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戴玉龍
右上訴人因黃春榮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邀自訴人黃春榮為盛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詮公司)發起人之一,經自訴人之默示同意,自刻自訴人之印章一枚,留存於公司內備用。嗣盛詮公司因業務之需,欲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南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戴玉龍明知未獲黃春榮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間,在台南企銀,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各偽造黃春榮之署押一枚並盜用黃春榮之印章,據以偽造共同發票人黃春榮名義之本票六張,持向台南企銀行使,而獲核貸五百萬元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自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曾與台南企銀訂立一般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其中一般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記載:「立約人(指自訴人)與其他債務人共同出據或發票向貴行(指台南企銀)借款時,縱貴行僅對共同出據或發票之其他債務人撥款,立約人仍承認為本身債務,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無任何異議或抗辯」;「本約定書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另於保證書上又載明:自訴人向台南企銀保證就盛詮公司對於該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於本金三千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償付責任等旨(見一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原判決既認定上開文書確為自訴人所簽訂(見原判決理由甲一之㈠),則自訴人於與台南企銀簽訂上開契約後,猶將攸關其權利義務至鉅之印鑑留置上訴人處,得否認為其已授與上訴人在其所擔保之債務額度內,有為盛詮公司使用該枚印鑑之權利﹖以及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因此而認為自訴人已有此項授權﹖均非無疑義。凡此因與上訴人所為:已獲自訴人之授權,始簽發各該本票之辯解是否可信,至有關聯,自有仔細勾稽推求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審認,遽以上訴人係空言抗辯,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難謂適法。㈡按自訴人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係立於相對之地位,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其目的,是其指訴須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自訴人既與台南企銀訂有上開授信及保證契約,復將印鑑留置上訴人處,由上訴人保管,則其指稱並未授權上訴人使用該枚印鑑簽發本票向台南企銀借款等語是否屬實,自應查明有無其他資料,足資佐證。原審未為調查究明,即採信自訴人之指訴,以之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予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