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被訴人在公同共有之二一二號及二一三之一號土地上種植薑母,並雇用溫壬發以推土機剷毀地上物,有照片可證,此係實在之事,原審竟採證人不實之證言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實屬不當。㈡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王明南及證人林坤能共謀偽證,況證人陳清黨並未在場,原判決違背常情。㈢傅丙輝因欠王明南賭債新台幣三十萬元,將本件二一二號土地二分之一,抵償給王明南,為測量土地而共同僱請溫象發以推土機摧毀上訴人所有耕地,原審漏未查明,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王明南與傅丙輝(已死亡)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雇用推土機剷平原為傅新德(已死亡)所有,並由上訴人等兄弟四人繼承之高雄縣美濃鎮○○○段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三號及上訴人與傅丙輝共有之同段二一二號土地,毀損其地上物而竊佔,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王明南、傅丙輝共同毀損、竊佔,經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判決王明南、傅丙輝均無罪,復經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其自訴傅丙輝、王明南毀損及竊佔均屬事實云云,乃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