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50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中皓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10 條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7月26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借 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應另行依年息20% 加計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 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15日起即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 共108,350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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