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6097號
TPEV,96,北簡,4609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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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若華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 6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2.88%, 第4至6個月按週年利率5.88%,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 11.88%固定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 期,按期平均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5日止,共計借款 253,23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253,232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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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