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蕭怡芬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楊蕙如自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自
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怡芬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初,經案外人施柏州介紹認識自訴人楊蕙如之友人謝環濃,獲悉楊蕙如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路一二二號建物及其基地(住仁段一一○○之七地號,面積○‧一○五○公頃)有意出售,見謝環濃、楊蕙如誠實可欺,認有機可乘,竟與李統照(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由上訴人佯稱李統照為其老闆,二人合夥購買上開房地,以資取信楊蕙如後,再由上訴人出面與楊蕙如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騙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有關文件及印鑑章後,再偽造楊蕙如所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直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統照。二人議定後,隨即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出面與楊蕙如委任之代理人謝環濃洽購,並與李統照同至花蓮縣吉安鄉察看上開建物,及與楊蕙如見面,表示二人合夥購買,嗣再由上訴人向謝環濃表示對上開房地滿意,願意購買,謝環濃、楊蕙如信以為真,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成交,約定於同年十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高鳴鴻代書處訂約,屆期僅由上訴人到場,謝環濃乃以上訴人一人為買受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付清,上訴人旋以先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以便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價金為由,要求楊蕙如先交付所有權狀等有關文件及印鑑章,謝環濃誤信為真實,乃將楊蕙如印鑑章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有關文件交付。上訴人即與李統照共同盜用楊蕙如印鑑章,偽造楊蕙如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委託其全權處理轉讓之委託書,留供日後逃卸罪責之藉口,足以生損害於楊蕙如。嗣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盜用楊蕙如印鑑章,透過不知情之羅文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淑惠在花蓮市○○路六五三號,同時一次接續偽造楊蕙如為出賣人,李統照為承買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李統照所有,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楊蕙如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訴人與自訴人楊蕙如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五條約定:「甲方(買方即上訴人)得指定任何人為本買賣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乙方(出賣人即自訴人楊蕙如)不得異議,……」(一審卷㈠第六頁)。另據楊蕙如供稱:「我同意他們辦過戶的事」等語(同前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如均無訛,則上訴人於訂約後,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指定李統照為登記名義人,並在自訴人同意下,以自訴人名義立具移轉登記必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逕將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統照名義所有,其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與自訴人訂約後,旋與李統照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共同委請羅文權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本件房屋及土地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格立約出售予李統照(一審卷㈠第八-十二頁、第一二五頁正、反面)。而據羅文權證稱:上訴人於委伊書立買賣契約時,曾交付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予伊(同前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二二五頁)。另證人即受羅文權之託為上訴人辦理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黃淑惠亦證稱:「(是)羅文權委託我辦的,我問他有無楊蕙如的授權書(按即委託書),第二天他就拿授權書、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給我,我就依照羅文權告訴我的去辦過戶登記,……」等語(同前卷第一八二頁),原審復認定該委託書亦係上訴人及李統照所偽造等情,倘均屬實,則上訴人於偽造「楊蕙如名義之委託書」後,似已提出行使,使羅文權、黃淑惠誤以為其已受自訴人之委託而分別為其書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其此部分所為,亦應成立行使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