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719號
TPSM,86,台上,2719,199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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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等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範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範亞公司)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範亞公司受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台北企銀)委託,代為處理台北縣汐止鎮○○○段溪洲寮小段及茄苳腳段約一萬六千七百坪土地出租事宜。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北企銀之利益,向不知情之林強表示其有棄土權,而林強亦認該地適於填廢土。兩人數度協商,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約定由林強給付上訴人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並違背其代理出租之任務擅自書寫一份委託人範亞公司甲○○名義之填土工程委任書交予林強。嗣上訴人向該委託出租銀行財產科長潘崑泉誑稱:中國貨櫃公司欲租用該地,惟須先整地云云,使潘崑泉誤信其言,經由銀行同意以銀行名義,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准予填土整地。上訴人並以該申請事由提示林強,以為取信。嗣林強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將該填土權利以六百三十萬元讓與林丁財林丁財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其權利以一千一百四十萬元讓與牛月娥。迨牛月娥在上開土地填土時,始為台北企銀發現。足生影響於該台北企銀使用土地之完整性,而生損害於該銀行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犯罪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範亞公司經理,範亞公司受台北企銀委託,代為處理前述土地出租事宜,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北企銀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與林強簽約,提供該土地與林強棄土,並收取權利金四百二十萬元。嗣林強輾轉將棄土權利讓與牛月娥填土,足生影響於台北企銀使用土地之完整性,致生損害於該銀行之財產云云,據此記載,究竟上訴人係為範亞公司、抑或台北企銀處理事務﹖原審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如係為範亞公司處理事務,則其所為有何損害於範亞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如係為台北企銀處理事務,則上訴人與台北企銀間又有何內部關係,致上訴人具有為台北企銀處理事務之任務﹖原判決均未說明清楚,以致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不知情之林強表示其有棄土權,而與之協議,提供土地與林強填土,並收取權利金等情,則上訴人似係以欺罔之方法,使林強交付財物,是否應成立詐欺罪責﹖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審究,亦嫌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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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