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84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
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五二九─0000、0五三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八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神明會螺陽公會早年在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國有土地上蓋有磚造 房屋四戶,經編訂門牌為台北市○○路180、182、184、186 號,並因此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而 神明會螺陽公會則將上揭四棟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甲○○、 訴外人張守智、謝詠婕、陳茂通等人。原告於民國94年1月 28日與訴外人神明會螺陽公會簽立不動產互為買賣及國有基 地租賃權轉讓及承購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上揭四棟房屋所 有權售予原告,並將基地租賃權與承購權轉讓原告,房屋所 有權業已完成過戶登記,由原告乙○○所有。原告與訴外人 神明會螺陽公會旋即於95年1月11日委請律師以台北監察院 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其所承租之台北市○ ○路180號房屋之所有權,現已移轉為原告乙○○所有,故 被告甲○○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當期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 31,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惟被告卻未依上揭函文所囑,
將租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反而於95年3月1日以西園郵局第 402號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神明會螺陽公會之代表人江清波 派人前去收取租金,否則將到期租金提存至法院。原告又於 95年3月6日以台北西園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然被告卻仍未給付,反而委託鴻建國際法律事務 所鄧翊鴻律師以台北重南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 神明會螺陽公會,不願給付房屋租金予原告,並於95年4 月 7日、6月12日、8月31日、12月19日分四次將95年度之租金 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且提存物受取人仍記名為神明會 螺陽公會,迫使神明會螺陽公會只得以其名義將被告所提存 之95年度租金領取後,再轉交與原告。未料自96年度起,被 告不僅不將房屋租金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更不再將租金提 存於法院,經原告與神明會螺陽公會先後以台北西園郵局第 801號存證信函、北投尊賢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連番催告, 並限期繳納租金,被告卻始終未將租金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內,亦未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至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七 個月份。原告曾以台北西園郵局第801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應 於文到3日內給付租金,雖然被告始終拒絕收受該封存證信 函,然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號判決意旨,仍應視為 該存證信函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催告之效力,因此被 告於受定期催告後仍拒絕支付租金,並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 額,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以本訴狀之 送達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455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 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至今已積欠7個月租金(即96年1月28日 至96年7月28日),未繳租金總計217,000元,爰請求被告給 付所欠租金217,000元,暨依後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原告以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租賃關係應自 該日起即生終止之效,被告若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正 當權源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可獲得相當原租金之利益, 並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184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 金之利益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18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 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暨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台北市 ○○路180、182、184、186號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影本四份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原告與神明會螺陽公會簽立之 不動產互為買賣及國有基地租賃權轉讓及承購權轉讓契約書 影本乙份、台北市○○路180號房屋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台北監察院郵局存證信函第47號影本乙份、西園郵局第 402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北西園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影 本乙份、台北重南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影本四份、原告收取神明會螺 陽公會轉交之房屋租金收據影本乙份、台北西園郵局第801 號存證信函、北投尊賢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及給付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