司,甲公司再轉下單給國外乙公 司,其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採購證明文件,指名乙公司 開立給甲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 甲公司付款證明文件2 種。
④查本件原告復查階段已提供完整相關交易文件及全部 資金憑證,是故其付款事實明確,按上揭條文所示當 可列收入減項。退一步可言,若將其視憑證不符,則 亦符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自動誠實列帳情況,但其 國外進口貨物憑依前述訴願書所述,查核準則並無規 範,此原告業已提供往來文件、付款資料供核,自應



予以認列無庸置疑。次查就支付事實而言,無相對代 價,則無支付義務,原告願支付如此代價於代理商, 若是有問題交易或為虛偽交易,則原告所承受金額為 2, 900萬外加補稅700 萬之金錢損失風險,就經驗法 則判斷,實不可能讓自己無故陷於風險之中。
⑤查本案復查時,原告即已提供行為時下訂往來文件及 支付付款證明與批次明細表(即a.代理採購成本批次 明細表、b.三角貿易匯入與匯出明細表、c.代理採購 行為時往來文件、d.採購、裝運事實文件)。因查核 準則未規範國外採購成本憑證種類,使徵納雙方無遵 守規則,而被告亦未明確指示原告有關三角貿易國外 採購成本憑證應提供種類為何,實不知其查核認定依 據與標準何在?何其行為與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明 確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則相違。
⑶有關支付對象疑點:
①按財政部67年4 月4 日台財稅第32186 號函釋:「xx 公司以信匯方式支付國外佣金,已提示與國外代理商 簽訂之合約,但其取得之信匯回條所載受款人為該公 司股東,而非合約所載代理商,如受款人能提示匯入 其帳戶之各筆佣金已提出轉付國外代理商之證明,該 項佣金支出應予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 756 號判決:「按『支付國外佣金,應提示與國外代 理商或經銷商簽訂之合約,結匯銀行書書明匯款人及 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 之結匯證明』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標準(65年2 月10日修正發布)第92條第4 款第3 目 所明定,惟此僅自在說明支付國外佣金之認定基準, 尚難謂為唯一基準,故如營利事業以信匯方式支付國 外佣金,其取得之信匯回條所載受款人雖為該公司股 東而非合約所載之代理商,倘該受款人能提示匯入其 帳戶之各筆佣金已提出並已依營利事業所負合約上之 義務,將該佣金轉付國外代理商確實證據,該項佣金 支出,似非不可予以認定。」上述函釋與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亦指明倘若支付對象與合約不符,若能提 示轉付證明於仲介人時,其佣金支出亦能核實認定。 ②查Mr.Hassan 為TARTAT公司股東之一,在香港TARTAT 公司設立前,佣金都匯入Mr.Hassan 之帳戶,但西元 1998年在香港TARTAT公司設立後,則依Mr.Hassan 指 示匯入TARTAT公司或Mr.Hassan 之帳戶,本案原與個 人Mr.Hassan 約定支付其仲介事實之佣金支出。但經



其提示要求大陸出口部分與TARTAT公司另訂合約及對 TARTAT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如此變更皆非原告所能控 制,就經營者角度而言,亦應與其配合。從上述函釋 規定支付對象與合約不合,亦能採用轉付方式證明而 認定,況本案合約對象與收款人皆相同之採購成本支 出,豈有不認定之道理。
③另查本案應與個人Mr.Hassan 要求,大陸出口部分雖 與TARTAT公司於90年12月3 日另訂合約,但茲因前述 大陸化油器零件品質問題及仿冒因素,原告不願承擔 風險,故於90年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7日、12 月20日、12月31日相互行文要求其代採購日本零件, 及如何付款等。受任之TARTAT公司亦同意原告所付價 金(指其因採購而賺取價差),對原告而言仿冒及品 質風險移轉為主要目的,且對大陸下單已成立,依約 完成交易,雖所賺取價差少,但總歸如前述減少客戶 流失及風險發生,此亦經營者最終目的。嗣後該公司 於結算時亦同意視同佣金方式支付,並未再要求履行 其他義務。
④退一步言,若將其視為佣金支出,本件被告於復查決 定所提及(第3 頁第9 行至第13行與第23行至24行) :「仲介事實即已存在」,係對個人Mr.Hassan 雙方 所不否認,及訴願機關若否認原告於復查階段補提示 之與TARTAT公司簽立之佣金合約及來往信件等資料之 真正,並認原告在伊朗、沙烏地阿拉伯及澳洲等地銷 售摩托車引擎及零件之交易行為顯係均透過Mr. Hassan並完成支付佣金在案,本件亦可認定為合約對 個人Mr.Hassan 支付佣金支出,亦應認列匯入款項( 銷貨)5 億3 仟萬(決定書第1 頁倒數第2 行)之5% (約2,500 萬),況其交易皆完成,原告豈能不付( 帳載未認列)。
⑷綜上,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竟未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真偽,未具理由,即片面以臆測之詞謂原告於復查階段 補提示之與TARTAT公司簽立之佣金合約及來往信件等資 料,誠屬臨訟補證,核無足採,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 條之明確原則、第43條之論證法則、核實課稅原則 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揭示之稅捐 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
8.訴願決定謂:「…然經查訴願人與TARTAT公司截至91年底 前皆尚無業務上往來紀錄,既無業務上往來紀錄,在未接



獲SHIROOYEH 等公司任何訂單情形下,卻貿然委請TARTAT 公司代購、下單以至按出貨分期付款,皆有悖於常理」, 並謂「…然依訴願人提示之相關COMMERCIAL INVOICES 、 PURCHASE ORDER等資料,訴願人向大陸進貨商訂購之貨物 品名仍包括有訴願人聲稱需另購替換之化油器,至其聲稱 亦需替換之活塞環及火星塞,則並未包含在進、出貨明細 中,綜上,本案依據訴願人所提示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 訴願人確有另購化油器、活塞環及火星塞併裝出貨之情事 ,是訴願人支付TARTAT之29,046,874美元難以認定係為訴 願人進貨所必須支付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云云, 惟查:
⑴按誠如前述,Mr.Hassan 為TARTAT公司股東之一,依原 告所提90年佣金支出合約可知,91年以前原告有關在伊 朗、沙烏地阿拉伯及澳洲等地銷售摩托車引擎及零件之 交易行為顯係均透過Mr.Hassan 之名義完成並支付佣金 ,然因Mr.Hassan 為TARTAT公司股東之一,嗣經Mr. Hassan之要求乃改以TARTAT公司之名義合作,並非如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稱原告與TARTAT公司截至 91年底前皆尚無業務上往來紀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另訴願決定所稱原告在未接獲SHIROOYEH 等公司任何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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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元物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