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612號
TPSM,86,台上,2612,199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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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刑(累犯)。係綜合上訴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陳良華楊培興楊昌隆周吉利游東炎丁明志陳益輝許進福之指訴及贓物領據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有竊盜之習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或自行前往,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夥同徐金柱龔炳章,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有人居住建築物工地(工寮)之建築用鋼筋及電纜線。得手後,將所竊得鋼筋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元售予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十一巷六號之廢五金廠,電線以每公斤二十三元賣予同縣桃園市○○街加油站旁舊貨物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與徐金柱龔炳章甫自原判決附表編號㈧之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竊得手,駕駛龔炳章所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時,經警攔阻盤查,徐金柱龔炳章二人分頭逃逸,上訴人為警逮獲,並在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甫竊得之電纜線二綑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員徐文卿等人屈打成招、刑求逼供所作成,不能採為證據云云,已為證人徐文卿所否認。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在埔子派出所及桃園分局偵訊時所供,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於同年六月六日在桃園分局借提訊問中之自白。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八件竊盜犯行復均直承不諱,其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瑕疵。雖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健康檢查表記載上訴人有外傷,但該日桃園警察分局僅借提上訴人追查共犯徐金柱龔炳章,上訴人並無其他之供述,縱該日上訴人曾遭警刑求,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另說明上訴人連續犯竊盜罪應加重其刑。其前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再遞加其刑。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迄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多次,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連續犯本件竊盜罪,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就此項證據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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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