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5035號
TPEV,96,北簡,4503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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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5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中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72,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4月12日止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 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7日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借款共157,654元仍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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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