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妨害風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租屋處開設男性應召站。並在中國時報以「浪漫油壓、24H、五三一○四六三、師傅到府、服務男女情侶夫妻」等字樣刊登廣告招攬顧客,使男性應召男以按摩器為工具,與不特定之男女客從事色情油壓,或以按摩器按摩男女性器官等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每次代價單純油壓,按摩每小時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進而與女客姦淫則收費三千元。如由乙○○本人兼往應召,所得由乙○○全數收取。如遣使他人前往應召,則由甲○○及乙○○二人從中抽取六百元圖利(與女客姦淫部分)。渠二人均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豪美賓館三○五室,為警查獲前來應召之乙○○及趙萬樹二人,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二人共有供從事猥褻行為用之按摩器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使男性應召男以按摩器為工具,與不特定之男女客從事色情油壓,或以按摩器按摩男女性器官等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每次代價單純油壓,按摩每小時為一千二百元,進而與女客姦淫則收費三千元。如由乙○○本人兼往應召,所得由乙○○全數收取。如遣使他人前往應召,則由甲○○及乙○○二人從中抽取六百元圖利(與女客姦淫部分)。二人均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以猥褻行為為常業之依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訊我是被打的(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乙○○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去賓館被查獲是去做油壓,去後就有很多警察,都已準備好筆錄等,當時我原不想簽名,但他們說不簽不行,叫我合作點,且不讓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所供如果屬實,彼等於警訊所
供,似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未經調查,遽採為論判決之基礎,難認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租屋處開設男性應召站等情。但乙○○於第一審辯稱:我十二月至三月都在永和工程公司工作,八十四年三月始至甲○○處從事按摩推拿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並提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之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如果可採信,乙○○在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如尚在薪豐工程公司工作,能否與甲○○共同營利開設應召站,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署押部分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Z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