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訴人 吳 存 珍
被 告 陳 聯 潭
楊 金 城
李陳秀緞
康 建 林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監管會與自強會代表陳聯潭於東福公司印鑑章使用事宜書立協議書,承認自強會之地位,故被告等以辦公之意思佔用系爭七樓房屋,並非竊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自強會成立後,被告等延續使用系爭房屋,甚早於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之前,故欠缺不法使用之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論理法則之違法。㈢被告等於系爭房屋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後,監管會將之點交予上訴人前,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成立自強會佔用上訴人之房屋,已構成竊佔罪。原判決認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被告等延續使用為合法使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以朕偉公司董事長劉方彪出具委任書,載明監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自立門戶,仍委請陳聯潭確保債權,故被告等自居合法使用人地位尚非無端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原判決以被告康建林為董事長之祕書,認同自強會,上訴人與監管會之協議,不能拘束康建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李陳秀縀為澳馬會聯絡員,亦認同自強會,又澳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停止於系爭房屋辦公,從而上訴人與監管會之協議,不能拘束李陳秀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原判決認上訴人稱被告等帶流氓多人,揚言無四十萬元,即不離去部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而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照片,何以不得作為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原判決認定克林飯店一案,不足以推測被告等主觀上具有竊佔之認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結夥三人以上竊佔部分,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被告陳聯潭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即擔任朕偉公司資產專案小組召集人,被告楊金城為副召集人,被告李陳秀縀為澳馬會聯絡員,被告康建林為朕偉公司董事長之機要祕書,系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七樓及七樓之一(兩屋相通)本為朕偉公司房產,原租與高仕公司,經法院查封後,高仕公司遷出,八十年五、六月間,朕偉公司債權人監管會即遷入辦公,當時陳聯潭、李陳秀縀、康建林均為該會工作人員,楊金城
為投資人。被告等四人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即已搬入使用,屋內留有其等物品,非自七樓之一搬遷後,始遷入七樓使用。嗣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三屆監管會委員改選後,被告等另組債權人權益自強會,延續使用七樓及七樓之一辦公,處理債權人各項事宜,此係在上訴人拍定七樓房屋前之事,被告等因認本身代表債權人在上址辦公為合法使用人,在該屋未點交上訴人前,難指為竊佔。又債權人監管會雖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遷出該屋,但被告等尚未遷出,房屋未經被告等交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更換門鎖後,被告等請鎖匠開鎖進入屋內,承接先前使用關係,尚非重新竊佔行為。另被告李陳秀縀、康建林原在上址辦公,嗣認同自強會,則監管會縱已與上訴人達成搬遷協議,其效力不能拘束被告等參與業務之自強會。因而認定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金德順、吳程斌、曹炎午所為陳述,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對於證人吳鈞然無傳訊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根據調查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何種法令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而所指摘違法之情事,無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但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