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敦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 北簡字第2512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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