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5654號
TPEV,96,北簡,4565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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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6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廣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6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為 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 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691元
合    計    21,691元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利算起算日│
├──┼─────┼─────┼────┼────┼─────┤
│1 │EX0000000 │932,600 │96.9.15 │96.9.17 │96.9.17 │
├──┼─────┼─────┼────┼────┼─────┤
│2 │EX0000000 │1,155,300 │96.9.25 │96.9.26 │96.9.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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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