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49號
原 告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律師
陳初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參 加 人 美商‧戊○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山峰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406136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3年07月18日以「球端 子積體電路之托盤」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第70913 號發明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 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審查期間,參加人於92年10月02日修 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其修正,未超出申請時 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 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乃依修正本審查。於94 年02月25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42017547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 立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逐項審查」原則,未發現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4、8項並不具「與『周圍相鄰』」的特徵,訴願決定亦未 糾正:
1.依據系爭案核准時之被告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2-5、1- 2-6及1-2-20頁之規定,判斷新型新穎性與進步性時,必須 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2號及 鈞院93訴字3248號等 判決,對「逐項審查」原則,闡明如下:「依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所述之意旨,申請專利 範圍附屬項係一包括有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其他附加或 限制形式構造之完整專利範圍請求項。換言之,一新型專利 案之每一附屬項係與其獨立項處於相等地位,因此,對於一 新型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法定之實體要件規定,應就其每 一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惟原告審定書就第1項以外 之請求項僅敘述:『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之 技術內容相對於引證一、四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 具進步性』,顯未就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獨立項及其附屬項 逐項審查,自有未合,應予撤銷。」故若被告未行逐項審查 之實,即應撤銷原處分。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的B中並不具「結合與『周 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特徵,只有「結合積 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特徵,因此原處分所稱「引證一的 支撐裝置在中央,不具有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 件的端子側的第一支撐平面...,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4、8項仍具新穎性」,顯然悖於事實,足見被告並 未行逐項審查。因系爭案請求項第4、8項並未如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界定支撐平面係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端子側,
故即使引證一具有中央支撐平面,該中央支撐平面仍然符合 系爭案請求項第4、8項的「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 特徵,使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不具新穎性。 3.綜上,原處分顯違「逐項審查原則」,並未切實審酌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之內容,即逕以其對第1項之審查意 見作為認定第4、8項具備「新穎性」之結論;且對於第4、8 項部分之行政處分,更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至為明確。 ㈡原告於訴願階段另呈托盤樣品,並聲請調查原處分對具有「 與周圍相鄰」特徵的第1項與其他未具此一特徵的請求項混 雜論斷的瑕疵,惟訴願機關卻未依法行言詞辯論或准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而訴願決定亦未就原告指責之原處分瑕疵進行 調查認定,逕採被告片面之詞,訴願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1.由於被告混雜論斷獨立項1、4、8項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未 發現第4、8項根本不具「第一支撐裝置與端子周圍相鄰」之 特徵(該特徵僅存於第1項),原告乃於訴願理由第4頁中提 醒訴願機關前述「逐項審查原則」之違反情形,並呈送2件 藍色托盤樣品供其審酌,同時依法申請到場陳述意見暨行言 詞辯論,以便利用該實物托盤樣品向其說明比對,惟訴願機 關竟未理會原告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申請。
2.按「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 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訴願機關『應』 依訴願人...之申請..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分別為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之規定;且 鈞院92年 訴字5131號判決亦闡明:「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指責之原處分 瑕疵進行調查認定,即拒絕原告申請到部說明而逕採被告片 面之詞,難謂事實與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已構成撤銷訴願決 定之原因...。」準此,訴願決定對於被告違反逐項審查原 則之事實不僅未調查認定,更未說明理由,僅重抄原處分內 容,其確屬理由不備,具有重大之程序瑕疵,亦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漏未就原告主張之證據與爭點,即「引證一、三、四 、五『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特徵之結合,是否足以否定 系爭案之進步性」進行調查,為理由不備,且違反進步性審 查原則:
1.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 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 規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則就審查進步性之方式規定 :「判斷發明能否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 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 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發明是否具有
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2.依據前揭審查基準規定:「當事人提起舉發時,其理由、證 據內容實際上也可能涵蓋二種以上之爭執點,故審查時,應 以申請書所提及之全部理由及證據,逐一全面審查,避免就 當事人主張之事項漏未審查。」行政程序法第37條亦規定: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 ,應於理由中敘明。」因此若舉發人提出數件舉發證據,並 要求被告就數件舉發證據之結合調查審酌被舉發專利之進步 性時,被告應依法調查審酌之,若不予調查則應附具理由。 3.原處分未依原告請求調查引證三、四、五具有「由周圍相鄰 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特徵,以及與引證一之結合: 查原告於舉發理由已明確指出:「引證三至五已揭露『由周 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技術手段。」因而將「第一支 撐裝置與積體電路的周圍相鄰」之特徵併入RHM托盤系列產 品係屬顯而易見,故原告曾明文提出「將引證三至五的『由 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的特徵與引證一結合,可否定 系爭案之進步性」之論點,惟原處分並未對引證三至五是否 有「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特徵進行查證,亦未 考量該特徵與引證一結合後之特徵是否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 步性,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敘明理由,明顯違法。 4.原處分未依審查基準將引證一與引證三至五「由周圍相鄰之 支撐裝置所支撐」之特徵結合,以論斷系爭案之進步性: 被告本應依前揭審查基準查證引證三至五確實具有「由周圍 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特徵後,再與引證一結合,以結 合後之特徵與系爭案比對;惟原處分竟採新穎性之審查方式 ,僅將引證一、三、四、五個別與系爭案比對,作出引證三 、四、五個別特徵與系爭案為不同之認定,而疏於進一步結 合引證一、三(或四、五任一項)與系爭案相同之特徵作進 步性之判斷。是以,被告以新穎性單獨比對方式而達到進步 性之結論,明顯適用法律錯誤,且與前揭審查基準有違。 5.查 鈞院91年訴字4885號判決與94年訴字318號判決對於被告 漏未調查異議/舉發申請書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內容亦認為: 「並未對原告所主張引證二第6圖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作比 較,被告就原告異議據自有漏未審酌之違法」、「被告及訴 願決定機關對該『異議申請書』之內容,均漏未調查審酌, 已有採證上之違誤」,可資參照。
6.綜上,原處分未就原告提出之進步性爭點加以調查認定,卻 逕以其對「新穎性」之判斷結果直接導出「系爭案具備進步 性」之結論,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外,亦違反前揭
審查基準要求被告「須對舉發理由逐一全面審查」及「進步 性判斷原則」之規定,顯適用法律錯誤且理由不備。 ㈣參加人遲至行政訴訟階段才質疑原告提出之「RHM托盤」之 證據能力,但該證據確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之條件,有證據能力無疑,被告亦贊同此一事實;況臺大嚴 慶齡工業中心及米克斯皆證實RHM托盤之圖面早期版本與現 在版本並無實質區別,再次確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1.若一專利於申請日前即有相同之技術被公開揭露,則無授予 其排他性專利權之必要,此即專利法第20條「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專利之真意,足見專利法重 視的「先前技術」指的不是一份文獻本身的公開日期,而是 先前已公開文獻所記載的實質技術或是未載於文獻但可證明 已公開使用的技術。
2.查本案之主要證據為「摩托羅拉公司的RHM系列托盤」,而 原告於舉發階段用以證明此種托盤存在於系爭案申請日前之 證據包括:1組C版托盤套圖(其第1頁包括依一般工業製圖 規範所製作的顯示O、A、B、C版次變更日期的版次表,即引 證一);1份出貨發票,顯示RHM托盤的商業交易日早於申請 日(即引證二);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向被告自承曾於申請日 前即為摩托羅拉公司製作此種托盤,並送25個樣品至摩托羅 拉公司(參被告於舉發階段致原告之函)等。客觀上,摩托 羅拉公司的RHM托盤上所顯示的技術確實於系爭案申請日前 即已存在。綜合前述證據,被告亦因此認定「RHM托盤」具 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係以「RHM托盤」加上其出貨發票 ,並參諸參加人之陳述,認定該「RHM托盤」為適格之「先 前技術」,此舉並無違誤。
3.專利審查基準第1-2-11頁對此亦指出,當某項技術「處於不 特定人得以使用該發明之狀態」,即屬於「公開使用」;「 如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 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關於「異議、舉發之 證據能力」於專利審查基準第1-9-34至1-9-36頁另有規定: 「審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經驗法則,亦即不得違背 日常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通常事理或普通法則,或 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客觀定則或特殊法則。」 「又如私人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 證據,須有其他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輸出許可證等具有 公開日期之資料佐證,且其間必須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始能 供據以採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44號判決則指出:「 既有證人具結之證言可證明引證案之證據能力,在無對造提 出積極反證之情形下,法院認定該引證案具有證據能力,係
屬合法正確...。」
4.鑑於參加人於本案中僅對於RHM托盤套圖(即引證一)提出 不具證據能力的質疑(但未質疑發票的證據能力,且其不否 認其自承於申請日前替摩托羅拉公司開RHM托盤模具之事實 ),原告乃補提RHM托盤的O版圖面(舉發階段未提出係因為 C版圖面較O版清晰,且當時被告與訴願機關均不認有證據能 力之問題),並聲請傳喚曾任摩托羅拉工程師且為該托盤套 圖之原作者傑夫瑞‧亞倫‧米克斯(Jeffrey Alan Miks) 到庭作證,並呈送其經公證、認證之宣誓書供鈞院參酌。鈞 院雖迄今尚未依原告聲請傳米克斯作證,但仍可由其宣誓書 之陳述確認原告所言非虛。按米克斯在該宣誓書中明確說明 :「該托盤套圖第1頁之版次表為摩托羅拉公司內部之工程 圖面規格;該版次表顯示引證一最早之版次為O,僅有2個產 品編號RHM-660與RHM-662,在其後版本才陸續加入其他產品 編號。」原告更委請臺大嚴慶齡工業中心針對最早的O版與 RHM托盤套圖的C版圖面作一比對,該中心於審酌相關資料後 ,已在其報告中明確表示:「RHM托盤O版與C版雖略有不同 ,但該不同點與系爭案之任一項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均無關。 」亦即,引證一、二所共同揭示之RHM系列托盤,雖於西元1 993年到1999年之間曾修訂圖面,但版次變更並非與系爭案 有關之功能性元件變更,故其「變更」對彼等圖面自始即已 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特徵之事實毫無影響,參加人對此亦不否 認。再者,由引證二之出貨發票更可證其於早於系爭案申請 日之前即已公開揭露與系爭案請求項相同之技術特徵。若引 證一之O版與C版對於判定系爭案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並無影響 ,又有引證二之出貨發票證實RHM托盤早於系爭案公開之事 實,則被告以引證一C版圖面比對系爭案的請求項,即不能 認為有何違誤。
5.參加人辯稱「RHM系列托盤出貨給摩托羅拉公司,摩托羅拉 公司應受到與參加人間保密協定與引證一第1頁左下角之聲 明所『限制』,不能將引證一或依引證一而製作之產品透露 給第三人...」,惟此與事實不符,因參加人前述主張所本 者,乃引證一第1頁左下角之聲明,然由該聲明之內容(即 「任何提供於報價者或販售者之規格書、圖面或複印品或數 據等仍然為摩托羅拉之財產,須保密並使用於符合摩托羅拉 要求報價之目的,或使用於符合摩托羅拉採購之目的...」 )可知,其應係參加人方面為取得摩托羅拉公司訂單而為之 保密及權利歸屬聲明,並非用以拘束摩托羅拉公司者。依此 ,摩托羅拉公司既不負保密義務,則引證一之托盤實已處於 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悉其設計之狀態下,被告亦肯認此種情
況已符合專利審查實務上所謂「公開使用」之認定標準。 6.況且,由前揭宣誓書可知,米克斯於摩托羅拉工作時,即已 將引證一之O版托盤圖面傳給ITW公司,且參加人於西元1993 年09月30日又出貨給摩托羅拉公司1千個RHM-660托盤,摩托 羅拉公司以此盛裝IC封裝元件並出貨給客戶,足證引證一所 示之托盤早已置於業界不特定第三人知悉的情況下而為公開 使用。參加人雖辯稱「該宣誓書中所附的Exhibit 4傳真給 ITW公司Rod Crisp的O版圖面,無法證實為真正」,但原告 現已取得當時於ITW工作的Rod Crisp之書面證詞,其作證指 出ITW公司確於西元1993年08月即收到RHM托盤的O版圖面, 可見RHM托盤確已流傳至ITW公司及其他摩托羅拉的客戶,則 依經驗法則,該托盤技術應被認定為已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公 開使用。並且,依前揭宣誓書的Exhibit 6與Exhibit 7兩份 補強說明用的發票,更證明參加人出貨給摩托羅拉的1千個R HM-660托盤,其數量眾多,參加人不能以「單純送樣品給客 戶承認,尚未量產」做為辯詞。
7.綜上,被告當初認定RHM托盤具有證據能力,確屬有據。 ㈤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書證,並已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爭 執,應依法認定原告對證據能力之主張為真實: 1.因參加人於舉發階段自承幫摩托羅拉公司製作「RHM托盤」 模具並且送貨到摩托羅拉,原告乃於96年03月02日聲請參加 人提出系爭案申請日前幫摩托羅拉公司開模用的圖面與出貨 發票,作為佐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同的托盤已存 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的文書,惟參加人以與摩托羅拉公司簽 有保密協定為由,拒不提出;但該保密協定期限僅5年,自 西元1993年簽訂至今,早已逾5年期限,參加人顯無正當理 由拒不提出書證。請 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逕認 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 ,認定「參加人之該RHM托盤系列工程圖面與於系爭案申請 日前出貨給摩托羅拉公司之所有發票,可證明該托盤於系爭 案申請日前已經量產供應摩托羅拉公司出貨之需要,因此該 托盤已經處於公開狀態,有證據能力」。
2.參加人拒不提出書證,且對於原告聲請傳喚米克斯出庭百般 阻撓,並攻擊米克斯曾於美國作證時「說謊」,惟至今卻又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事實上,米克斯之證詞在美國法院已被 採認,且參加人在美國法院亦不否認與米克斯共同開發製作 RHM托盤之事實,敬請 鈞院就各種情節綜合調查認定,即知 RHM系列托盤確具證據能力。
㈥原處分對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審查瑕疵明顯,若 鈞院認被告 對引證一的證據能力調查認定程序亦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命被告重為調查,否則有損原告之程序(審級)利益,因 原告本應能於舉發階段提出RHM托盤樣品或O版圖面等,並依 法受到審酌:
1.依據被告(89)智專字第89400037號公告函文,及改制前行 政法院85年判字2284號、86年判字1473號、89年判字1957號 等判決之見解,在原處分機關尚未處理完舉發案之前,對於 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仍須為實體之審酌。基於此項規定 ,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亦曾質疑證據能力之問題,則於為期 一年半的舉發階段,原告當能補送標示型號之托盤實物、取 得米克斯之證詞及呈送早期的O版圖面、要求參加人應依照 其答辯提出為摩托羅拉公司開模之圖面與送貨發票等證據, 該些證據均能依法成為舉發證據,被告亦須作實質審酌。 2.惟被告於舉發審查階段雖曾調查兩造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但隨即承認RHM系列托盤之證據能力,未再要求原告舉證; 至訴願階段,訴願機關更未對此要求原告補充證據,反而是 原告於訴願階段為具體呈現該托盤形狀,主動呈送一標示RH M-662之托盤樣品。原告既然能於訴願階段提出該托盤實物 ,足以顯示原告於舉發階段若受被告要求,隨時有能力補送 該托盤證據;依據前揭審查基準第1-9-32至1-9-36頁之規定 ,憑標示型號之樣品與該型號之銷貨發票之結合,依經驗法 則應承認該托盤之證據能力。當時係因被告未更深入調查( 事實上是因被告已認同RHM托盤之證據能力),致原告無法 及時提出補充證據以供調查。是 鈞院若仍認定原處分就證 據能力之見解有違誤(原告認為無違誤),敬請 鈞院考量 原告本得於舉發程序中隨時得補提新證據之事實,將原處分 撤銷,並命被告重為調查,否則原告之審級利益將受難以言 喻之重大損害。
3.進而言之,被告於舉發階段係經過調查後始肯認舉發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之事實,參加人於本案中並非原告,卻於訴 訟中質疑原處分之「瑕疵」,毫無道理,因若參加人認為原 處分有重大瑕疵,則其應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方屬 合理。
4.又舉證者蒐集與掌握證據極其不易,原告辛苦取得之圖面與 發票既經被告承認,至訴願階段又主動提出樣品予訴願機關 申請言詞辯論卻遭拒絕,如今更有米克斯與美國ITW公司的R od Crisp出具證明「RHM系列托盤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存 在並公開」,此均足以證明舉發證據具證據能力。若遲至此 時反認定原告於舉發之初所提出之舉發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原告難謂公平,且僅因此項事實上 並不存在之程序上原因,致原告起訴淪為白費,原告除提出
上訴外,必須透過重新提出舉發請求被告審酌前述證據,此 將違背訴訟經濟原則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
5.既然本件證據能力問題,涉及雙方程序權益,而判斷重點在 於舉發證據之圖面版次變更是否影響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之比對判斷,故 鈞院若認為原處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 定基礎不當,理應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217號、88 年判字2305號等判決之見解:「僅拆卸2個滾輪,貼合裝置 部分(即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皆未更改構造...是實 物甲、乙自具有證據能力。」於引證一版次變更之內容不涉 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時,應認定引證一O版與C 版所示之托盤具有證據能力,直接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 或撤銷原處分,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至43條規定重新調 查事實與一切證據,以維兩造程序及審級利益。 ㈦就細部新穎性與進步性比對,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系爭案相較於RHM托盤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三至五揭露之「 與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與引證一所揭露之特徵相結合,足 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1.原告已委託該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針對引證三至五所揭露之 技術作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分析,於其製作之「 專利有效性鑑定報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獨立 項第1、4、8項技術特徵與引證三至五詳細比對並列表,指 出所有特徵均為引證三至五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附屬項第 2、3項之特徵亦無新穎性;至於其他附屬項,因僅屬較次要 的技術特徵,如「定位裝置」、「圓角邊緣」等,亦已為可 堆疊托盤的引證案所揭露,故亦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2.引證三至五均具有「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特徵 ,且皆為積體電路元件用之包裝,可輕易與引證一之特徵結 合而得到系爭案之托盤結構,系爭案欠缺突出的技術特徵, 更無顯然之進步:
⑴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主要認為引證一、二所揭示之RHM-66 7、RHM-663、RHM-660等托盤之中央支柱頂表面所界定的 平面是支撐平面,且位於托盤口袋中央,並非如系爭案請 求項第1項所述的「『與周圍相鄰』之...第一個支撐平面 」,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於舉發理由書第6頁第2 -11行請求其審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卻視而不見 。原告當時所提的爭點係為引證三至五已揭露「由周圍相 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技術手段,因而將「第一支撐裝 置與積體電路的周圍相鄰」之特徵併入RHM托盤系列產品 係屬顯而易見。
⑵事實上,由引證一、二所揭示的托盤與系爭案之比對,即
明確顯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儲存口袋區域的 「框架裝置」、支撐積體電路元件一面的「第一支撐裝置 」、支撐積體電路元件另一面的「第二支撐裝置」、穩定 積體電路元件於口袋中的「第一穩定裝置」及「第二穩定 裝置」、構成穩定裝置的許多「交叉壁裝置」、「中央延 伸部分」及「角落延伸部分」等,已經全為引證一、二所 揭示。原處分所謂的引證一的中央支柱頂表面只不過是支 撐平面之一。
⑶引證三之積體電路元件明顯由「與積體電路周圍相鄰」的 支撐裝置所支撐,且該托盤可堆疊:引證四之積體電路元 件明顯由「與積體電路周圍相鄰」的支撐裝置所支撐,且 托盤可堆疊而由支撐裝置之上、下兩平面將積體電路夾緊 ,顯然與系爭專利的支撐裝置構造相同:引證五亦明顯揭 露「與積體電路周圍相鄰」的支撐裝置,且引證五更於說 明書第4欄第7-10行及16-18行指出:「Support means ar e provided for supporting the bottom surface of th e chip package at each of its four corners when th e chip package is installed into the housing 10... The support member 38 extends inwardly towards th e center of the housing and is aligned with the su pport member 36.(中文譯為:用於支撐積體電路封裝的 底部的支撐裝置被安設於四個角落,當積體電路封裝被安 插入殼體10內時。...支撐裝置38向殼體的中央延伸,並 與支撐裝置36對齊。」引證五說明書所用的support mean s的敘述與系爭案「支撐裝置」的原文相同,且皆為自口 袋周圍向內延伸的垂片,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參考引證五而 略為修改引證一、二揭示的RHM系列托盤以成為系爭案之 型態,並無任何困難。
3.縱然參加人辯稱「引證三至五並非盛裝BGA(球端子格點陣 列)積體電路封裝的托盤」,但引證三至五內文均明白指出 係用於「積體電路」包裝,而BGA只不過是積體電路封裝中 的一種,且其專利國際分類與系爭案同屬B65D,熟習積體電 路元件包裝托盤技術者,自能輕易搜尋並引用先前技術而達 成系爭案的技術形式與功效。
4.綜上,原處分雖認定引證一、二的托盤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 項第1項所述的「『與周圍相鄰』之...第一個支撐平面」, 但此一特徵已由引證三、四或五揭露,且引證三至五均為積 體電路元件所用之托盤,業界中人將引證一、二的RHM系列 托盤與引證三至五的任一項加以結合而得到系爭案之構造, 毫無任何困難。且引證一本身即為可堆疊翻轉之托盤,因此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與引證三至五任一者之結合,並無任何 『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不具進步性。 5.原處分並未對引證三至五是否有「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 支撐」之特徵進行查證,亦未考量該特徵與引證一結合後之 特徵是否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7 條規定敘明不考量引證案結合之理由,且亦違反審查基準要 求被告「須對舉發理由逐一全面審查」以及「進步性判斷原 則」之規定,其違法情節至明。
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並 非說明書中所載之全部內容均得納入解釋;且參加人對申請 專利範圍之闡釋與美國訴訟中所闡釋者矛盾,顯不符誠實信 用:
1.按新穎性及進步性比對之基礎應在於「申請專利範圍」本身 ,而非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內容,此係因專利法明定,專利 權範圍之解釋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是於審查專利有 效性時,不能恣意將說明書中之內容亦當成申請專利範圍內 之要件,藉此達到「與先前技術區隔」之目的,否則將導致 專利權人將來行使權利時,以先前技術所揭示之部分向他人 主張權利。又 鈞院93年訴字25號判決進一步認為:「申請 專利範圍記載明確時,即無依創作說明及圖式另為解釋之餘 地。」是以,專利權人不得任意將說明書及圖式內容解釋為 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551號判決亦直 接闡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 該供油通道與洩油通道間係藉由一分歧部相區隔』外,並未 針對分歧部之結構有其他敘述,而從說明理由中亦未提及系 爭案因分歧部結構改變,形成多樣搭配組合,為其申請專利 範圍,理由中僅提出不同之實施例,尚無從由說明理由中得 出分歧部之變化,為欲申請專利保護之範圍。」可資參照。 2.惟參加人為與先前技術區隔、維護其專利之有效性,竟刻意 將許多申請專利範圍未述及之技術特徵加入對申請專利範圍 之闡釋,此不僅違反前述專利有效性之審查原則,更與其在 美國訴訟中之陳述,顯然不同。例如,該美國法院判決書第 17頁引用參加人對「支撐裝置」之解讀為:「如Murphy所言 ,垂片之尺寸或形狀不是重點,重點是『具有平行於托盤平 面的該些表面結構,以及向內伸入口袋的表面結構,這些結 構應當構成等效結構』。」但是參加人卻於答辯書第5頁中 強調「該支撐平面須由『長垂片+短垂片』構成」。按專利 制度有所謂禁反言原則,乃是基於專利權人必須依誠實信用 原則闡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衍生之原則。觀參加人前後迥異 之闡釋方式,顯然係為維繫其不合理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與誠
信原則相違,其說法無足採信。
3.前述美國法院之判決以3件引證案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而 本案之證據相較於美國法院評估用之證據更為接近系爭案, 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之事實,實無庸置疑。原處分以引證三 至五已於美國對應案之再審查程序中被審酌過,因此認為系 爭案應有進步性,不察該美國對應案之再審查結論已被美國 法院判決所推翻,並已確定其專利無效,原處分審查瑕疵, 灼然至明。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懇請 鈞 院再詳就全部事實審認,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引證一、二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引證一、二之中央支柱的 頂表面界定一平面,支柱的支撐表面是位在BGA裝置的中央 ,其穩定裝置位在包圍儲存口袋區域之壁,而支撐裝置是位 在儲存口袋區域之中央,與系爭案第一個支撐裝置作為提供 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載送與周圍相鄰的BGA積體電路元件之構 造不同;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托盤係由框架裝置 、第一個支撐裝置、第二個支撐裝置、第一個穩定裝置、第 二個穩定裝置組成,原處分已說明引證一、二未揭露系爭案 之技術特徵,系爭案自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原告並提出起訴附件7加以補充說明,稱系爭案不具備新穎 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附件7之日本專利前案為新證據,非 系爭案之審查範疇,應不予受理。
㈢原告又稱「被告未就系爭系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一、二比對 ,即先入為主地認定引證一、二不同於系爭案,顯屬違法」 ,惟引證一、二均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原處分中已 有詳細述明,故引證一、二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
㈠程序部分:
1.引證一不具證據能力:
⑴按引證一係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第41ASH70021A號修正C 版之套圖,依引證一首頁關於第41ASH70021A號套圖之修 訂沿革欄位(REVISONS)的記載,修正C版套圖之製作日 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即西元1994年07月18日),上開 事實亦業經原告自認無誤。
⑵原告等人雖提出傑夫瑞‧亞倫‧米克斯(Jeffrey Alan M iks)之宣誓書,並聲請傳喚米克斯,欲證明關於引證一
中的RHM-662和RHM-660之設計,於版本C與版本0有相同的 設計,藉以主張引證一具證據能力。惟查,引證一(版本 C)第6頁之托盤設計圖與前揭宣誓書附件4(版本0)之Ex hibit 113J(即Exhibit 113I之細部圖),其設計完全不 同,顯示版本C與版本0之設計顯非相同,該等事實亦經原 告自認無誤,益顯見米克斯於宣誓書中之陳述係有悖於事 實;且米克斯於宣誓書中其餘諸多證言,亦與其所添附之 書證相互矛盾,故該宣誓書之內容實無由採信。此外,米 克斯並非引證一(修正C版套圖)之作者,亦未從事引證 一的修改,故引證一(修正C版套圖)究竟與0、A、B版套 圖有何不同,米克斯顯非最了解其事實者,故傳喚其出庭 作證顯無任何實益,當無傳訊之必要。
⑶原告等人雖提出引證二主張「引證一(修正C版套圖)之 托盤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開之事實」,惟查,引證 二所列之發票,其上僅有產品型號的記載,並無載明其究 屬該產品型號中之何種版本的托盤,無由證明其係屬引證 一托盤之發票,故顯無從證明引證一托盤已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前公開。
⑷原告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217號、88年判 字2305號判決之見解,因引證一版次變更之內容不涉及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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