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974號
TPBA,95,訴,1974,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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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74號
               
原   告 宇軒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順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7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37,005,332元、營 營業淨利687,177 元及非營業收入總額7,984 元(佣金收入 0 元)。嗣經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874,213元、並依淨 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為2,869,937 元及非營業收入總額1,77 2,440 元(其中佣金收入1,764,456 元),補徵稅額986,80 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2 月27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5001106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關於原告銷售食品之營業收入,其成本是否可以勾稽? 2.關於原告代銷食品所取得之收入,被告將之轉列為非營業收 入,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 依據說明書之營業成本項下所揭,被告僅抽查巧克力小泡 芙、花生夾心酥及古道綠茶1500cc系列等3 種產品,銷售 額合計7,407,691 元,占總銷售額的21.06%,即據以推論 其餘產品的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成本遂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有違「調查原則」。




2.被告稱原告被抽查3 項商品成本、數量無法勾稽的原因為 「小泡芙商品總共有4 種,因品名分類錯誤致成本無法勾 稽」。查原告進銷發票資料,該4 種小泡芙產品雖有4 種 不同的口味品名,但進貨的單價相同,銷貨的單價相同, 即使進銷存貨簿產品分類錯誤,亦不影響銷貨額、銷貨成 本及期末存貨金額,進而也不影響課稅所得;被告強求原 告必須依進貨發票的品名來開立銷貨發票的品名,才算成 本數量可勾稽,不但於法無據,同時有違「比例原則」, 因為在不影響課稅所得的情況下,任何公司都有權利採用 最經濟、最有效率的方法管理存貨,原告並提供合併4 種 口味小泡芙後的成本表及存貨簿供鈞院參考,以備被告重 新查核。
3.另有關花生夾心酥系列及15OOcc系列古道綠茶的情況與前 述小泡芙系列相同,理由及請求與前項小泡芙系列相同。 4.有關佣金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及應分攤部分營業費用理由 如下:
⑴系爭佣金收入之產生事實為委託代銷人將食品運至代銷 人的倉庫存放,然後再由代銷人以自身的工人、貨車配 銷至各經銷店,該貨品的佣金收入是按銷售額累積,產 品的性質與自購自銷的產品相同,也須占用倉庫的空間 、水電、搬運工工時等,只差利潤計算方式不相同,其 實物的銷售流程及銷售發生的頻率幾乎與自購自銷的產 品完全相同,並非單純的仲介費收入,被告不予認列為 銷貨收入,似有強詞奪理之嫌。
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四更是倒果為因,充分暴露出 被告因無查帳實務經驗而犯有錯誤。由於佣金收入的成 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務申報上「因與營業費用混在一 起」而無法明確劃分,故一般都暫列為營業費用,同時 又因一般的佣金收入都列為非營業收入項下,並不影響 一般銷貨產品正確的毛利率,但因本件的佣金收入本質 上是營業收入,被告又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 成本,導致佣金收入應分攤的營業費用形同被作廢,不 但不符「量能課稅原則」,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 「配合原則」。關鍵點在於被告「任性」以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自購自銷商品營業成本,否則佣金收入有無分攤 營業費用作為成本,均不影響課稅所得。
5.原告自購自銷及代銷的最大差異在於:自購自銷的毛利率 決定於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買商品的議價能力及向下游廠商 推銷商品索價能力,而代銷的毛利率(即佣金收入占代銷 銷貨收入比率)僅決定於原告與委託代銷商雙方的議價能



力。
6.無論自購自銷商品或代銷的商品,在運入原告倉庫之前所 發生的費用皆為零(即該費用皆由出貨廠商或被代銷廠商 負擔),而該2 種商品進入原告倉庫後之銷售費用便皆由 原告廠商負擔。該2 種商品不但性質相似,存放地點相同 (水電、折舊相同),倉管、運送人員相同,甚至同1 次 出貨也常常貨車上同時載送該2 種商品,故2 種商品分攤 營業費用之比例應以2 種商品相對銷貨收入比例或銷貨成 本比例作為分攤基礎,方屬合理。
7.另查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並無食品買 賣業佣金收入行業別同業利潤率標準。被告對原告90年度 亦採調帳查核,成本部分同意原告如同89年度申報,有90 年度核定通知書及進銷存明細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原 告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 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 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 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第15條規定 :「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經查明無 匿報、短報情事者,應予查帳核定。」
2.原告係經營糖果餅乾批發業,89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7 ,005,332元、營業成本32,828,401元及營業淨利687,177 元,原查以其開立統一發票金額56,464,143元減除代銷收 入18,068,648元、銷售獎勵金678,164 元、佣金收入1,76 4,456 元、銷貨退回77,098元及銷貨折讓1,564 元合計20 ,589,930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874,213元;又以其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139-15 )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毛利6,816,100 元,減除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489,754 元,核算營業淨利3,326, 346 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2,869,937 元為 高,按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869,937 元 。原告主張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與事實不符,另



佣金收入應改列營業收入,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 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及成本表查核,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37,005,332元中佣金收入1,764,456 元核屬 非營業收入性質予以轉正,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874,2 13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其進、銷貨統一發票所載品 名與進、銷貨簿所載不符,產品歸類有誤,成本仍無法勾 稽查核,原核定營業淨利2,869,973 元並無不合,遂予維 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3,489,754 元,經核並無不 合,依列報數核定。
⑷營業淨利:列報687,177 元,重行核算營業淨利3,492, 741 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2,869,937 元為 高,依首揭準則規定,核定2,869,937 元。 ⑸非營業收入總額:列報7,984 元,原核以其營業收入中 1,764,456 元核屬非營業收入予以轉正,調整列報非營 業收入總額1,772,440 元,原告雖主張應比例分攤營業 費用,惟仍未能提示支付管銷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原核定並無不合,請續以維持。至營業收入,固不限 於登記項目,惟須以此為業始可。是否為登記項目有關 之收入,應為判斷是否營業收入之重要證據,被告以原 告之佣金收入等非營業登記項目,為認定該收入非營業 收入之證據之一,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亦與實質課稅原 則無違,併予陳明。
⑹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列報306,094 元,經核並無不 合,依列報數核定。
4.原告主張89年度之佣金收入應改列營業收入乙節,經查: ⑴系爭佣金收入1,764,456 元係聯華食品委託原告代銷該 公司產品所給付之佣金,依原告所提示之成本分析表, 僅申報出售貨物之成本,並未列報佣金收入相關之成本 支出,顯與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不符,系爭佣金收入並 非業務上之營業活動或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對價,即非屬 營業收入範疇;又系爭佣金部分實際收入所佔比例甚小 (4.92% ),亦非屬原告營業登記項目,應該列為非營 業收入,從而原處分將系爭佣金收入自營業收入項下減 除,轉列至非營業收入項下,核定營業淨利2,869,973 元並無不合。
⑵倘本件收取之佣金收入1,764,456 元核屬營業收入,其 成本若無法勾稽,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300-14 )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核算營業成本應為388,180 元 。




⑶至原告主張90年度列報之佣金收入業經被告核認為營業 收入乙節,查原告90年度非營業收入列報0 元,被告所 屬臺北縣分局以其營業收入中3,480,927 元核屬非營業 收入予以轉正,調整列報非營業收入總額3,480,927 元 ,原告並未對系爭佣金收入提起行政救濟,全案已確定 ,非原告所言,將其90年度列報之佣金收入核定為營業 收入,併予陳明。
5.從原告復查時提出的商品明細表可看出,其所經銷的小泡 芙總共有4 種口味,出貨單價並不一樣,有188.40、194. 20及188.60元不等(見原處分卷第170 頁至第179 頁), 可是原告卻把4 種口味的產品全部當作1 種產品(巧克力 泡芙)記載,並主張單價都一樣,惟如此即無法控管期末 的存貨數量。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 哲,再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 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及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 0256721 號可憑,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有如下之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 語:
㈠關於營業成本:原告業已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被告應准全數 認列,至原告所指之營業成本不能勾稽,僅是原告未就相同 單價之商品,依其口味不同再予細分而已。
㈡關於佣金收入:原告受聯華食品委託代銷該公司產品所取得 之報酬,與其他營業收入相同,均需營業費用之支出,係營 業收入之一部分,被告予以轉列為非營業收入,剔除相關營 業費用,於法不合。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㈠關於營業成本:原查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按該業(行業標準 代號:5139-15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成本29 ,058,113元,本件原抽核比例已達21.06%,惟未達被告自訂 之抽核要點規定,被告乃再抽核原告之產品GB0101蛋捲及GB FF71蘇打餅系列,連同原核抽部分,銷售額合計9,483,201 元,佔全年銷售額26.96%,惟查得原告進貨統一發票與進貨 簿、銷貨統一發票、銷貨簿與成本分析表之品名不符,且未 能依商品進銷品名逐一詳實分類入帳,成本仍屬無法勾稽。 ㈡關於佣金收入:依原告所提示之成本分析表,僅申報出售貨 物之成本,並未列報佣金收入相關之成本支出,顯與成本與 收入配合原則不符,系爭佣金收入並非業務上之營業活動或



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對價,即非屬營業收入範疇;又系爭佣金 部分實際收入所佔比例甚小(4.92% ),亦非屬原告營業登 記項目,應該列為非營業收入。
四、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原告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 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關於原告銷售食品之營業收入,其成本是否可以勾稽? ㈡關於原告代銷食品所取得之收入,被告將之轉列為非營業收 入,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關於原告銷售食品之營業收入,其成本是否可以勾稽部分: 1.查原告係經營糖果餅乾批發業,89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37,005,332元、營業成本32,828,401元及營業淨利687,17 7 元,被告原查以其開立統一發票金額56,464,143元減除 代銷收入18,068,648元、銷售獎勵金678,164 元、佣金收 入1,764,456 元、銷貨退回77,098元及銷貨折讓1,564 元 合計20,589,930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874,213元;又 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139-1 5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毛利6,816,100 元 ,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489,754 元,核算營業淨利 3,326,346 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2,869,93 7 元為高,按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869, 937 元,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於行政訴訟時主張可提示相關帳證供核,經被告所屬 臺北縣分局重行查核,以本件原抽核比例已達21.06%,惟 未達被告86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一字第86051629號函頒「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件取得憑證與營業成本抽核要點」規定,買賣業之營業成 本抽查部分至少應選擇進貨金額最大之第1 項至第3 項商 品查核,選查查核總金額不得低於其全年銷售額25% ,再 抽核原告之產品GB0101蛋捲及GBFF71蘇打餅系列(見原處 分卷第378 、379 頁),連同原核抽部分,銷售額合計9,



483,201 元,佔全年銷售額26.96%。惟查原告將產品G00A 50古道綠茶1500cc及G00A51古道梅子綠茶1500 cc 合併為 G00A51梅子綠茶(見原處分第384 頁);G20093新椰子夾 心酥、G20094新檸檬夾心酥、G20095新草莓夾心酥、G200 96新花生夾心酥及G20097新巧克力夾心酥合併為G20096夾 心酥系列;GBAF01巧克力小泡芙、GBAF02草莓小泡芙、GB AF03牛奶小泡芙、GBAF05檸檬小泡芙合併為GBAF01小泡芙 系列;G20076奶油蛋捲及產品GB0101芝麻蛋捲合併為產品 GB0101蛋捲;另將產品GBFF71中健康蘇打餅、產品GBFF19 高纖蘇打餅及產品GBFF74全麥健康蘇打餅合併為產品GBFF 71蘇打餅系列,其進貨統一發票與進貨簿、銷貨統一發票 、銷貨簿與成本分析表之品名不符,且未能依商品進銷品 名逐一詳實分類入帳,成本仍屬無法勾稽,原核定應予維 持。
3.核原告如僅是將不同口味但單價相同之產品,混淆記帳, 尚不致造成成本不能勾稽之結果,惟原告尚將單價不同之 產品亦混淆記帳,例如依原處分卷頁284 以下之統一發票 ,於89年3 月8 日銷售予億鑫圓有限公司之G00A50綠茶1, 500CC ,20箱,單價261.96元暨89年3 月15日銷售予千禧 商店之G00A51梅子綠茶,62箱,單價262 元,而原告提示 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只有品名G00A50,沒有G00A51,且其 銷貨單價記載為266.94元,被告主張仍屬不能勾稽,核屬 有據,況本院請原告再提示相關銷貨明細,原告自陳「銷 貨部分因為是7 年多的資料,有些憑證已經流失掉了,只 能做到7 、8 成,沒有辦法很完整」等語(見96年9 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營業 毛利,於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告代銷食品所取得之收入,被告將之轉列為非營業收 入部分:
1.查原告不爭於系爭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成本32,828,401元, 均係銷售食品收入之成本,非此代銷食品收入之成本,至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489,754 元,原告全數准予認列減 除,此有原告之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頁42)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處分卷頁24 9 )可稽,是就系爭佣金收入部分,原告既申報營業成本 為0 ,申報之營業成本又全數在銷售食品收入項下准予認 列,是已無其他費用可再供減除,放在營業收入項下或非 營業收入項下,對於原告來說應沒有差別。
2.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佣金收入,如放在營業收入項下,應有 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得以按當年度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計算,惟查上 開規定之適用,以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 提示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既自承營業成本為0 ,營業費用 與銷售食品收入共用,是就此部分並沒有推計課稅之空間 ,原告主張尚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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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軒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