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580號
TPSM,86,台上,2580,199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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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兩次犯強盜罪,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一次係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後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處上訴人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有判決影本乙份可證(附本院卷),前者既係連續犯之一部,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竟漏未諭知,難謂適法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魏蘇阿琴、連金發之指證(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上訴字第四四一二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上更㈠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證人李明亮、查萬富、吳升恒、邱里榮、邱瑞訓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上訴字第四四一二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四頁,上更㈠字第七七一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一紙、「魏蘇阿琴、雙溪國中、雙溪分駐所等相關位置圖」一份、「雙溪國中學校位置圖」一份、吳升恒傳真報告一紙附卷、菜刀一把、黑色網狀髮罩一頂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侵入台北縣雙溪鄉○○路二號魏蘇阿琴之屋內(非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魏蘇阿琴從二樓擬進入一樓房間,因房門被上訴人自內反鎖,遂請連金發前來處理,發現房內確有人而拒不開門,連金發乃欲加逮捕,並聲言報警。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立即在屋內取魏蘇阿琴所有之黑色網狀髮罩一頂罩住臉部,並取魏蘇阿琴宅內之菜刀一把,突然開門,當場揮刀砍向連金發,施以強暴,致連金發右手腕部受有一‧五公分之刀傷一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旋趁亂逃出,逃至雙溪國中,翻牆入內躲避,經警據報前往逮獲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前一日與妻子吵架未返家,於酒醉後即在雙溪國中內睡覺,身上之現金,其中三萬五千元係何振旺交付之機車款,另外萬餘元,則係機車店之收入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邱里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當時有聞到甲○○有酒味,但甲○○講話很清楚」等語,參以上訴人於被魏蘇阿琴及連金發發覺時,尚知以髮罩蒙面,持菜刀開門而逃,俱證其神智未



失,意識清楚。上訴人躺臥之處雖有四、五支菸蒂,然此僅足證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在該處吸過四、五支香菸,上訴人既自承案發前一夜(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與其妻爭吵,憤而不返家,其妻陳周樹蘭於原審調查時,亦證實其事。而上訴人於警訊時又供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獨自在我的小貨車上,喝了一瓶五加皮酒後,我就不知發生何事了」云云,則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至翌(三十)日上午七時之間,固有在該處吸菸四、五支,唯不能執此推論上訴人於三十日上午七時許不曾離開該處(雙溪國中仁愛樓三樓樓梯邊小陽台),尤不能推論上訴人必無前往魏蘇阿琴住處為前開犯行。上訴人於被逮捕時,身上共有五萬二千一百十元,其中三萬九千元放一邊,餘放另一邊,該三萬九千元整齊疊放,其餘一萬多元因有零錢,故較零亂,業據親自點數該現款之警員邱瑞訓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魏蘇阿琴亦陳稱:「伊共失竊三萬九千元」,足證上訴人確有竊取該三萬九千元現款。魏蘇阿琴於第一次警訊時雖稱該五萬餘元係伊所有,然其返家清點失竊財物,始知失竊之金錢確實數額為三萬九千元,乃赴警局陳明其失竊之實際金錢為三萬九千元,以上各情業據魏蘇阿琴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屬實,並有警訊筆錄二份附卷可憑。又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該五萬二千一百十元均為其所有,迨第二次警訊時,始供稱屬其所有者僅一萬三千一百十元,係賣機車所賺云云,檢察官偵訊時,則又供稱被查獲之三萬九千元屬其所有,前後不一,已難憑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舉證人何振旺證明該現款係何振旺所付之機車款。何振旺亦證稱:「我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甲○○之妻購買機車一輛,價款三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甲○○開設之機車行將三萬五千元交予甲○○之妻」云云。唯何振旺於八十三年八月購車,拖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一次付清價款,顯與常理有違,且何振旺支付機車款項縱然實在,然其所付者僅三萬五千元,與上訴人身上起出一疊折放整齊之三萬九千元鈔票,金額亦不相符,足證何振旺所證顯係勾串迴護之詞。上訴人之妻陳周樹蘭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將向何振旺所收機車款三萬五千元放在機車行之抽屜,我於當晚八時許返回住處,餘事不知」云云,其竟未將該款來源告知上訴人,亦違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邱松雄於第一審調查時雖證稱:「我當天在距魏蘇阿琴宅五十公尺之家中工作,看到一個身高約一五○公分,全身穿黑色衣服之人,拿菜刀奔跑而過,像是小孩子,應該不是甲○○」等語。然查搶犯並非全身着黑色衣服,且依連金發魏蘇阿琴自警訊起,均指稱由上訴人之衣着身材,可以確認上訴人即係搶犯,連、蘇二人與上訴人相距較近,其既指認,合乎情理,而邱松雄於五十公尺外,卻能判斷搶犯全身着黑色衣服,且係小孩而非上訴人,所證不實,要屬灼然,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佐證,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觸犯本件準強盜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同日諭知具保釋放(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旋經提起公訴,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二號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見上訴字第四四一二號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七頁),上訴人嗣於該案第二審宣示判決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另犯加重強盜罪,而上訴人所犯上述二罪,非但相距達八個多月,且後罪係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及第二審宣示判決後所犯



,顯係另行起意,自無連續犯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所犯後罪已判決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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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