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750號
TPSM,86,台上,2750,1997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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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委請某不詳姓名人偽刻「上將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印章一枚,隨即在其所持有發票人王進來、付款人台北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票號PW0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上將公司印章,以偽造該公司之背書,持交北梅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梅公司)負責人方美智抵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上將公司,上開支票屆期經北梅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方美智向上將公司負責人陳逢政查詢,始得知陳逢政並未同意甲○○刻章及在支票上背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陳逢政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說要刻用上將公司的章」、「北梅公司老板告訴我,我才知道他(指被告)刻我印章在用,是老板娘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用我印章」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三十三頁反面)。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謂被告曾使用「同一」上將公司之印章,在支票上背書持向彰化銀行貼現,支票遭退票後,彰化銀行即函知背書人上將公司清償,嗣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上將公司接獲通知函及支付命令後,均未表異議,業據陳逢政與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駱焴俊供明云云。惟遍閱全卷,陳逢政駱焴俊等均未曾證稱被告持向彰化銀行貼現之支票(按即PW0000000、0000000、0000000)背書所蓋之上將公司印章與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之上將公司印章係「同一」上將公司印章,原判決之認定,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審未將上開支票背書之「上將公司」印文送專門機構鑑定是否同一印章所蓋,竟憑空認定均係同一印章所蓋,尚嫌速斷。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當面問陳逢政刻印章之事,……但我應該有告訴過他太太」(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又謂:「刻印時我曾告知陳逢政」(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復供稱:「我刻印章時,有經陳逢政配偶同意」(同上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其於第一審時供稱:「上將公司之章是我經陳逢政同意刻的,是為了要向彰化銀行提領方便」(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等語,供述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且若僅徵得陳逢政之妻同意,何以得論斷已經過陳逢政之同意授權﹖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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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梅布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將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