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667號
TPSM,86,台上,2667,199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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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明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乙○○聲請傳訊證人林利真崔嘉昕以及貸款之客戶,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伊並未恃重利為生,原判決理由對伊如何恃重利為生,隻字未提,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警訊中之自白,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率認甲○○觸犯常業重利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乙○○甲○○是否參與經營地下錢莊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對乙○○不利甲○○之供述,未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竟採為犯罪之證據,亦有不合,證人甘廷煌原審未令其到庭與甲○○對質亦有欠缺,又證人王受益董冠孝等人,均無指認甲○○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監聽電話,以及搜索乙○○之錢莊處所所查扣之證物,亦皆與甲○○無涉,聲請傳訊證人崔嘉昕董冠孝王受益,均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乙○○甲○○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被查獲時止,經營地下錢莊,並趁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據以收取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利息,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業據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市調處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甘廷煌莊桂香、許金知、高文邦王受益、董孝冠、崔嘉昕姜瑞福等人於警訊、市調處及一、二審法院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票、支票、保管條、客戶電話資料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乙○○甲○○共同常業重利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乙○○甲○○所辯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是原判決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況原判決說明乙○○甲○○於警訊、市調處訊問中供認犯罪之情節,與證人即借款人甘廷煌等人所述相符,足徵上訴人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則原審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於判決內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無違誤。且上訴人等



上述聲請調查之證人,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均因有筆錄,事實己清楚,故不予傳喚之理由,係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核無不合,乙○○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犯罪,即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甲○○提出在職證明請求宣告緩刑,因本件從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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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