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6562號
TPEV,96,北簡,4656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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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蔡姵蓁原名蔡昀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蔡昀諭,民國95年4月20日更名)於94年5月30 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 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 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3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
㈢被告於94年5月3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7年10月23 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至95年1月16日止,現金卡積欠116,756元;至95年 7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9,408元(含本金7,861元、 利息797元、費用750元);借款積欠319,468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32元,及其 中116,756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另7,861元部分,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餘299,991元部分, 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 款、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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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