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788號
TPSM,86,台上,2788,199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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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盜匪罪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竊盜罪刑,係綜合被告業已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道雄所栽種培育之蘭花二十三盆之事實,及被害人遭竊後之現場照片十張、被告遺留現場之公事包一個、暨本件緣起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期、第A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盜匪犯行,所辯始終如一,而被害人林道雄之指訴及其僱用人即證人呂羅秀英之所證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盜匪行為,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另說明扣案之膠布當初並未採取指紋,無法審認是否為被告之物,而遺在現場之飲料空瓶兩個,既可解為歹徒二人所飲,亦可解為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見面時二人對飲,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據查扣證物及現場照片,當場有兩個空果汁罐,若依被告之陳述,該空罐係當天下午二時許,被害人招待伊及其本人所留,豈仍放置茶几上以供攝影,俾作證據。又被害人兩手被以膠帶綑綁,經警以剪刀及手術刀始能切割開,足見綑綁之堅固,被害人無法自綁,而所僱女工呂羅秀英,係一女流,無此能耐,亦無此膽量,不可能為被害人綑綁以偽造證據,應無疑義,原審認非被告所為,但未能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證人呂羅秀英目睹被害人雙手被綁,扣門求援,並以電話報警,當時其家人及小孩均在,若有疑義,何不詳查經過,即認被告為順手牽羊之竊盜。原審謂被害人不耐久等因事他去,但其培育價值數千萬元之蘭花,豈有敞開大門,不予關閉加鎖,任由被告進入,使其順手牽羊,得以竊取蘭花而去,顯不合情理,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喇叭鎖如經反鎖,固無法用手開啟,但如使用螺絲起子,或十元硬幣頂住一字槽,而順時針方向旋轉九十度,無不可開啟,原審認被害人之浴室係裝置喇叭鎖,一經自內反扣,即無法從外面開啟,何以能讓刑警林肇金進入,而謂被害人前後所稱自相矛盾,難謂不違背經驗法則。末查被告早與被害人相識,其綑綁被害人目的僅在防止被害人妨害其搬運蘭花,不在永久綑綁,使其無法自救,原審認被害人所稱其雙手係在胸前十字形被綁,違背一般綑綁皆綁於背後之常態,



亦違事理法則云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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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