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九-十號前,以其所携帶客觀上具有傷人危害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竊取陳玉銳所有之牌號LGY-三九九之車牌一面,又於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築港巷七-四○三號前以該電動起子竊取傅淑華所有之牌號IYC-四○八號車牌乙面。上訴人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四年六月底某日在台中私立東海大學附近拾獲蔡佳宏所有,因失竊而離其本人持有之牌號JXX-一三五號山葉機車(登記車主為曾永昇)車牌乙面,乃萌不法所有意圖將之據為己有,改懸於其向不知情友人王煌霖借得之牌號IZP-二四五號光陽重機車(登記車主為王世寧)上,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三時許駕駛該機車,在台中市○○路國民住宅附近,見林兼宏、洪伊玲二人在路旁車號OD-四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聊天,乃佯稱問路,待林兼宏開啟車門,上訴人即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仿柯特半自動玩具手槍抵住林兼宏腰部,脅迫其下車並交出身上財物,致使林兼宏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皮包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同時以該玩具手槍恫令不能抗拒之洪伊玲交出身上首飾,經洪女表示所佩帶首飾係贗品並無價值,始告作罷。得手後,上訴人又將林兼宏所有該小客車鑰匙扔於車下,再駕機車逃逸,經林兼宏拾起鑰匙駕該小客車在後追趕,及至台中市○○路○段一七二號前乃將上訴人追撞倒地,致其腳部受傷,上訴人猶取出該玩具手槍及斧頭頑抗,雙方發生打鬥,上訴人不敵,當場將現款八千元返還林兼宏迅即逃入該一七二號住戶屋內躲藏,惟經林兼宏電話報警,稍後經警於該址查獲上訴人,並扣得電動起子及仿柯特半自動玩具手槍各乙支,上訴人經警方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檢察官准予具保釋放。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機車途經台中縣龍井鄉山腳村鷺山橋南端時見歐炳宏騎機車後載林慶農由對向駛至,乃佯為熟人呼叫,將其等攔停並聲稱其在彰化殺人現在跑路,要其二人將身上的錢拿出來,同時故意露出其插於腰際之乙支黑色手槍(因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一手放在槍把上面,施以脅迫,歐炳宏、林慶農因恐遭不利,致不能抗拒,惟表示其等身上沒錢,上訴人乃強行將其二人頸上所戴金項鍊各乙條拉斷取走,得手後將該兩條金項鍊變賣得款萬餘元花用。㈢、上訴人與成年人陳清泉(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五時許,由上訴人駕駛不詳車號機車後載陳清泉,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往台中港方向甫過陸橋處,見李月真騎機車獨行,即趨前攔下,由陳清泉跳坐於李月真機車後座,以手指抵住李月真腰部脅迫稱不准叫,其等身上有槍,上訴人並恫稱不要跑,否則要開槍等語,致使李月真不能抗拒,再由陳清泉動手扯下李月真頸上金
項鍊乙條,另由上訴人將李月真之手錶乙只及金手鍊乙條強行取走,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逃逸。其等嗣因該手錶不值錢乃將之丟棄,另搶得之金項鍊、金手鍊則扯斷後各分得一半予以變賣花用。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機車途經台中縣龍井鄉○○村○○號道路,見賴錦洲、戴漢德共乘乙部機車乃將其等攔下,並聲稱其正在跑路,缺錢花用,要其等將身上的錢交出,同時故意露出其插於腰際之乙支黑色手槍(未經扣案,有否殺傷力不詳)藉以脅迫,致使賴、戴二人因恐遭不利而不能抗拒,乃依上訴人指示,將其等頸上所戴金項鍊各乙條取下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亦將該兩條金項鍊變賣得款一萬二千元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用以脅迫被害人歐炳宏、林慶農、賴錦洲、戴漢德致使不能抗拒之黑色手槍,因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而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強盜所用之該把黑色手槍因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云云,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已難謂適法。而該黑色手槍究竟是屬於何種類型之手槍,有無殺傷力,因與上訴人是否另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之罪,至有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有可議。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原判決將上訴人持以供竊取LGY-三九九號及IYC-四○八號車牌之電動起子一支宣告沒收。然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以其所携帶客觀上具有傷人危害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竊取……等情。對於該電動起子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未詳加記載認定,而理由內則謂,扣案電動起子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已與事實記載不相一致,復未說明依憑何證據認定該電動起子為上訴人所有,亦有未合。且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機車)是朋友的,我向他借的,向王煌霖借的。」「起子是機車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一號卷第三十四頁),於第一審供稱:「(扣案電動)起子是我向王煌霖借IZP-二四五號機車時,放在機車上之修理工具,是王煌霖的,不是我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正面)。證人王世寧於警訊中供稱:「我所有光陽重機車IZP-二四五借給我哥哥王煌霖後再借與甲○○。」(見上揭偵查卷十九頁)各等語,如果無訛,則該扣案之電動起子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仍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認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即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