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按「斜坡」與「陡坡」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審未履勘現場,已嫌疏略,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未涉及斜坡停車之問題,原判決謂斜坡即為陡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案發當日,上訴人係奉老闆之命,將該車開至案發地,交付買主,因買主未携款接車,故停放該處,並非停車待售,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矛盾。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難謂與上訴人有關,原判決遽謂上訴人有過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忠孝汽車商行職員,負責清洗、整理車輛外,並協助取車、交車之駕駛工作,駕駛汽車為其業務行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駕駛BH-八五三九號廂型車,至台北縣汐止鎮○○○○○段,欲交車予買主,因久候未見買主而無法交車,其明知該路段為下坡斜坡,禁止路邊停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該車停放在由南港往基隆方向之慢車道上,即自行離去,迨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適呂理信騎機車自同向後方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上開廂型車後保險桿右側,因而致呂理信人車倒地,頭部受創致重度腦挫傷,當場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應另有不詳車輛先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衝撞上訴人之廂型車後方,肇致死亡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又本件肇事地點係沿山而闢築之山坡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證人即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陶聰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為下坡之斜坡,不可以路邊停車,我們有開逕行舉發單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因交車未遇客戶,是晚上,沒有辦法分辨是斜坡,所以在該處停車,該路段是下坡路段云云,足證上訴人亦知情下斜坡路段停放車輛有違規定。復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有關「陡坡」不得停車之規定,法條並未解釋其定義,應係指斜坡而言,上訴人所辯肇事地點並非禁止停車之「陡坡」,且無禁止停車標識,同路段又有其他車輛停放,謂在該處停車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云云,亦無足採。末查本件上訴人在該斜坡路段違規停放車輛,造成道路交通障礙,使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業經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上訴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予履勘現場,自不能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行為,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上訴人違規停放之車輛係「待售」之車輛,與事實欄記載係準備交付之車輛,略有不同,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