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734號
TPSM,86,台上,2734,199705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與涂德志所經營之藝祥印刷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藝祥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上訴人以藝祥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業務,交由藝祥公司承攬印刷,並由上訴人收取貨款交由涂德志結算,扣除成本後之盈餘,由藝祥公司與甲○○對分,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五月五日先後二次,向客戶苗栗縣頭份鎮○○路七十九號運廣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廣告印刷費,即由該公司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元(第一次),六萬元、五萬八千元(以上第二次),到期日依序為同年六月十日、七月五日之支票三紙。於兌現後,僅繳回部分,其餘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則予侵占入己;另向新竹市○○路一四○號十一樓宏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廣告印刷費,即該公司所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六千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期之支票一張。於兌現後,亦僅繳回部分,餘款六萬元亦加以侵占入己;復於同期間內向金元寶廣告有限公司收取而持有之廣告印刷費四萬五千元,亦予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未交予藝祥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於理由欄一㈡先認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藝祥公司簽訂「合作事項」書面契約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竟又依該「合作事項6」之約定,認定上訴人無先行扣除分配款之權利,並於理由欄一㈢內認定「二人合作事項,已如上述」,似認二人確有簽訂「合作事項」,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一再辯稱:因告訴人積欠佣金未償,故從中扣取云云,告訴人亦不諱言:經我們多次會算後,發覺是一場誤會等語(見一審卷二十八頁),究竟告訴人有無積欠佣金﹖其數額若干﹖此與上訴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有關係,原審未究明,亦屬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宏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元寶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