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巷七弄六號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環山路之房地),及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二巷二號一、二樓及地下室(以下簡稱為羅斯福路房地)為其夫即告訴人黃大烱所有,(前述環山路房地,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原屬告訴人之父黃鳳池所有,黃鳳池時已九十五高齡,欲將產權登記予其獨子即告訴人,惟由告訴人決定信託登記在當時為告訴人之女友即上訴人名下)經信託約定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明知前述二處房屋之產權非其所有,應屬告訴人所有,乃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偽稱:告訴人因無正當職業及正常收入,遂乘受其妻即上訴人委託出售房屋之便,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出售上訴人所有坐落環山路房地予林純紅,得款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參拾捌萬元後侵占入己;又以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普音雜誌社認識之莊大成為買受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羅斯福路之房地通謀虛偽訂定買賣契約,嗣為上訴人發覺拒絕交付印鑑予莊大成,始未得逞等語,而指告訴人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提出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二三六一九號),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等情。因而認上訴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案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環山路及羅斯福路之二棟房地為上訴人之夫即告訴人所有,以信託行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云云。惟查羅斯福路之房地係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已由告訴人出賣予蔡明勳,此有雙方所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書、年度契稅繳款收據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九十三至一百九十五頁、二百零八至二百十三頁),嗣後蔡明勳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再轉售予上訴人等情,亦有雙方所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一百七十八至一百八十一頁),則告訴人如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他人,喪失其所有權,而事後由上訴人自行再向他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又如何認定告訴人係將羅
斯福路之房地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且與卷證內之資料不符,其採證自屬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八十年間因另案曹古信、黃古嬋娟二人指控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偽造文書時,於八十年三月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陳明: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羅斯福路之房地出售給蔡明勳為真實,事後蔡明勳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將上開房地以壹仟肆佰萬元轉售給上訴人,付款方式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支付現金伍拾萬元,第二次支付壹仟參佰伍拾萬元,該款係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古亭支庫貸款陸佰玖拾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向其四哥何大全借款柒佰伍拾萬元,湊合支付,並均由蔡明勳收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七頁),該案嗣後經檢察官認上訴人與告訴人之上開辯解可採,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則上訴人主張羅斯福路之房地為其所有,並非告訴人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其名義,是否全然無據,有待釐清。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證人何上雲先後之證述而認定上開二棟房地係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按信託關係係存在於信託人與被信託人之間,且必須當事人有信託之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信託關係。上開羅斯福路之房地如係告訴人出售予蔡明勳後,再由蔡明勳出售與上訴人,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雙方之買賣交易情形如何?有無特別約定?另環山路之房地上訴人則主張係告訴人之先父黃鳳池贈與上訴人,究竟實情如何?證人何上雲究竟如何知悉上開房地均係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實有傳訊證人何上雲及蔡明勳以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率予判決,其職權調查能事,尚嫌未盡,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