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587號
TPSM,86,台上,2587,199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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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台北縣瑞芳鎮○○○段魚寮子小段十八地號山坡地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擅自在該山坡地上搭建長五公尺、寬四公尺、高二公尺之鐵皮屋及長四公尺、寬三公尺、高一點六公尺之木屋各一間之事實,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該山坡地原登記之管理人林楊柳死亡後,由上訴人之父林益接續管理,林益於五十八年間去世,即由上訴人管理並繳納地價稅迄今,上訴人所為不成立犯罪等語,如何委無可採,及上訴人嗣後雖將工作物(鐵皮屋)拆除,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分別於理由內加以指駁說明,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聲請傳訊證人林再居,以證明上訴人管理該祭祀公業之情形,因不影響原審所為之論斷,說明其無傳訊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五十八年即經當時之派下員推舉繼任管理人,有稅單明載新管理人為上訴人可憑,且系爭土地上訴人亦自五十八年管理及繳稅迄今,主觀上認自己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予利用,欠缺違法性認識,原審未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何具有違法性之認識及如何有犯罪之故意,於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上訴人既為管理人自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無擅自使用之問題,原審亦認定上訴人確有管理土地之事實,猶認上訴人係「擅自」使用他人之土地,復未說明因何係「擅自」之理由,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並非重新設置工作物,而係於原有房舍之基礎加以修建而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設置」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不察,復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親族林再居,渠就系爭土地管理情形知之甚詳,原審未予傳訊,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登記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有,雖原登記之管理人林楊柳早已死亡,但案發以前,該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派下未曾召開大會選任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變更土地管理人名義,為上訴人所是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上訴人自承蓋屋是供其私人放置工具及養鷄之用,足見亦非管理祭祀公業之行為。則系爭土地之稅籍冊及地價稅繳納書縱有記載上訴人為管理人,及由上訴人繳納稅款之情,仍不足認定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大會選任之管理人,上訴人謂其係派下員推舉之繼任管理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僅係修建原有房舍之基礎,尚非有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



,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當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及木屋,難認無犯罪之故意。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有而言,上訴人既非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派下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並非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則其聲請傳訊林再居證明知悉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形,與待證事實自非有重要關係,原審說明其無傳訊之必要,而未予傳訊,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當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有理由矛盾、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未盡調查證據,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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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