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599號
TPSM,86,台上,2599,199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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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又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錦堂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指被告甲○○原係上訴人即自訴人又林有限公司(下稱又林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嗣被告因積欠余錦堂所營友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啟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餘萬元,經協議後以抵付四百六十萬元貨款為條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在上訴人之股份及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余錦堂余錦堂已為上訴人負責人,此後上訴人雖委任被告與客戶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業務,惟並未授權其提領上訴人帳戶內帳款,詎被告在受任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訴人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之便,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連續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訴人向銀行提款之領款單,並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偽稱係上訴人之代表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施詐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帳戶內屬遠東百貨公司支付上訴人之貨款一千八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嗣減為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後再減為六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八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原屬上訴人與遠東百貨公司之交易,轉為被告所營全昂有限公司與遠東百貨公司之交易,並將向上訴人領取應付廠商之部分貨款侵占入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提出又林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遠東百貨公司、遠百企業公司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款項明細、進貨傳票、退貨單等件為證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員工薪資及保險費係由被告支付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根據證人即遠東百貨、遠百企業公司之採購人員林淑美、林淑雲黃本元及被告之妻康美子之證詞,認定被告與上訴人無委任關係,但該等證人亦曾證稱:「在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係由被告代上訴人與遠東百貨、遠百企業公司為業務上連繫接洽,但該三名證人均不知被告是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更不知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究竟是誰」。且原判決以「余錦堂所營長資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六十萬元向被告取得乾電池經銷權,尚知立據以有其事」,而推論為「余錦堂焉會未與被告算清帳目,亦無任何字據而受讓上訴人公司,並將公司營業用之銀行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焉會任被告續以上訴人名義在金華街舊址辦公對外營業,自遠東百貨公司入存銀行之貨款更多達一千八百萬元﹖」,並以此論斷被告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㈢、自八十二年七月起上訴人代表人余錦堂即委託中友會計事務所每二個月代上訴人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上訴人之營業稅、證人楊國憲已證明公司確有轉讓、自八十二年六月轉讓公司後,上訴人提供與遠東百貨及遠百企業公司之貨品均係由余錦堂負責之友啟公司直接出貨供應,上訴人於變更實際負責人為余錦堂後,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即從台北市○○街搬遷至長春路,再遷移至余錦堂所屬之台北市○○○路○段十八號一樓,自八十二年六月起,余錦堂即派遣原友啟公司之多名業務員進駐上訴人公司以便與遠東、遠百接洽業務。且支付數名在遠東、遠百擔任專櫃小姐之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等證照正本均為余錦堂持有、上訴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章中之小章原「陳麗秀」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更改印鑑章為「余錦堂」。凡此,均足證明被告已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始終認定被告仍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一再聲請傳訊證人藍文雄楊勝源,乃原審未予傳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㈠、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林淑美、林淑雲黃本元康美子之證言,認定被告仍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與上訴人並非委任關係;而認證人楊國憲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余錦堂,既均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而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不相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藍文雄楊勝源,以證明改組後余錦堂直接與上訴人之客戶進貨,暨被告在另案訴訟中立場與上訴人對立,其待證事實不足以證明余錦堂曾頂讓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情事,而認無傳訊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藍文雄楊勝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林瑞麟邱進達已於原審證稱渠等薪資係由被告發放。原判決復引用該二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仍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而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發放薪資予上訴人職員林瑞麟邱進達如何違背法令,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原判決綜合全部卷內資料審酌判斷,認本件被告積欠余錦堂貨款於先,復因被告所屬上訴人公司領不到發票,商請余錦堂幫忙,將代表人變更為余錦堂,並將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變更轄區,以便雙方互蒙其利,被告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遠東百貨公司所匯入之貨款,有部分亦由上訴人出貨,被告雖仍以上訴人名義營業,然其領取貨款之後,未能就余錦堂所營公司出貨部分,與余錦堂會算釐清,殊值非議。但余錦堂與被告間,本非約定頂讓上訴人公司,被告更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其以上訴人名義營業,使用前揭帳戶進出,而以



所持該帳戶之印鑑存摺領款,及改以全昂公司名義與遠東百貨公司交易,究屬民事糾紛等情。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業務侵占、背信等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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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又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