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紹爾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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