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657號
TPBA,95,訴,365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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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57號
               
原   告 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臺北港港區公共設施零 星工程-行政大樓視聽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期,依兩造間工 程契約第8 條規定,原告應於決標之日起3 日內開工,並配 合「臺北港港區公共設施零星工程-行政大樓裝修及指標工 程」(下稱裝修及指標工程)完工隔日10日曆天內完工。系 爭採購案於94年10月3 日決標,同年月5 日簽約,原告即於 簽約當日申報開工。被告於94年12月30日以基北工一字第09 40002666號函通知原告上開裝修及指標工程已於94年12月28 日完工,請原告依約補正送審文件及現場安裝施工應於94年 12月29日起10日曆天內完工。嗣因原告未通過安裝施工圖及 型錄等資料之審查程序,致未進場施工,經被告於95年1 月 3 日以基北工一字第0950000009號函通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 49.5% ,原告仍未進場施工,被告遂於95年3 月13日以基北 工一字第0950000131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其履約進度截至95年3 月9 日止已逾52日曆天,符合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所定情節重大情事,擬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 服,提出異議,嗣不服被告95年3 月24日基北工一字第0950 00015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設備相關契約所約定之規格,過度限縮解 釋,致令原告依契約以同等設備送審認證時,屢遭駁回,甚 至超越契約精神,設定不合理之條件,要求原告須提供總代 理商所出具之零件5 年供應保證。又被告對於設備同等品之 審定,一再以無關宏旨之細節拖延,導致工程停擺,對於原 告送審之型錄,為不實之指摘,並未依規定及契約誠信公平 原則審查。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係可歸責於被 告,致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工程進度因而嚴重落後。臚列 詳情如下:
㈠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於招標文件附有工程系統圖與平面圖 ,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契約內容亦附有標單、圖面,契約所附 之標單內容、圖面,原告必須按圖施工,而原告依據合約, 提送安裝施工圖至被告所屬第一工務所審查,然該工務所監 造人員要求原圖面約定外之管路配置(增加),而拒絕辦理 設計變更及追加,而原告之施工圖竟須依照其單方之要求改 變,拒依原圖審查,復要求申請人不得進場施作。被告要求 增加之管路配置情形,參原告申訴書附件1 :原契約管線配 置圖及更改之管線配置圖影本各1 份(包含原施工圖及臺北 港人員擅自變更設計之圖面)。
㈡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契約標單中,其機櫃部分並無標示尺寸 ,原告依據合約內容之器材,選定適合之尺寸,標示於施工 圖面上,然審核時,被告監造人員竟無理要求機櫃尺寸均要 最大(既不美觀亦不實用),否則不予通過,增列契約所未 明定之規格。機櫃尺寸爭議情形,參原告申訴書附件2 :機 櫃圖樣影本數份。
㈢原告依據合約內容提具型錄送審,其監造人員對於送審之型 錄有關同等品之部分,違背契約之規定,而指定廠牌型號, 設定不合理之規格。
㈣原告與被告所召開之施工協調會,對於會議之內容要求原告 將會議設備提送第三公正單位送測,原告依據契約內容,與 協調會達成協議,將會議設備主機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並將檢測報告書送交 被告備查,其監造人員竟提出契約內容未要求檢測之項目, 即增加檢測藉此刁難。
㈤原告提送之送審型錄會議設備內容,被告人員一再以「疑似 造假」之理由,提出質疑。經原告洽請總代理出面澄清,並 請原製造廠發函至被告之監造單位,然該單位仍然一意孤行 ,拒絕採納。
㈥原告提送之送審型遠距視訊會議主機,原告乃依據政府採購 法相關法令辦理,列真品平行輸入之設備,然被告之監造人 員竟不依法辦理。
二、原告所送審之型錄,遭被告之人員百般的設限,致無法按期 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亦有正 當之理由無法履行契約,故被告所指摘原告具有系爭契約第 25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0款之情事予以終止契約,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行 政處分,其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㈠之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 甲方(即本件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本件原告)辦 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 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 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 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⒊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 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 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潔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 屬特殊材料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案契約單價收購。」被告 片面要求申請人變更管路設計,增加管線及插座之設置(參 原告申訴書附件1 粉紅螢光線所覆繪部分),因而增加原告 施作成本,理應依上開契約條款,辦理變更設計,然被告之 人員竟額外增列設備,拒不依相關程序辦理變更,顯違反契 約約定。
㈡參原告申訴書附件1 所示機櫃尺寸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機櫃 組裝施工圖而言,除要求得置放機具之空間外,並剩餘極大 空間,其實際需要空間與剩餘空間比例,幾近1 比1 ,其剩 餘空間不但毫無實際用途,並造成置放或移動機櫃之不便, 甚且毫無美觀性可言,此要求不但超越契約規範,更了無實 益,徒然增加原告不必要之成本,顯係刁難。
㈢又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會議設備1.5.3 約定: 「本工程如使用進口品則須提供海關進口證明、原廠出廠證 明文件,及原廠授權台灣代理商服務保固書(正本),或貿 易商出具證明,另國產品須提供原廠工廠登記證影本(正本



核對後發還),並附原廠出具之全新品質保證書」;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㈢:「...如在該等市場中無法獲得合於契 約中規格的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 )提出聲明,經甲方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 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第14條㈣中規定,乙方( 即原告)應由國外進口材料機具設備,乙方應提出國外的出 產證明。本案審查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電動無線遙控銀幕 同等品認係依中央信託局採購共同契約第6 組第5 項(DA-L IT E)之廠牌或同等品,且提具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台灣代 理商所出具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 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均審查認合格在案(參原告申訴書 附件3 :審查紀錄影本),然被告竟於審查意見中載列:「 未符合契約第14條㈢、㈣同等品相關規定辦理」,實不知所 云,顯未依照契約精神審查。
㈣原告依照協調會之協議,將會議設備主機送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檢測,並將檢測報告書送交被告備查,其監造人員竟提出 契約,要求原告應另提出全數位認證。原告一再隱忍,提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1 份,其中有關傳輸全數位化功 能測試一欄中,已明載「控制及聲頻部分以數位傳輸,採用 數位傳輸線包括電源、下載(主機傳輸到麥克風),上傳( 麥克風傳輸到主機)具有數位傳輸線6pin電纜,1 對電源線 ,1 組下載,1 組上傳,主機具有RS-232介面可連接PC,另 一組RJ45連接數位傳輸線供網路使用」等語,並提出CE歐規 證明書為輔,顯然具有全數位化功能無疑,然被告仍一再指 摘原告無法提出全數位化認證,不予審查通過,實然令人無 措手足。
㈤被告之監造人員復一再指摘原告之主機文件疑似造假,然原 告已提出產品供應商聲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隆公司)之 委託授權書,更商令大陸深圳市台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台電公司)提出商品型式說明,證明原告商品及文件毫無 造假疑問。
三、原告不服本件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增列之管路系統設計及機櫃尺寸之加大,必須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2條㈠之約定,以變更設計及計價之方式為之, 然被告強行要求原告增加上開設備,拒不辦理變更設計,亦 不追加預算,使原告負擔額外之支出,本件審議判斷理由竟 稱所增加施工成本部分,得於日後計價時向招標機關另為請 求云云,惟被告既未辦理變更,依上開契約條文觀之,並無 增加給付之明文,原告如何請求被告給付所多支付之工程款 項?此已超越原契約約定,原告無由接受。




㈡依原告申訴書附件3 之記載,原告所送審之型錄,業經被告 審核通過在案,並未有不符審查事項之情形(各別審核細項 ,均勾選通過),惟被告竟於結論中反載稱:未符合契約14 條㈢、㈣同等品相關規定辦理云云,實不知所云,顯未依照 契約精神審查,其刁難可見一般。原告因上開不合理之設限 ,既未送審通過型錄審查,如何進場施作。
㈢系爭系統主機,業經原告送樣至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並 具有全數位功能之認證,詳見上述,其測試項目包含契約所 要求之「頻率響應」、「訊噪比(雜訊比)」、「總諧波失 真」、「傳輸全數位化功能」等,並非僅為外觀檢測,本件 原審議判斷理由所認,實有誤會。
㈣安裝施工圖審查會議協調結論⒉:「『由承商提送原製造廠 直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出具與授權經銷商之發票、產品序號 及經銷商出具與承商之發票及產品序號並由經銷商提示無法 取得代理商出具之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 之文件』執行,後再由本處行文代理商,嗣代理商函覆結論 再行辦理」云云,即令原告尚未通過型錄審查時,先行購置 所有商品(須產品序號及發票),並經由製造廠所授權之代 理商就上開特定商品出具保證書,再由經銷商就上開特定商 品出具保證書,另由代理商及經銷商出具分別銷售予經銷商 及原告之發票,此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原告如何配合處理? ㈤被告從系爭工程基礎之管線配置直至各別機器規格,多設定 不合理之限制,並先行要求原告將型錄機器送測,將保固( 如保固證明)、驗收(如機器是否具有全數位功能、插孔是 否如要求)階段之工作,提前至施工階段審查,對於增加管 線之重要工程部分,又拒不辦理變更設計,至令原告毫無保 障,對於被告五花八門之特別要求,實無措手足。況原告所 送審之機器型錄無法通過被告之特別要求,並經被告表明如 未通過審查,則不得進場施工,是以原告直未能進場,固本 件施工進度落後,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四、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4.5 條固約定:「承商於決標3 日 內提出安裝施工圖供業主審查,審查合格後,業主仍保有修 改之權利,未經正式審查通過前,承商不得自行逕行施工, 並不得要求延長工期。」然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㈠之約定 :「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本件被告)有隨時書面 通知乙方(即本件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 約有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⒉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⒊因 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



按實核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潔費 、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無法退貨時,得由甲 方案契約單價收購。」故被告雖依約得保留修改之權利,然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是理所當然。被告要求增加管路設計 鋪設,乃為增益使用之功能,因增加之管線,使原告必須重 新施工破壞原地板面,進行地板切割,鋪線完成後,必須回 復原狀。所產生之垃圾,亦有清運之問題。其工時,必相對 增長。實際面而言,所增加之管線長度,實較原契約圖面所 規劃者倍增(詳見原告補證1 ,其中粉紅色螢光比繪製部分 為增加之管線,其於黑色實現部分,為原契約管線)。凡此 種種,業已增加原告之成本負擔,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辦理變更設計。更須依第12條㈠1.2.3.之方式增加工程之 報酬。原告屢次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惟被告態度強 硬,拒絕辦理變更設計,一味提出施工說明書1.4.5 之約定 ,認被告有絕對之修改權利,但始終拒絕增加工程支出之預 算,原告如何進行虧本之工程?再者,被告雖指稱原告94年 12 月22 日941022號函件中,已提出施工圖,同意被告修改 之請求,並稱:於94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原告再 度確認同意增加(參被告證13:94年12月21日召開第1 次型 錄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云云。然被告證13為型錄第1 次審 查會之會議紀錄,原告僅於簽到單上簽名,並未同意未辦理 追加工程款即依修改過之施工圖施工。該會議紀錄3 中所載 「承商同意依94年11月30日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會議紀 錄辦理施工」云云,亦並未記載原告於不增加工程款之情形 下,依修改圖施工。其問題爭議之主要關鍵,即在於原告從 不拒絕被告有修改圖面之權利,但絕非無償。被告想修就修 ,完全不顧及原告增加負擔之問題,強令原告照單全收,逕 自認定並決定原告無爭執,悖離常情,則原告如何依圖施工 ?至於被告所稱:原設計主席座位處插座有兩組,修正設計 增加1 組,共為3 組,此很小之問題,原告竟然爭執,況該 增加插座並非管線問題云云。然查,增加1 組插座,即代表 管線設計之增加,否則一空插座有何用途,此增加部分連同 管線問題,即為爭議之主題,如何可稱是「很小的問題」。 管線設計問題乃此工程之核心,連接主要電器,修改之管線 圖大幅增加工程之預算及困難,被告自始至終均難接受,怎 可謂「無爭執」?
五、被告稱94年11月30日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中,雙方同意機櫃 尺寸採統一規格,高度均為2,067 公分;同年12月21日型錄 第1 次審查會,原告再表同意。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檢送修 正後施工圖,機櫃高度均已修正如上,不容事後翻異云云。



惟機櫃高度問題,乃總體工程費用支出增加之一環,原告所 欲凸顯者,乃被告任意要求使用最大尺寸,毫不顧及實用性 及美觀性,無端增加原告負擔,實為不合理之要求。然此部 花費僅占總體工程支出之少數,原告亦無意再對此爭執。六、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會議設備1.5.2 固約定:為確保器材品 質及以後維修獲得保障與零件取得方便,於送審設備型錄時 ,需一併提送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 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或相關文件。 惟第1.5.3 條又約定:本工程如使用進口品,則需提供海關 進口證明、原廠出場證明及原廠授權台灣代理商服務保固書 (正本),或貿易商出具證明,另國產品須提供原廠工廠登 記正影本及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影本,並附原廠出具之全新品 質保證書...。其中1.5.2 係規範向原廠代理商採購時, 必須檢附原廠零件供應及維修支援之保證書或相關文件;而 1.5.3 則規範如係使用進口商品,其係向原廠貿易商採購時 ,則應提供貿易商所出具之保證書或相關文件甚明。被告雖 口口聲聲同意原告使用平行輸入之同等品(即所謂貿易商貨 品,俗稱水貨),竟要求與貿易商立於極度競爭、敵對地位 之代理商出具保證書,代理商並在未獲得任何販售商品之利 潤下,竟要其提供商品之一切額外服務,此顯為極端無理之 要求,原告如何同意?舉世之採購中,焉有購置貿易商商品 後,由代理商出具保證書之例。舉世採購中,寧有任何一家 廠商能就貿易商商品,提供代理商承諾之保證服務?原告有 何能力提供此服務保證書?又被告於95年1 月12日基北工一 字第0950000032號函主旨中載稱:「為貴公司承攬本局『台 北港港區公共設施-行政大樓視聽設備工程』」有關視訊會 議系統主機應採用真品平行輸入產品之相關規定」,復於該 函說明中,臚列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會議設備契約條文1.5. 2 及1.5.3 條,並下結論認視訊會議系統主機polycomvs-40 00應予採用真品平行輸入之產品,並得依契約條文1.5.2 內 容辦理。該函文中既然同意使用平行輸入之產品,而平行輸 入產品即為進口品,理當適用1.5.3 (由貿易商出具證明) ,為何竟下結論適用1.5.2 ,造成貿易商產品應附代理商承 諾之保證服務之不合理且可笑之情形,凡此亦可見被告履約 蠻橫及不講理之態度。至於被告所提被告證13之型錄第1 次 審查結論紀錄第1 頁至第33頁當中,原告雖多次由訴外人李 揚斌(原告協力廠商代表)在包含載有審查項「原製造廠直 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 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審查」內容之審查紀錄 上簽名,惟上開簽名僅表示李揚斌列席及知悉被告意見等情



,並未代表原告同意此條件,實則李揚斌或原告也根本無從 同意如此離譜且不可能達成之條件甚明。就此原告多次向被 告提出爭議均未果,僅能徒呼負負。
七、按數位會議系統主機音訊及控制訊號傳輸之方式,區分為半 數位及全數位式2 種,其中半數位之傳輸方式係以同軸線類 比傳送音訊;全數位係以數位傳輸線傳送音訊。判斷是否具 有全數位傳輸之功能,僅須專業單位憑藉外觀傳輸設備即可 判斷。系爭施工說明書-會議系統主機⒈規定「全數位式會 議麥克風系統,以音訊及控制訊號均以全數位方式傳輸」、 本項設備須通過UL、IEC 或CNS 認證與第三公證單位或學 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證明,足見所謂全數位認證 ,當即指音訊及控制訊號等均以數位方式傳送。原告提送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傳輸方式,具該中心測試報告已明確述 明:「控制及聲頻(及音訊)部分以數位傳輸,採用數位傳 輸線包括電源、下載(主機傳輸到麥克風)、上傳(麥克風 傳輸到主機)具有數位傳輸線6pin電纜,1 對電源組,1 組 下載,1 組上傳,主機具有RS-232介面可連接PC,另1 組RJ 45連接數位傳輸線供網路使用」等語,並提供相關測試之總 諧波失真曲線圖、頻率響應曲線圖以供參考,該全數位認證 證明已甚完備。至被告以94年12月2 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 2429號函函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Ⅰ、當所有受測設備單 體皆處於不發話狀態時,由下載之電纜芯線上所測得之波形 ;Ⅱ、當受測設備單體皆於發話狀態時,並於麥克風輸入之 音源(1.5KHZ)時,於下載之電纜芯線上所測得之數位波形 ,此數位波形與由麥克風輸入之音源信號,並無直接之關聯 ;Ⅲ、當受測設備單體皆由不發話狀態轉為發話狀態期間, 電纜上之傳芯線上之信號並無明顯之可辨之變化(如電纜下 載芯線上之信號變化),而此時芯線上所測得之信號與由麥 克風輸入之音源信號,並無直接之關聯」等事項提供相關資 料,並於主旨中提及「並無D\A 轉換,受測設備之連線架構 及測試步驟、方法及結果,測試之會議網路電纜之信號波形 之相關資料」(被告為公務機關,竟有如此深入之專業意見 ,直啟人疑竇)云云,惟被告所要求者,係功能細項運作之 問題,而非系統主機是否係全數位式,令人不禁質疑,為何 將驗收階段方應為之工作,提前至規格送審時即進行,顯然 違反合約之精神。且上開所謂信號波形資料之要求,與契約 施工說明書所要求之全數位認證(只音訊及控制方面)顯有 極大差距,原告受此刁難,如何繼續工程?
八、大陸台電公司於94年11月10日,以總經理之名義致函被告稱 :該公司台灣分銷商得標貴處會議系統工程,台灣總代理送



審規範與網站登載略有不同疑慮提出說明。原告生產會議麥 克風,網站登載型錄自有其公信力,惟部分附加功能,於不 影響正常功能或外觀型狀,原告有權加以修改,或因應不同 國家要求條件稍作修改,說明如下:
㈠電源主機型號HCS-4100MB,台灣總代理聲隆公司提送型錄, 型錄中提出具2 個電腦介面RS-232,台電網站上只有1 個, 類似困擾,包括歐洲、美洲都有,因此兩個電腦介面,原本 在原告明年度生產計劃中,因此大陸台電公司同意台灣總代 理將型錄修改為兩個RS-232電腦介面。另貴處質疑聲隆公司 應提送HCS-4100MA為正確型號,請參考台電網站,HCS-4100 MA為64通道,HCS-4100MB為32通道。 ㈡主席麥克風及列席麥克風長度,主席機HCS-4381C 網站登載 長度為410MM 或470MM ,列席機HCS-4 333D為370MM 或430M M ,請參考網站登載。生產會議麥克風長度有各種不同長度 ,可以接受客戶不同需求,功能需求沒有任何改變,特此說 明等語。足見大陸台電公司確有授權台灣總代理聲隆公司修 改部分與網路不同之資料甚為明確。又被告稱大陸台電公司 產品型錄均係聲隆公司所提供,且聲隆公司職員吳崇禮亦曾 陪同原告至被告出席施工圖協調會及型錄審查會,於會中並 表示聲隆公司所提供之型錄確係聲隆公司提供,且聲隆公司 亦有絕對之能力生產上開產品等語。被告僅持大陸台電公司 型錄,故意忽略大陸台電公司授權台灣代理商聲隆公司就區 域性產品需求得更正型錄記載之既定事實,特將驗收階段對 於產品功能之要求,提前至型錄審查時進行,實令原告難以 接受。再者,由被告稱原告提供之3313E 為99點外,其於均 雷同;控制鍵盤由原來提送之大陸台電公司HCS-3313A 更換 為HCS-3313K 後,規格由原來提送符合LCD 規範變更為不符 合云云以觀,原告如欲偽造或變造型錄,當將型錄竄改至符 合契約要求方屬合理,而本件竟變造成不符合契約要求,此 變造之意義何在?顯見原告自始即無變造之意甚明。又被告 所稱原告僅提及會議主機部分,對於變造攝影機及控制鍵盤 型錄則完全未說明云云,此部分與上開說明相同,請傳訊陪 同原告前往出席施工圖協調會及型錄審查會之吳崇禮自明。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履約之初,即以疑似變造型錄送審,被告屢次要求有爭 議之型錄部分提出正本比對,原告於協調會及審查會議同意 提出,但遲不提出;不依契約提出符合零件5 年供應無缺支 援之部分保證書;不依契約提出符合會議系統主機全數位之 認證證明,進度嚴重落後99% ,遭被告終止契約。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被告將本件原告之情事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公告。
二、原告於94年10月5 日開工,應於裝修及指標工程完工後,10 日曆天內完工,裝修及指標工程完工前本件不計工期。裝修 及指標工程於94年12月28日完工,自94年12月29日開始計算 工期10個日曆天,其中95年1 月1 日國定假日、不計工期, 原告應於95年1 月8 日完工,從94年10月5 日開工到95 年1 月8 日共有96日,每日都在遲延,從95年1 月9 日開始逾期 ,到95年3 月8 日終止契約共逾期59日。
三、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相關規定: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㈢項:「總價結算之契約,凡實做數 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 以上者,其逾10% 之部分,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未達10% 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㈡施工說明書第1.4.5 條規定:「承商於決標3 日內提出安裝 施工圖供業主審查...。」
㈢施工說明書第1.4.1 條規定:「承包商採購前應提送設備型 錄、規範、技術資料、認證及相關規定文件,...以供. ..業主審查符合合約規定方可採購...。」 ㈣施工說明書第1.5.2.條規定:「...於送審設備型錄時需 一併提送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 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正本)或相關證 明文件。」
㈤施工說明書2.1.3 會議系統主機(安裝地點:3 樓緊急應變 小組、5 樓會議室、7 樓會議室)第15點規定:「本項系統 設備須符合IEC 或EMC 或CNS 認證與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 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證明。」
㈥施工說明書2.1.3 會議系統主機(安裝地點:6 樓大型會議 室)第21點規定:「安全規範:本項設備須通過UL或IEC 或 EMC 或CNS 認證與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 數位認證證明。」
四、原告遲延提出安裝施工圖,經核准後又不進場施作:原告應 於94年10月6 日提出送審文件,原告未提出。被告於94年10 月18日發出第1 次施工協調會開會通知,通知已逾期提送審 文件。原告於94年10月24日提送施工圖,其內有許多應施作 之管線。被告審圖時發現印章與約定不符,於94年10月26日 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未補正,導致依契約原告應於94年11 月19日開始進場配管線而無法進場。94年11月21日應原告要 求召開第2 次施工協調會,會中原告要求退還安裝施工圖, 被告除留乙份存證外,其餘退還。原告94年11月23日提出施



工圖,94年11月30日第1 次施工圖審查會(原告同意機櫃尺 寸統一高度採2,067mm 及增加插座),94年12月5 日原告提 送修正後施工圖(插座大部分修正主席位置增1 組未修正, 機櫃高度未修正)。被告於94年12月8 日核准施工圖(小部 分除外),但原告不進場施工,原告94年12月23日提送修正 後施工圖,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核准全部施工圖,原告不進 場施工。被告94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3 日去函催速提送應 補文件及現場進行施工,原告仍不進場。另被告94年11月21 日應原告要求召開第2 次施工協調會,由於原告遲延提出安 裝施工圖及設備型錄,延誤工期,為爭取時間,被告同意將 安裝施工圖及設備型錄分開審查。
五、原告遲延提出設備型錄,核准後不進場安裝:原告應於94年 10月6 日提出送審文件,原告未提出。原告94年10月24日提 送設備型錄,無保證書,無全數位證明書。被告於94年10月 26日催告原告補正,94年11月21日應原告要求召開第2 次施 工協調會,會中原告要求退還設備型錄,被告除留乙份存證 外,其餘退還。原告94年11月23日補提部分型錄,被告94年 11月24日催告原告補型錄,94年11月30日第1 次安裝施工圖 審查會中原告同意於94年12月9 日前提出完整型錄,預定94 年12月14日審查型錄,原告未如期提出,依據契約原告應於 94年12月14日開始進場安裝設備,因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始 提出型錄,未經審核致無法進場,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 被告核准大部分設備型錄,94年12月23日被告檢送94年12月 21日型錄審查會議紀錄核准設備部分,但原告始終未進場安 裝設備。
六、原告故意不履行契約之情形:
㈠下列設備已有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又無 其他爭執,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核准後原告不進場,故 意不履行契約:電動無線遙控銀幕6'×8'、電動無線遙控銀 幕8' x 10'、無線麥克風。
㈡下列設備僅欠缺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 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採購進場安裝, 保證書於辦理竣工驗收前補齊,原告仍不進場,故意不履行 契約:2,000ANSI 流明投影機、高亮度多媒體投影機、590W x2功率擴大機、數位16輸入混音機、12吋二音路喇叭、42" 電漿顯示器、會議控制室監聽喇叭、電腦主機、液晶銀幕、 矩陣選擇器、DVD 放影機、雙卡雙錄放音座、七輸入混音擴 大機。
㈢下列設備,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上,原告同意提出原廠 正本型錄並加蓋代理商印章送審,審核認可後才能進行器材



交貨、現場施工及安裝,原告始終不提出,故意不履行契約 :二音路喇叭、會議系統主機(3.5.7F)、會議系統主機(6F) 、全數位LCD 顯示型主席麥克風、全數位列席麥克風、全功 能球型攝影機、會議發言攝影機連動矩陣主機、控制鍵盤、 會議控制室20" 機櫃型監視液晶顯示器、會議控制室監視4 畫面多工處理器。
㈣原告不提會議系統主機全數認證證明:94年11月16日原告提 會議系統主機之檢測報告充為全數位認證證明,被告94年12 月2 日通知非全數位認證證明,原告始終不補正。 ㈤被告同意平行輸入,原告仍不進場施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審理原告違約停權事件前, 原告未曾爭執本件應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亦未曾爭執 平行輸入、同等品。被告95年1 月12日去文說明同意視訊會 議系統主機polycom vs- 4000平行輸入,否認對原告使用平 行輸入之同等品要求代理商出具保證書為極端無理之要求。七、反駁原告起訴書所稱有關變更管路配置、不辦理設計變更及 追加,復要求原告不得進場施作云云:
㈠契約約定設備應達規範之功能水準,業主為達功能有修改之 權:依據兩造契約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設備第1 頁)1.1 :本章概要「...但為系統運作所需之任何裝備、材料、 操作工程均應由承包商負責提供(費用均包含於總價內,不 另給價),以達規範所要求之功能水準。」之規定。及1.4 資料送審(視聽音響設備第3 頁)1.4.5 :「原告於決標3 日內提出安裝施工圖供業主審查,審查合格後,業主仍保有 修改之權利,未經正式審查通過前,原告不得自行逕行施工 ,並不得要求延長或不計工期。」
㈡原告初次94年10月22日941022號函所提送之施工圖,其中配 置管線施工圖就有管線配置,第1 次送審就有管線配置,管 線配置自始未發生爭執,原告謊稱有爭執。
㈢原告提送之圖說中會議桌已有2 組電腦連結(VGA) 插座及電 源插座。依據前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4.5 條,認為於主席 座位處需增加配置「1 組電腦連結(VGA) 插座及電源插座」 。連同原設計的兩組應共有3 組,原告就是對增加1 組插座 很小的問題提出爭執。
㈣94年11月30日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中,原告同意主席座 位處增加。
㈤原告以94年12月5 日941205-01 號函送來施工圖,被告以94 年12月8 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478號函通知審查結果﹕所 增加之1 組,總數共3 組的電腦連結(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 仍未修正。




㈥94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原告再度確認同意增加。 ㈦原告94年12月23日第941223號函提送修正施工圖已修正電腦 連結(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但該次施工圖仍有小部分有待 修正,被告以94年12月30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673號函復 ,除應修正部分外,其餘准予備查,並儘速補正及派員進場 施作。
㈧原告不依據94年11月30日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之同意內容一 次修正完成,卻分多次修正,致工程進度落後。 ㈨原告起訴書所提之附件1 ,應是有關合約圖及最後一次修正 的圖,內容就是3 組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問題,非管線配置 問題。
㈩未經正式審查通過前,原告不得自行逕行施工,是依據契約 約定。
綜上,原告所陳不實,原告已同意增加1 組插座,圖已修改 ,不應事後再行爭執,而且非原告不依約提出設備型錄及保 證書之理由,及未能提出會議系統主機全數位之認證證明之 理由。
八、反駁原告起訴書所稱有關機櫃尺寸,不美觀不實用、超越契 約規範,了無實益云云:
㈠系爭工程所有機櫃,因需俟設備型錄送審後始能決定,故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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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電器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笙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